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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主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日期:2022-05-0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能否主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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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压力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缓解,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在实践中,因认缴制的实施,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案例

案情

2015年10月27日,曾雷作为甲方,甘肃华慧能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中与本案纠纷相关的的主要内容有: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甲方占100%股权。现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一、转让股权的办理。1、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甲方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乙方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甲乙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其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即甲方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乙方,合计3500万元。合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雨晗。......3、双方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定金200万元。上述款项仅用于合营公司支付习水项目费用。4、甲乙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在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协议价款3000万元。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70%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且该股权未设定质押、未被查封、无第三人追索等,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乙方将所受让的70%股权再次转让给特定第三方。本协议已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义务、责任继续有效。甲方承诺上述70%股权的转让价款(3500万元)须全部汇入合营公司账户,以偿还2012年7月18日深圳市龙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合营公司借款。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负担。......四、若由于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办理70%股权的变更登记,或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甲方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350万元)。五、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六、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财务尽职调查、公证、评估、审计或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合营公司承担。七、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一审法院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曾雷已依约将自己所持深圳华慧能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甘肃华慧能公司已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未付。双方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系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作出,且在庭审中作为曾雷证明自己出资到位的证据出示,可以认定曾雷对于“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的介绍中包含了出资到位的内容。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反映出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金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综上,曾雷对深圳华慧能公司欠缴出资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的相关利益具有实质影响。曾雷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股权出资瑕疵仍然愿意受让的理由,因与相关证据显示的时间节点不相符,该院不予支持。

在曾雷所转让的股权存在欠缴出资3399万元的情形下,曾雷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甘肃华慧能公司则主张在本案中暂停支付,待曾雷补足出资后再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该争议属于权利如何行使的分歧,如果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甘肃华慧能公司另行起诉应当更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而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审计报告》与签订后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关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情况的结论不同,显然会影响受让人的判断和价款的确定。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的权利保护内容,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虽然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反诉本案中不予受理,其是否另行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情形下,是否另行起诉并不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主张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冯亮、冯大坤的责任问题。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由于曾雷作为债权人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冯亮、冯大坤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债务向曾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条件尚不具备。

综上,由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且曾雷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其出资不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受让人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终止履行。

二审法院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冯亮、冯大坤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对于曾雷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就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曾雷一审诉请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鉴于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上造成曾雷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应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曾雷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日计算。对曾雷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

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上,这一问题的核心关键在于:出自未到期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如果构成,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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