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yyy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
原审被告:yyy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
xxx原系上市公司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的第二大股东,持有上海九百法人股4354560股。2000年上半年,上海九百决定配股,想请xxx作承销商。但中国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前五位股东不得成为该上市公司的配股承销商。2000年10月,xxx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国宏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作价640万元,转让给国宏公司,转让后的法人股及其所有股东权益归国宏公司所有。签约后,双方对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并在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上半年,上海九百实施配股,xxx担任承销商。2002年1月、2005年7月,xxx与国宏公司两次签订质押还款协议,言明因国宏公司未支付转让款,故将登记在国宏名下的系争400万股法人股设定质押,为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期间,上海九百历次股东大会,国宏公司名下股份均由xxx派员签到出席并行使表决权。2002年4月15日,国宏公司的上级控股公司宝鼎公司致函xxx提出:为配合xxx承销工作,2000年10月国宏公司受让上海九百法人股。现配股工作已经结束,还是及时转回为妥。自2002年起,国宏公司因对外欠债超过2亿多元,一直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国宏公司于2006年9月向xxx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归还全部系争法人股。2006年11月,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先后被多家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2007年3月,上海九百完成股改,系争法人股流通市值最高时至7000余万元,最低时近3000万元。
2007年8月,xxx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国宏公司为名义上的代持股东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转让行为无效,系争法人股归xxx所有。国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审理中,国宏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上海银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xxx与国宏公司存在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之嫌,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xxx与国宏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之后,又将系争法人股为国宏公司支付转让款设定质押担保,证明双方已就系争法人股的转让达成合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即使国宏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xxx也已丧失了系争法人股所有权,只享有对国宏公司的债权。另外,xxx在转让系争法人股之后,仍持有上海九百部分股份,仍是上海九百股东,加之xxx与国宏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xxx职员代表国宏公司在上海九百股东大会上签到,不能排除系受国宏公司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故代为签到行为不能否定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国宏公司之间形式上为股权转让关系,实质上是股权代持关系,目的在于规避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该上市公司配股承销权的限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x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xxx与国宏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协议经过公证,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股权转让关系真实有效。国宏公司未支付转让款,仅说明其对xxx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第二,2002年和2005年的两份还款质押协议,明确国宏公司对xxx负有债务,且将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设定质押,说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代持。第三,根据上海九百1999年年报显示,xxx若要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减持股数只需160万股左右即可,减持400万股不合常理。第四,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xxx选择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必须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因此,从xxx的选择结果推断,xxx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第五,宝鼎公司2002年4月15日报告中关于“及时转回”的表述,并不能当然得出代持的结论。至于xxx派员出席股东大会,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也不能证明xxx隐名持股的事实。
即使按xxx所称存在代持关系,x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系争法人股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已移转于国宏公司名下,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此外,系争法人股市值远不足以支付国宏公司对外巨额债务,债权人上海银行对证券登记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上市公司法人股是指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改制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①周正庆主编:《证券知识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上市公司法人股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由于制度方面的原因,其在持股主体、交易形式、定价机制等方面与上市公司流通股相比,均受到一定的限制,造成实践中存在许多代持、违规转让等不规范情形。2005年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实施之后,法人股的市场价值被重新发现,先前不规范情形所造成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形成一批涉及法人股权属、法人股利益分配等争议的纠纷。
本案即是一起涉及代持的法人股确权纠纷,代持原因虽然与持股主体的限制无关,但对本案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对审理因持股主体限制等其它原因产生的法人股确权案件,同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几个价值取向。
一、法人股确权应当探究当事人对股权归属的真实合意。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股东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往往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现象,当主张股东资格的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可以确认该方当事人为公司股东,而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实际股东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仅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审理上市公司法人股确权纠纷,首先应当探究当事人之间在法人股认购、持有、转让等环节中,关于股权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司法审查要件。
意思表示由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两个要素构成。②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35页。内心意思系当事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须籍由外部表示方可被相对人认知,即意思依其表示而客观化。尽管通常情形下,行为人追求的是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的一致,但两者不一致者,亦常有之。本案中,xxx主张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股权代持,即是主张内心意思(股权代持)与外部表示(股权转让)的不一致。由于内心意思隐藏在当事人内心,真意难以测知,因此通说认为,为保护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应当以外部表示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赋予其法律上之效力。
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保留的内心意思是否有证据加以证明。例如,隐名持有法人股的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私下订有法人股代购代持协议,是否对法人股权利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等。本案中,xxx主张股权代持关系,但缺乏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国宏公司于2006年出具的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的承诺函,则形成于系争法人股被司法查封期间,带有事后补办嫌疑,证明力大大降低。
其次,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外部行为。外部表示行为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公开手段和证明方法,在当事人内心真意无证据可加以证明之时,考量当事人的外部行为尤为显得重要。例如,股东出资义务究由何者履行,股东权利又由何者行使或者享有等。本案中,如果说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尚不足以否定代持关系,但双方事后订立质押还款协议,确认国宏公司拖欠股权转让款,以及xxx超额减持法人股的行为,均明显脱离股权代持关系之必要。因此,从双方的外部行为分析,也无法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再次,要谨防当事人“手拉手”损害第三人利益。股东确权诉讼的目的在于纠正股东名实不符的状态,还权利于实际主体。但由于法人股价值已经今非昔比,实践中也出现了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与他人“手拉手”确权,将本来名实一致的法人股恶意变更为名实不符的现象。因此,审理法人股确权纠纷,要慎重审查当事人对法人股权属的自认,谨防当事人串通,利用司法裁判的既判力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法人股确权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制度价值。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又称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以商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生效果的一项商法基本原则。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相对人如果对商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果。
商事外观主义发端于20世纪初的德国。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应登入商事登记簿的法律事实,只要尚未登记和公告,就不得被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利用来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已为第三人知悉的除外。③【德】C.W.卡里纳斯著:《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80页。通说认为,该规定确立了法律教义学上的权利外观责任。此外,其他各国商事立法也不乏体现外观主义法理的具体规定,例如,不实登记责任、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责任、商号借用责任、票据责任等等。可以说,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促进商事交易、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正常经济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制度价值。
(二)法人股登记可以成为法人股股东资格的权利外观。商事外观主义得以适用的前提是外观事实的存在。外观事实是指为主体所能感知的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往往能够表彰一定的主体资格、权利或者意思表示。④石旭雯:“商事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
外观事实首先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通过一定的方法对外公示。未经公示的事实无适用外观主义的余地,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产生可信赖的利益。
现代商法中,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事外观事实的重要公示方法之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等事项,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对外可供查阅。对于上市公司股权而言,由于实行电子化交易,股权的表彰形式转化为电子数据信息形式。<zhu href="#5">⑤<zhu name="5">⑤范中超:“证券的其他形式——找寻无纸化之后的证券”,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39页。因此,上市公司股权通过在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作的电子账簿化登记对外公示,具有外观事实的客观性。
其次,外观事实必须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必须在社会认知上获得一致性,且能够反映一定的法律关系。由于商事外观主义在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交易主体利益发生冲突之时,通过牺牲真实事实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并非任何事实均能成为外观事实,对外观事实的判断标准必须具有普适性。只有被不特定第三人一致认知,且根据交易经验和习惯,与特定法律状态之间存在常态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外观事实。
上市公司股权登记属于法定登记,登记机关和登记方式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第三人可以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产生一致的认知,且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与上市公司股东资格之间存在常态的盖然性联系,故上市公司股权具有外观事实的社会性和法律性。
综上,法人股登记可以成为判断法人股股东资格的权利外观。具体在本案中,系争法人股已变更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该登记具有客观性、社会性和法律性,可以成为判断系争法人股股东资格的权利外观。
(三)法人股确权应当维护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真实事实与外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例如,商事事项的错误登记,权利变动后未及时变更登记,行为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等。商事外观主义提出,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权利外观责任,只要相对人对外观事实产生了合理信赖,则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也必须保护信赖利益,以外观事实为准认定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系争法人股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无论登记记载的法人股持有人与实际持有人是否同一,该登记事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人对该登记事项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xxx主张其为系争法人股的实际持有人,因欠缺公示要件而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并非所有的第三人均能主张行为人的外观责任。以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对抗效力为例,通说认为,“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范围应当有所限制,一般而言,与争议标的物无直接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例如不基于登记事项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债权人等,不属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但基于登记事项对标的物实施扣押的第三人,因对标的物具有支配利益,属于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范围。⑥孙鹏著:《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45页。本案中,上海银行系国宏公司的一般债权人,但其事后根据证券登记查询结果,申请查封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取得了禁止国宏公司处分其名下法人股的权利,对国宏公司的特定财产产生了一定的支配利益。因此,上海银行应属于第三人范围,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三、法人股确权应当倡导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准则,在商法领域同样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公司法总则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任何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以诚信为本,不得实施欺诈失信的行为。
(一)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合法。证券公司是经营证券经纪和综合业务的公司,是带有准公众性质的证券市场主体。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投资正常的市场环境和秩序,立法对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采取严格的审批和监管措施。
本案中,xxx明知自己身为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按证监会规定不能承揽上海九百的配股承销业务。但其却声称,为获得配股承销利益而虚构法人股转让事实,将法人股交由他人代持。该行为明显不符合证券公司必须合规经营的基本要求,同时也变相挤占了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市场机会,获得了不当利益。
(二)法人股交易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信息属于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事项,根据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必须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不得虚构或隐瞒。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每年将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在内的信息,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该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本案中,xxx私下将法人股交由并无实际出资能力的国宏公司代持,且未告知上市公司,导致上市公司记载和披露的前十大股东变动信息与真实事实不符,损害了社会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误导了社会公众的投资判断。xxx这种置社会公众利益于不顾的经营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法人股确权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进行,不得有欺诈、胁迫或滥用权利等行为,不能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本案中,上海九百的法人股已经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第三人上海银行申请对系争法人股进行司法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之举。而xxx在系争法人股被司法查封后,与国宏公司“手拉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系争法人股确权至xxx名下,显然存在意欲凭借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对抗司法查封效力的嫌疑。现国宏公司对外负债超过2亿元,如果将市值约3000余万元的系争法人股判归xxx所有,则国宏公司无其他责任财产可供清偿巨额债务,这将严重损害上海银行等国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 沈志先(二审审判长、主审法官),俞秋玮,杨以生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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