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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日期:2023-11-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甲公司诉金某等侵害经营秘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金某、乙公司、丙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金某于2009年1月入职原告甲公司,曾担任海外销售经理等职务,2018年4月离职。原告与金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原告经营范围为抛光膜、精密研磨带等,其针对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并将信息录入GEO管理系统中,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金某为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丙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经营范围亦与原告相同。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亦系原告前员工并曾与金某共事过一段时间。金某离职前夕及入职被告乙公司后,以乙公司名义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客户D公司、客户S公司、客户H公司、客户F公司等多个海外客户销售或推介相同产品,并至少达成一笔订单交易。金某在邮件中称“其将从原告公司离职,其投资了一家工厂且许多优秀同事离开原吿公司加入该公司,并对金刚石研磨纸等产品进行了报价,称可提供特别优惠价格”。

原告甲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类型、地址、电话、负责人、支付条款、贸易类型、运输方式、行业类别等信息。这些信息的取得,是原告十多年来参加世界范围内的多次展会逐渐积累而形成的,无法从公开的信息资料获取,是公司的商业机密。原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管理措施严密合理,金某在职期间有条件接触到上述商业秘密,了解、掌握所有海外客户名单,其入职乙公司后,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向原告多个海外客户销售或推介相同的产品。乙公司明知金某违反了与原告的保密协议约定,披露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仍使用该商业秘密,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丙公司创办者陈某与被告金某曾共同在原告工作,该公司明知金某违法提供给其原告的荷业秘密并非法使用,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三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吿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如果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成立,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公司通过连续多年付费参加展会,安排工作人员拓展或维护客户,获取客户联系方式、购买意向、交易习惯等信息,通过在展会后形成参展报告等方式对上述信息进行梳理汇总,并通过与涉案客户的长期接触、交易,形成了其客户管理系统HPGEO系统中最终显示的详细客户名单。上述信息非可自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信息且显然能够为原告在市场竞争中带来优势。同时,原告甲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包括与入职员工签订包含保密制度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离岗人员签订离职人员保密告知书,以及对GEO系统设置密码及权限等保密措施,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综上,原吿甲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

金某作为原告前员工,有权进入甲公司GEO系统获取客户名单,且明显知晓原告对于客户名单的保密要求及该信息对原告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但其仍在离职之前即成立与甲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乙公司,并于离职前后以乙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原吿客户D公司、客户H公司、客户F公司等长期、稳定客户联系,告知客户其从原告离职的同时开办了自己的公司,并通过提供低于原告的产品报价、发送测试样品、邀请客户参观其投资工厂及参展展台等方式,寻求与上述客户达成合作。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被告金某违反了保密义务,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金某系被告乙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乙公司明知金某系掌握原吿甲公司经营秘密的前员工,仍获取、使用了金某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亦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犯。被告丙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被告金某为掌握原吿甲公司客户名单的人,仍与金某及其开办的乙公司合作,获取并使用了金某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且与原告客户达成过交易,主观上存在过错,亦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三被告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三被告仅提出反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无法查明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客户名单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其获取名单所付岀的大量人力物力、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金某和乙公司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较明显等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全案赔偿数额。根据被告丙公司具体涉案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判定其对部分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甲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

二、被告金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告丙公司对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金某、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甲公司合理支出5689元;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吿金某、乙公司、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某违反劳动合同等中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乙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甲公司的客户信息,乙公司明知金某离职前任甲公司海外销售工程师,掌握甲公司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仍获取并使用该秘密,金某、乙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掌握和使用的上述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均侵犯了甲公司的经营秘密。丙公司在明知金某掌握甲公司客户名单的情况下,仍与金某、乙公司合作,获取并使用了金某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并与甲公司客户达成交易,金某、丙公司主张该笔交易属丁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系通过公开投标或其他合法渠道达成的此次交易,故丙公司涉案交易行为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犯他人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及指导借鉴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法律问題的处理:一是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二是侵害商业秘密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侵害商业秘榕行为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该次修订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即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来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提供下列证据之一可以视为“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是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是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巳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是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获得的信息,往往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会为权利人增加竞争优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举证责任转移的新规定,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大幅降低了其维权难度和成本,加強了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本案在对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中充分适用了上述法条及其精神。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甲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某作为原告前员工有机会获取客户名单,其利用上述名单通过邮件等方式以被告乙公司名义与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寻求合作,而金某、乙公司均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解释从而证明自身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根据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被告丙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中则更加明显地体现了举证责任转移的应用。根据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吿金某向原告的客户介绍了被告丙公司的抛光带产品并最终达成交易。虽然被告丙公司抗辩称其系公开投标中标后方为原告客户提供了涉案产品,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曾向该客户询问交易详情但被拒绝,故法院认定原告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未予采信。

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法定赔偿的上限提升至500万元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主张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产品价格的降低、销量下降、客户丢失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因素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占的比例,无法计算原告实际损失且亦无法查明被吿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因此,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了全案赔偿数额。同时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不同被告具体涉案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判定各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害赔偿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被告金某及乙公司主观恶意较大,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为当事人申请,故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并未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本案是我院首例适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关于举证责任转移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本案充分考虑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隐蔽性较大、权利人举证难度大等特点,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维权成本,加强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及对健康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有效优化了营商环境。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易珍春王晓露,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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