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10个权威参考案例
来源|走近民法典
1. 股权转让人未按约履行报批义务违反诚信原则的,可认定存在缔约过失,需赔偿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案例要旨: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2. 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不视为优先购买权已丧失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案例要旨: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3. 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合意必须清晰地约定于合同中,否则不予认定
——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股东之间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有权自治约定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内容,但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合意必须清晰地约定于合同中。
4. 已完全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被解除,构成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
——董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
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整合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个有密切联系却又相互独立的合同。独立存在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已完全履行而不能被解除。另一协议中的条款构成了协议的主要内容,或者该部分条款的解除将使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实现,或者部分解除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称、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该部分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
5. 因买受方违约致使股权未能转让,出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合同履行期间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当认定为损失
——丁某诉种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4号】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出让人继续经营目标公司,因买受方违约致使股权未能转让,出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合同履行期间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中的“损失”。
6. 股权转让方延迟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受让方主张因延迟履行股权变更手续为其带来损失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姜某诉栾某某等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违约赔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辑】
案例要旨:1. 股权转让方迟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受让方主张因转让方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致其不能及时获得股权给其造成损失的,受让方应当对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2. 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权受让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转让方收受并占有该转让款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被不当占用的情形。因此,股权受让方主张将股权实际变更前转让方占用其交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作为转让方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为骗取股权变更登记、行代持股权之实,以及为保证债权实现、受让人非善意取得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许某某诉王某某、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等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7辑】
案例要旨:为骗取股权变更登记、行代持股权之实,以及为保证债权实现、受让人非善意取得的股权转让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公司股权变更后企业类型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了法律法规对变更股权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外,不再一律以审批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被刑事拘留羁押的涉外人员,如没有证据证明在国内有住所,其上诉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的规定。
8. 转让人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其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等方面进行考量,仅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不能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左某诉北京鑫丰汇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9辑】
案例要旨:1. 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首先应当从其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等方面进行考量,在转让人不具备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时,仅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不能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2.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股权变动的影响应区分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被转让的股权后,被冒名转让的股东可向冒名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
9. 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诉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10. 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的,构成欺诈
——荣某诉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9日第6版】
案例要旨: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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