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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日期:2024-10-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关键词】控股股东破产 公司解散

【案情简介】房产公司设立于2023年10月,注册资本为1亿元,法定代表人为雍某某,建设公司和雍某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5%、5%,两名股东均为认缴股本,未实际出资。同年11月3日,法院受理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意建设公司破产。同年11月11日,建设公司召开本公司股东会,会议认为建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完成对房产公司的出资,房产公司已无继续设立和经营的必要,同意解散房产公司。2024年1月,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房产公司。房产公司认为,同意解散的意见为建设公司股东会作出,非房产公司股东会作出,该公司亦不符合解散条件,不同意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建设公司持有房产公司95%的股权,有权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但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件。建设公司以“本公司已破产无法出资、房产公司未实际经营”的理由申请房产公司破产,但其作为股东之一,其因破产而无法出资并非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房产公司抗辩称,公司仅设立3个月,未实际经营的原因是前期公司进行业务筹备,并非无法经营,同时表示愿意收购建设公司所持股份以确保公司正常运营。遂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为公司僵局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且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不可逆转的消灭,必须审慎处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为重要的限定条件之一。控股股东破产无法出资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律要件。且对于其持有的股权,其可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收购或转让的方式予以妥善处置。案例来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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