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被他人冒用身份证注册一人公司的,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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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虽主张系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一人有限公司,但其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或报警处理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之事,工商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合法公示效力,法院判决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其为上述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其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判决其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晓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金程汽车部件产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谢晓云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丰公司)、焦作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永益公司)、焦作金程汽车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晓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与理由:1.从工商机关的资料显示,谢晓云名义上虽系焦作永益公司的一人股东,但谢晓云从未设立该公司,工商机关的签字并非谢晓云所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谢晓云系焦作永益公司的一人股东,并判决谢晓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二审开庭,谢晓云不清楚,也从未收到开庭传票,更从未委托律师出庭,二审判决书上谢晓云的代理律师并非谢晓云委托。而且,该律师同时代理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程序显然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40号民事判决,驳回山东泰丰公司要求谢晓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谢晓云系焦作永益公司的一人股东,并判决其对焦作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焦作永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晓云,并且该公司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谢晓云是唯一的股东,谢晓云再审称申请工商登记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经查二审卷宗中有一份谢晓云于2016年4月29日书写的《说明》,内容为:“我叫谢晓云,王XX借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焦作市永益公司,将我本人定为董事长,将他(王XX)定为监事,对此情况,我一概不知情,关于焦作永益公司的一切事宜与我无关”。但谢晓云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或报警处理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之事,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合法公示效力,二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谢晓云为焦作永益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谢晓云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谢晓云对焦作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载明谢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二审卷宗中2016年1月18日谢晓云委托河南XX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加盖了“谢晓云”的私章。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谢晓云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也有“谢晓云”的私章,送达地址为“焦作市修武县XXXXX刘XX收”。二审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各方依法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谢晓云对上述材料中加盖其私人印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谢晓云称“一审、二审开庭不清楚,也从未收到开庭传票,更从未委托律师出庭”不能成立。另外,河南XX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代理的是焦作永益公司、焦作金程公司以及谢晓云,该三方同为一审被告,不属于利益冲突的双方,刘XX律师的代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情形,因此,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谢晓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晓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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