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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可以退回之情况判断

日期:2018-0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14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出资可以退回之情况判断

导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是有限公司的瑰宝,而对其有限责任的否认,是随着社会发展,为惩罚有限公司之股东利用责任有限而侵害债权人之权利,但什么情况下追诉股东之无限责任是需要严格的认定。

案件事实

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日前该公司注册资本1 000 000元,实收资本1 000 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 000 000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应高峰出资分期缴付:第一笔股金2 000 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指定账户;第二笔股金2 000 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汇入指定账户;剩余股金6 000 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十八个月内按嘉美德公司营运需求及指示,汇入指定账户内。嘉美德公司同意应高峰第一次汇入2 000 000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人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倬坚将Am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的财务收支由应高峰与公司双方共同签章后执行:嘉美德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的合作文件、公司代理权合约,应高峰有权于签约前先行确认。在各方签订上述《投资合同》前,案外人张梓良参与了协商事宜,并曾向陈倬坚、陈惠美发送过草拟的合同文本。

2012年8月6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 081 633元。

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张梓良曾至被告嘉美德公司,签署请款单、付款通知、付款凭单,并曾持有该公司的U盾,张梓良将U盾返还被告陈惠美。

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 081 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

2012年10月22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欧德龙公司的委托,在对被告嘉美德公司及均岱公司2012年1-8月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1 072 883.46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3 211 001.43元;但合并汇总利润表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金额相差2 909 993.21元。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853 941.12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2 208 777.86元;但合并汇总利润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相差586 845.18元。按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初未分配利润7 632 686.49元,加本期净利润366 605.96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7 999 292.45元,但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末未分配利润列示为6 110 244.03元,两者数据相差1889 048.42元。报告另注明:仅供委托人欧德龙公司对嘉美德公司和均岱公司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评价与分析使用,不适用其他用途。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惠美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 00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现金。500 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物。另外1 100 000元已付各种费用,我方只能保留5%股权给贵方。

当日,案外人胡华靖农业银行账户内收到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的400 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项即嘉美德公司退还原告应高峰的投资款。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陈倬坚发送存证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 680 000元。

2012年12月4日,被告嘉美德公司向原告应高峰发送回函,认为应高峰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 680 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2 080 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相关费用,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将400 000元汇入应高峰指定账户,并无1 680 000元未返还。应高峰的要求无任何契约或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及公允。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惠美发送电子邮件对存证信函进行回复,称其一直与应高峰协商退股机制,应高峰一直不同意。要求应高峰的会计师给予一个计算方式。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应高峰委托律师向被告嘉美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高峰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嘉美德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涉及货运费、代理费、仓储费、服务费、税费、装修费、房屋租金、物业费、电信月租费等,金额共计3 700 000余元。

另查明,均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0 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如,股东为马建如、陶伟峰。

一审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确认,其与均岱公司仅为贸易伙伴,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嘉美德公司、陈惠美确认,Amada品牌的所有权及均岱公司的业务至今未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另,就嘉美德公司所抗辩的其已经将原告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征询嘉美德公司意见,是否需就此进行审计,并向嘉美德公司释明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不进行审计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

被告嘉美德公司系被告陈惠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惠美作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代表嘉美德公司与原告应高峰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嘉美德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其与嘉美德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嘉美德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惠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嘉美德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

《投资合同》明确: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投资合同》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嘉美德公司撤销此合同,嘉美德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汇入其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投资合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惠美已经向应高峰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相关报表,虽然应高峰未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审计机构对此进行审计,但是申请人为欧德龙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指出了报表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毋庸置疑的。应高峰据此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其行为并未违反《投资合同》约定。此后,陈惠美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并未对应高峰指出的问题及解除《投资合同》的要求加以否认或提出异议,就此可以认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对解除。

实务要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涉及股权、品牌所有权、业务划转等在内的《投资合同》,并不仅限于公司出资。在2012年9月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双方均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高峰尚未成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故应高峰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与法不悖,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被上诉人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时,应高峰有权撤销投资合同,嘉美德公司同意无条件返还应高峰的投资资金,并终止此合同。合同履行中,应高峰于2012年9月29日通知嘉美德公司终止投资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上诉人陈惠美代表嘉美德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回复称,尊重应高峰的选择,已向应高峰汇出40万元,同时提出其余投资款已用于支付货款及各种费用等。由此可以看出,应高峰要求嘉美德公司返还全额投资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应高峰通知解除投资合同后,嘉美德公司对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款也未提出异议。

实务思考

投资款的退还需要以下条件:1.投资人尚未登记成为股东,2,合同有退还约定,且投资人要求退还不违反约定。

案例索引:(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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