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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配偶股东关系的“表见代理”权

日期:2020-11-03 来源:- 作者:- 阅读:31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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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方某与陈某、钟某、河北A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夫妻虽然均在公司持有股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夫妻一方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权”,即使配偶一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签字,但配偶另一方的行为后果,仍然对未签订的配偶具有约束力,在处理类似纠纷的时候,要以保护善意第三方及维护交易秩序为考量要素。

案情简介:

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为夫妻关系,分别持有A公司160万元和640万元的股权,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20%和80%。2005年11月7日,原告方某和被告陈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钟某和杜某就转让A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陈某持有80%的股份、方某持有2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钟某和杜某。

协议起草后,陈某、钟某、A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方某、杜某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

2005年11月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陈某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钟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陈某、方某、钟某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某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钟某和陈某伪造。被告陈某承认原告方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方某、陈某、钟某三人通过了A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陈某和方某修正为钟某和方某。修正案有陈某、方某、钟某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某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钟某和陈某伪造。被告陈某承认修正案上原告方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 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陈某变更为钟某,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方某仍在工商登记上持有公司20%的股权。钟某先后向陈某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各方观点:

原告方某观点:自己在A公司20%的股权被告陈某出售,显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将该公司80%的股权出售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应为无效。

被告陈某观点:被告承认方某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告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观点:自己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的争议应内部解决,合同已履行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同应有效。

一审法院:

1.原告方某对股权转让之事不是不知情,相反对于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签订了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在已经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协商准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钟某的前提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陈某这一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方某、陈某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陈某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陈某个人的擅自行为。

3.原告方某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钟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

4.原告方某主张钟某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分别致函给被告钟某,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方某更是将被告钟某称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方某自己对A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陈某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方某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钟某,不具备约束力。被告陈某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方某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原告方某主张被告钟某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陈某无权代理原告方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但被告钟某已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陈某有代理权,而且被告钟某已向被告陈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变更了A公司的股东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也就是说,即便陈某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当保护被告钟某的合法权益。至于陈某的行为由此给方某造成的损失,应另行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更何况A公司是方某、陈某夫妇二人以共同共有财产注册成立的,夫妻二人对共有财产,不是按比例共有,更不是分别所有,而是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被告陈某已经收取的被告钟某支付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陈某、方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所以原告方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某所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主体是A公司的股东,而非A公司,因此,驳回原告对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A公司签字后生效。上诉人方某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方某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某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陈某代方某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系夫妻关系,A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陈某占80%的股份,妻子方某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方某和陈某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方某与陈某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陈某代方某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方某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钟某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方某与陈某夫妻二人由中间人介绍认识了钟某,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钟某持有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钟某持有A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A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钟某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变更了A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A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方某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钟某有理由相信陈某能够代表妻子方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陈某陈述方某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方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钟某终止股权转让。方某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陈某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陈某代方某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方某有约束力。方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陈某和钟某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方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某与陈某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方某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陈某和钟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看看似复杂,但实际争议焦点单一,即钟某与陈某、方某(被陈某代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就本案看,陈某、方某二人虽为夫妻关系,但都是A公司的股东。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讲,陈某转让公司股权,应征求另一股东方某的意见,以保障作为股东的方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单从公司法的这一角度来看本案,方某打这个官司应该十拿九稳,但河北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结果,却都是以方某败诉而告终,造成这种结果最关键的原因在于什么呢?

笔者认为,此案方某之所以败诉,主要基于二点:

其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不仅适用了公司法与合同法,而且还优先适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创意地提出“夫妻表见代理权”的概念。

其二,钟某已支付了巨额股权转让款,并且相关工商材料手续已履行完毕,二审法院遵循“维护市场交易”、“保护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的双重原则判案。

一审法院提出“夫妻表见代理”的概念,认为陈某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解决了作为股东的方某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定效力的瑕疵问题;而方某参与股权转让的协商以及转让后发函的行为,又直接导致法院认定因其“明知”陈某股权转让。二审法院据此得出“明知转让,却不反对,即为同意”的结论。

简言之,本案方某败诉的根本原因,我认为是二审法院弱化了方某从公司法角度作为股东的权利,而与此同时又强化了方某从婚姻法角度作为配偶一方的权利限制。事实上,钟某作为巨额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在明知A公司股东有二人、却仍然在一名股东不在场、且没有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巨额转让款,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都未涉及。我认为,从公司法主体交易的角度,其是存在过错的。并且,将方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角度去把握分析案件的处理,更公平些。

当然,因本案终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并且,该种处理模式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及社会效果最佳化的处理上,还是不错的,并且,也给我们在以后处理类似案件中,特别是“夫妻表见代理”的应用,都必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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