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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印鉴章,以实际行动追认
案件名称:方某与陈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配偶一方持另一方印鉴,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盖章,另一方若知晓并当时不表示反对,应认定同意股权转让。即使要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也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21日A公司成立,公司在册股东2人,陈某认缴出资额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方某认缴出资额1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
1998年4月28日,陈某、方某共同出具了证明,表示两人不存在夫妻关系(事实当时二人是夫妻关系)。
1998年年5月19日,审计事务所出具报告,确认A公司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货币资金150,000元、实物资产350,000元,合计500,000,同年6月9日,A公司成立。
1998年7月25日,陈某单方制作了同意陈某将其400,000元股份全额转让给白某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还做了主要内容为“陈某同意将所占公司出资额400,000元全部转让给白某、白某愿意接受全部股份”的转让协议,并以A公司名义出具了资金到位证明,明确转让金已到位。同年8月10日,被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某。上述变更材料中涉及方某或白某的签名均系陈某书写,但所加盖私章为本人真实印鉴。
一审中,方某表示:对于此次变更和白某任职情况,自己是知晓的。陈某表示:方某及白某私章由其保管。
一审查明:白某于2001年1月23日死亡,生前与第三人洪某系夫妻关系,两个人共生育三子:第三人白大某、第三人白小某及被告陈某。
原告方某、被告陈某于1997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于2004年5月17日再次登记结婚。
原告方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陈某未经自己同意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白某的行为无效。
各方观点:
原告方某观点:被告陈某未经自己同意转让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显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陈某观点:自己确系未征得原告同意转股权,因此,同意原告诉求。
第三人洪某等观点:原告明知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上诉人的私章是真实的。并且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已更改为白某,原告当时在公司工作,不可能不知道变更的事实,因此,股权转让应有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 尽管受让人白某未在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上亲笔签署姓名,但是签名并不是促成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和唯一途径,参照日常经验法则,捺印、签名在事先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综合白某将本人真实印鉴交付被告保管的行为以及两人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判断,可以推定其有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协议能够反映白某意志,并在被告签字、盖章时成立。
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违反该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方式如声明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默示方式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不表示反对或同意变更股东名称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购买该股权者的权利,因此,为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而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
本案中,1998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上“方某”署名虽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之上所盖原告私章是真实的,按照被告陈述,当时原、被告系夫妻,原告的私章由其保管,就此,原告未予否认,并自认对此次工商变更和白某任职情况是知晓的,还曾同被告于2004年再次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以期更正错误。可见,其在明知A公司股东变更后近6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对被告转让股权的一系列行为提出异议或是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默认了被告股权流转的事实。何况当时的公司法明确禁止原发性的一人公司,原告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才能宣布合同无效,从而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否则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将优先获得保护。也就是说,就算在作为股东之一的被告违反与作为另一股东的原告之间的约定,擅自转让股权,原告依据内部约定享有的权利虽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但这种权利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白某的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白某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或国家利益时,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才归于无效。否则,处分行为仍然有效,白某有权获得被告转让的出资。然而针对前述主观过错和损害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重大事项的处置决定,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即便转让股权是被告单方作为,只要足以使受让人白某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对其而言即可将该决定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自然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而主张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原、被告作为有夫妻关系的公司股东应当预见到股权流转的后果,且被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以A公司名义出具资金到位证明的行为也表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其二人在股权转让的10年后又一致主张原转让行为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理由,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全面履行。至于被告是否退出A公司或是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以此抗辩,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占重要地位的特点,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规制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同时,为兼顾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均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以避免股东转让股权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带来破坏性的影响。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是股权能否对外转让的内在实质要件,而对意思表示采取何种体现方式只是外在形式,并不对实质要件是否成就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其他股东可以在股权转让前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予以追认,一旦形成同意的意思表示,即产生了股权对外合法转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方某”的签名虽是陈某书写,但所加盖私章系其本人真实印鉴,并且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时方某及陈某系夫妻关系,而陈某与股权受让人白某系父子关系,各方当事人间具有非常紧密的亲属关系。加之股权转让后,白某已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某作为一同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之一,对此事知晓并且没有提出符合规定并有据可查的反对意见(例如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方某以其实际行为同意了陈某将股权转让给白某,该意思表示的形成,已产生了陈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合法转让给白某的法律后果,即便其后方某或陈某基于其他原因产生了反悔意愿,并不能据此推翻之前已作出的意思表示及随之产生的法律后果。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原告签名、仅加盖其印章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另一个有趣之处,在于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认可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然这样,为何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仍然有效呢?
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有效的主要理由是,股东在同意其它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的态度,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也可以事后追认。本案中,虽然原告的签名是被告冒签,但原告明知被告转让股权,却“不表示反对或提出符合规定并有据可查的反对意见”,即是“以实际行为同意了陈某将股权转让给白某”。
可见,若配偶一方明知自己名下的股权被转让,应及时提出异议,并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在其股权被转移十年之后,再提出股权转让无效的诉求,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对于配偶代为转让股权效力的处理认定,法院不仅仅考虑双方均为“股东”的因素,而且更注意考虑双方同为“夫妻”的因素,并结合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判断标准。如果原、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在转让股权时,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冒名签字,即使过去十年之久,法院在裁决时,也很难以“不反对就是默认”的理由裁案,可能更多从诉讼时效或维护交易安全性上寻求维持合同有效的理由。因此,作为配偶又共为股东的股权转让,其股权转让效力考量的因素,要多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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