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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案例
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负责经营的合伙人无法提供账目资料导致无法审计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合伙协议解除,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组织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但因负责经营的合伙人一方在有义务提供审计所需资料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的税务发票等必要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实务要点与案例库案例解读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如何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层私募基金投资人对下层基金的底层资产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质押合同项下的优先受偿权若得行使,将侵害未签订质押合同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层基金部分投资人不能通过与管理人订立质押合同的方式,实现对下层基金底层资产的优先受偿。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如果受让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在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是否负有审查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公司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如果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强加给公司债权人,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故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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