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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受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受让人名下,由于该股权受让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他人亦不能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转让款支付完毕后,原股东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如何应对?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比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受让方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后,要求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屡遭拒绝,且转让方进一步否定受让方股东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股权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公司的实物资产。股权的价格虽与公司的资产状况存在一定关联,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的实有资产状况,还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受让方是否存在特殊用途、参与竞买人的多少等多种因素有关。仅凭公司实有资产状况与约定相比在量上有所减少,即主张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难以成立。
受让人不能以转让人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受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人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并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股权转让时,新老股东也应当做好公司财务交接。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新老股东均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持续未履行完毕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故受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善意取得问题探讨审判实务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股权登记具有推定股权归属的效力,有的则认为登记只是公示,不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推定股权归属。为厘清认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股东及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审判实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让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一直有所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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