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瑕疵设立与瑕疵公司人格
公司瑕疵设立(Defective incorporation),是指发起人或其他参与公司设立活动的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使公司设立行为存有瑕疵的公司组建活动。
具体的瑕疵种类很多,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主观性瑕疵和客观性瑕疵。主观性瑕疵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于公司设立人本身或其意思表示之中的瑕疵,例如出资人的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客观性瑕疵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非存在于自身或其意思表示之中的瑕疵,例如发起人或股东人数未达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不合法等等。
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法人格如何看待,国外立法分为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结论性证书原则”,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否认原则”。“结论性证书原则”就是公司一旦获得了注册登记机关颁发的设立证书,则无论其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该公司已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格。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均采用此模式。美国曾经原则上不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但目前也逐渐转变为原则上承认其人格。至于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都不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格。
二、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救济途径
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救济一般可以分为私法救济与公法救济。所谓私法救济就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设立无效或撤销的民事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所谓公法救济就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撤销瑕疵公司。
三、权利的主张人
对于公司瑕疵设立后,得主张无效或撤销的权利人可以是哪些呢?许多国家对于此权利人之范围均予以严格限制,一般仅限于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等。例如,德国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宣告公司无效的诉讼只能由股东、董事、监事提起;日本设立无效之诉由股东、董事、监察人提起;韩国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社员提起,设立撤销之诉只能由债权人或其他根据民法第140条享有撤销权的人提起。
四、公司瑕疵设立诉讼的阻却
为避免交易秩序的不稳定、保护交易另一方的权益,许多国家在设置公司瑕疵设立诉讼的同时,规定了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的特定期间内可以对设立瑕疵进行补救,从而阻却瑕疵设立诉讼的进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中关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和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第的规定,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199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山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认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社团法人资格和对工会财产、经费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确定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兴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上级工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冻结、划拨上级工会的经费并替欠债企业清偿债务。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应当补足投资或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投资全部到位,又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当企业负债时,应当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三、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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