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却让公司代为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当有合同或其他依据。公司代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付款时已负有高额债务,该转账行为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公司以代付款之名行恶意转移财产之实,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公司转账行为。
知识点:
1、如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3、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风险
4、债权人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5、债权人可依法主张律师费损失
6、如何让公司代付款行为合法化?
经典案例
2014年12月,李某与郭某共同出资设立了A公司,两人各享50%股权,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某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任监事。
2016年2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采购协议》一份,后B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A公司却迟迟未付款。2016年8月23日、29日,A公司与李某分别向B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及还款计划,确认了欠款货款金额为192万元。2017年3月24日,B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金额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B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2017年8月21日,因A公司、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2016年8月27日,郭某与李某、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郭某将所持A公司50%股权以55万元转让,其中李某以54.45万元受让49%,何某以0.55万元受让1%,7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9月1日,A公司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股东会决议明确上述股权转让。
2016年8月30日,经李某签字审批,A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郭某转账支付合计50万元。该转账发生前,该账户内原余额为80万余元。
2017年8月27日,B公司以A公司恶意转移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A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郭某转账的行为,并由郭某向A公司退还50万元。庭审中,郭某辩称,A公司实际系由李某控制,A公司是受李某委托而向郭某代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转账行为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的,由此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B公司主张A公司向郭某转账支付50万元是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B公司利益,应予撤销;A公司与郭某则称,该转账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A公司代为支付郭某的股权转让款。
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支付郭某50万元款项的性质。就此本院分析判断认为,该款项不宜认定为A公司代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
第一、在郭某与李某间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并非转账,更未提及委托A公司转账;
第二、李某称其先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再由A公司支付给郭某,就此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陈述也有违常情,徒增繁琐及费用;
第三、郭某原系A公司股东、监事,是A公司内部人,郭某与李某均称郭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但这责任应由郭某自行承担。在A公司发生大额未清偿到期债务后,选择退出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不能排除股东间串通的可能;
第四、在A公司向郭某转账时,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李某也是A公司对B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即便A公司支付给郭某的50万元来源于李某,李某优先清偿作为关联人的郭某债权也有违公平。
综上,本院认为,郭某无正当理由收取A公司50万元款项,致使B公司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得以清偿,B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A公司向郭某转账50万元行为应予撤销。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如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
实践中,很多债务人为逃避履行债务或被强制执行,会通过一些特殊手段转移财产。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使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得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债权合法有效。法律只保护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是非法债权,例如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也无权行使撤销权。
第二、债权须形成在债务人行为之前。如果债权形成时,债务人已实施了行为,则债权人无权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债权的形成只需事实上形成在债务人行为之前,而无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为诉讼程序耗时比较久,很多债权可能在事实形成之后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才会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如果要求债权在债务人行为之前须经生效判决确认,显然不合理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事实形成于《合作采购协议》义务履行完毕之时,即使按A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债权金额的时间认定,也应是2016年8月23日。而A公司向郭某转账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8月30日。显而易见,债权人B公司是在债务人A公司实施转账行为之前就已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债权。
第三、债务人实施了使自己财产减少、或负担加重的行为。例如,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等。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必须是以作为的方式使自己的财产减少。如果债务人采取的是不作为的方式,即使客观上会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债权人也无权撤销。例如债务人怠于实现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撤销债务人不作为的行为。此外,债务人拒绝获得利益这种情形,债权人也无权请求撤销,例如债务人放弃继承。本案中,A公司向郭某的行为经法院审理认定,不符合“代为支付价款”的行为特征,故A公司转账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A公司实施了使自己财产减少的行为。
第四、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是以债权是否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评判标准的,并非债务人所有使自己财产减少的行为都会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如果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之后,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则应认定债务人行为不会影响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债权人无权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本案中A公司实施了转账行为后,导致自己丧失了清偿能力,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也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一般情况下,如果符合前述几个条件,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有一个例外情形: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交易相对方真实情况,且已占有动产或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如果债务人实施行为的相对方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会合法限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3、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风险
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这种行为,但实际中这种做法存在以下两种风险:
第一、被认定为公司恶意转移财产。例如本案中A公司向郭某转账50万元的行为就被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
第二、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如果出让股权的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则该股东完全有能力控制股东会决议、公司转账等一系列需要公司配合的股权转让行为。例如本案中的李某,不仅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李某和郭某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李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意志实质上就是李某个人意志的体现。如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以“委托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控制公司,将出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转出的行为,无论该款项是转到股东个人账户,或是其他知情或串通的第三人账户,这种无依据的转账行为都应当认定为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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