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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律师
房地产开发中的行政法律风险及防范我国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商设立的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设立房地产企业的具体条件。并具体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重组中的税务筹划与规避合并、兼并前各房产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如果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房地产律师网房地产开发流程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有:(1)项目概况;(2)开发项目用地的现场调查及动迁安置;(3)市场分析和建设规模的确定; (4)规划设计影响和环境保护;(5)资源供给及资本运作方案;(6)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7)项目开发模式、组织机构、岗位需求、管理费用的研究;(8)开发建设节点计划;(9)项目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10)结论及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关于签证与默认条款探微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的同意: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合同条款支付不能的风险,沿着建筑工程产业链,从上至下,逐级转嫁,从总包商到分包商,从分包商到劳务公司,之后从劳务公司再到工人。尽管在这个风险转嫁过程中,未必一一存在非常明确的以上游企业支付为前提的约定,但实质均依此行事,恪守“以收定支”的原则,现金流是企业的血液,建筑企业尤为甚,因此除非迫不得已或其他考虑,没有企业会“放血济人”。
“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的依据”的根源及破解方法外界有一些论文的作者就是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推断出“审计机关无权审计工程竣工结算”的,还有推断出“审计决定只对建设单位有约束力,而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出现“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的依据论”就不足为奇了。业内人士自然是不会同意这种观点的,但是,我们确实又无法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来证明“审计机关有权审计工程竣工决算”,因此,只能不无遗憾地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反倒成了“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的依据”的反证。
工程造价纠纷原因分析及其解决途径探讨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是承发包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保证,合同条款中的每一项内容都直接关系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认真分析合同条款的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合同也不能面面俱到,预知将来随着工程建设的全面开展而逐步显现出来的弊端,从而发生工程造价的纠纷。
工程造价纠纷及造价鉴定中的疑难问题处理签证索赔问题。施工单位在签证索赔中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对零星工程忘记签证,不按合同中约定索赔时间进行索赔,不保留索赔证据原件,甚至对什么事项应该签证,索赔报告如何撰写不清楚,这些问题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于施工单位中。所以,在实践中,施工单位首先应注意签证、索赔的约定,如约定向谁签证,签证索赔文件的送达方式、索赔文件的内容等;其次,应严格按照签证、索赔的时间向建设单位提出。
浅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施工企业中的运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很多合同均明确提出要求由承包方进行垫资。另在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中,政府往往要求代建方垫资,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因此对于垫资利息及利率必须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利息等,在《解释》第六条及第十七条中均明确的进行了解释。
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工程价款的确定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发包人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或者承包人因重大误解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成本、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请求撤销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情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合同被撤销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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