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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原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增资公司,未获得土地权属证明,但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建设审批,完成增资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受让后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继而请求该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案情简介
一、李刚、吴春霖是佳安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90%和10%。2000年及2002年,佳安公司分别取得A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建设“佳安大厦”,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已经一次性付清,拆迁事宜正在进行。
二、随后,李刚、吴春霖以该土地使用权1782.85万元增加实收资本,其中李刚占90%为1604.565万元;吴春霖占10%,为178.285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佳安公司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此后吴春霖将佳安公司10%股权转让给李刚。
三、2006年,李刚将公司90%股权转让给饰佳公司,剩余10%自己持有。双方约定,2006年以前,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所产生的费用,转移至饰佳公司。
四、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还发生了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
五、2018年,因土地使用权迟迟无法过户至佳安公司。饰佳公司遂以佳安公司的名义起诉李刚至乌鲁木齐中院,要求李刚以货币形式向佳安公司实缴增资1604.565万元。
六、对此,乌鲁木齐中院一审认为,李刚的意思表示是以土地进行增资,且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规划许可,现拆迁不顺利并非李刚过错,故驳回佳安公司的请求。
七、佳安公司不服,上诉到新疆高院。该院二审采纳了一审的观点,并补充,双方股转时已决定,股转前(2006年以前)的拆迁费用和产生的债务由饰佳公司承担,故原告方对拆迁正在进行是明知的,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应当认定李刚已经出资到位。理由有三: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二是佳安公司已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是双方已明确约定,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拆迁债务全部由佳安公司自行承担。股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出让人而言,可在合同中明确安排未来补足瑕疵的责任分配。
对于可能存在出资瑕疵问题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公司的行为,股权交易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未来的责任分配:由谁来负责后续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
二、对于受让人而言,前期务必全面了解瑕疵股权的情况和风险,否则事后难以救济。
如果受让方在明知的情况下受让瑕疵股权,事后能否获得救济?答案是:很难。
从合同法层面看,瑕疵股权转让后,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出让方继续负责补足瑕疵,否则受让人无权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为减少事后难以救济股权瑕疵的问题,受让人前期务必全面了解瑕疵股权的情况和风险。
法院判决
以下为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刚应否向佳安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04.565万元。佳安公司认为,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李刚作为佳安公司持股90%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其次,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均为佳安公司,且依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拆迁补偿事宜正在进行。
再次,依据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刚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债务处理,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和或有负债,除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李刚)承担。2006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由股权变更后新佳安公司承担的发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包括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
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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