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未行使介入权的,隐名代理人仍系合同主体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在无证据表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情况下,受托人仍得以自己名义主张合同权利。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隐名代理|介入权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委托贸易公司购买钢材。随后,贸易公司与钢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2012年,因未收到货物,实业公司起诉钢贸公司返还货款本息。钢贸公司主张实业公司已以实际行动行使委托人介入权,故实业公司应为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其依据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实业公司发给贸易公司的函件,载明实业公司已将购销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由贸易公司向钢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无证据证明钢贸公司在与贸易公司签约时明知贸易公司系基于实业公司委托而订约,故不能依《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实业公司。②《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依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中,贸易公司向钢贸公司主张权利前,实业公司并未向钢贸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实业公司已行使介入权。因此,实业公司不能成为购销合同主体,无权将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即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无法实际发生。③实业公司发给贸易公司的函,从合同解释角度可认定为,实业公司承诺放弃介入权,由贸易公司行使购销合同项下权利,该函件并不影响贸易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主体地位。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情况下,贸易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贸公司返还货款。
实务要点: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但无证据表明委托人行使了介入权的,受托人仍得以自己名义主张合同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某钢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4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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