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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不是“空头支票”!

日期:2023-01-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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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不是“空头支票”!

作者:任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劳动合同期内另开公司,经营项目与原公司重合,被起诉后拒绝支付违约金,辩称“我不是公司核心人物,不受竞业禁止约束!”

孟某原系A公司员工,2018年5月21日到A公司就职,担任电气工程师,2019年3月27日A公司与孟某续签员工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孟某在任职期间不组织、不参与任何与A公司相竞争的活动,不从事任何使用A公司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非本职工作。孟某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孟某及其近亲属不得组建、参与或受聘于类似A公司商业范畴(指与A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否则,A公司将追究孟某本人及其上述企业的法律责任。对以上未标明违约金或罚金的任何违约行为,违约一方都应该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

2019年7月1日,孟某及其妻子陈某出资成立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B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环保输送设备的研发、销售及维修;气密检测设备的研发与销售、技术服务。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配件(除特种设备)、电气成套设备及配件、自动化设备及配件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安装、维修;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电器元件、自动化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家具、家居用品、金属材料、一类医疗器械、电动工具批发、零售;从事机械科技、自动化科技、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一段时间后,A公司得知孟某在劳动合同期内成立B公司,认为其设立的B 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相似,孟某及陈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孟某、陈某各承担违约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A公司认为:B公司所经营销售的产品不论名称、外形还是功能与A公司所经营销售的产品几乎一致。二被告行为明显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保密协议。

孟某及陈某认为:一、孟某并非A公司所述负有知悉核心技术的高级管理人员,不是负有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义务的适格主体;二、A公司并不拥有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商业秘密或者专利等知识产权,不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所以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三、A公司也并未按相关规定支付竞业禁止的相关费用,故该协议对孟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判决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元。

法官说法: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孟某与A公司之间原有劳动关系,在孟某在职期间,其于2019年7月1日出资设立B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相似。

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的一部分。孟某在职期间,A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其中包含了保密工资,孟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未影响其就业和生存权。孟某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接触到A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公司有权要求孟某不得组建、参与或受聘于类似A公司商业范畴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A公司与孟某就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要求其在任职期间不组织,不参与任何与A公司相竞争的活动,不从事任何使用A公司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非本职工作,在保密协议中,孟某承诺其及其近亲属不得组建、参与或受聘于类似A公司商业范畴(指与A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否则,A公司将追究孟某本人及其上述企业的法律责任。上述约定涉及孟某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孟某在职期间出资设立了与A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似的企业,构成违约。

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薪酬水平、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劳动者岗位、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孟某违约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故调整孟某应赔付的违约金为其在职期间3个月的工资收入27000元。A公司要求孟某立即注销B公司,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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