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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提供放映服务,KTV是否侵犯著作权?

日期:2018-03-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2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经许可提供放映服务,KTV是否侵犯著作权?

【案情】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121首歌曲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音集协(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合同还约定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经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2016年4月5日,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兰某与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戴某一起至某县B国际会所“V15”包厢消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通过该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涉案歌曲121首。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原告音集协为上述取证行为支付了消费费用688元、公证费1000元。现音集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B国际会所立即停止侵权,从其歌曲曲库中删除涉案《Paradise》、《掌纹》等121首侵权音像作品;同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37.93元,共计123137.93元;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B国际会所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会所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涉案歌曲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电视作品,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完整的著作权。B国际会所在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放映该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B国际会所并不是音集协著作权侵犯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B国际会所主观并无侵权的故意,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B国际会所使用的所有电脑点歌设备都是向第三方购买的,在购买时电脑点歌系统中已经存储有涉案的歌曲,并且B国际会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点歌系统中歌曲的使用费用,故B国际会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评析】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

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

第一,本案中,音集协是以B国际会所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为由主张权利的,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的公证书已明确记载B国际会所的点歌设备中存有涉案的121首作品并可以正常点播。B国际会所购买点歌设备时并未得到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使用许可,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即实施该行为,已经侵害被B国际会所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第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B国际会所侵害音集协所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B国际会所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音集协作品放映权,音集协有权对B国际会所的该行为提起诉讼。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B国际会所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音集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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