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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原债务或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日期:2022-10-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原债务或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原债务或者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原债务或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与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争点:上诉人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三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裁判梳理:《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当事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原债务或者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是清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清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并非是受让人在成为股东之后再行对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王毓莹(审判长)、张颖新、陈宏宇);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3月26日发布。

类案索引:1.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张利、甘肃明珠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78号民事裁定书),审判人员:冯文生(审判长)、王云飞、崔晓林;裁判日期:2017年5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0月13日发布。2.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修勤、宋喜临、徐正强、张华、山东易商百货有限公司、安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刘崇理(审判长)、郁琳、殷华;裁判日期:2017年3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6月8日发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伍岳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桂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招名、王跃辉,被上诉人柳化公司、柳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桂民初26号民事判决;2.驳回柳化公司、柳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支持金伍岳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是柳化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与柳控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造成上市公司财产权利与股东财产权利的混同,违反了禁止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规定。而且,《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2.4亿元债务既包括新益公司欠柳化公司、柳控公司的债务又包含新益公司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在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就2.4亿元债务全额提起诉讼,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二)《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而无效,《保证合同》和《协议书》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经营行为而非出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新益公司的2.4亿元债务,是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持股经营期间造成的亏损,不是真实的债务。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诚评估公司)不是国家财政部公布的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能力,因此桂鑫诚评估公司做出的《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结论违法且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的依据。(四)本案标的额降低后,一审法院未将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相应降低,属适用法律错误。

柳化公司、柳控公司答辩称,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均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所涉合同有效,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计报告》是新益公司委托桂鑫诚评估公司做出的,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在一审时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二审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此外,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偿还债务款13579.3万元;2.鑫悦公司、新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其逾期支付债务款)10612.3365万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此后按此标准另计);3.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支付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258万元(此后发生的律师费另计);4.判令金伍岳公司对鑫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2日,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1.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偿还债务款9649.07万元;2.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其逾期支付债务款)10321.4995万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此后按此标准另计)。其余诉请不变。

金伍岳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鑫悦公司、新益公司与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无效;2.确认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与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3.确认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与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8日,柳控公司、柳化公司与鑫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方为柳控公司、柳化公司,受让方为鑫悦公司。第二条转让标的及交易内容,1.转让标的(名称):新益公司100%国有股权(其中柳控公司持有10%,柳化公司持有90%);2.转让标的由转让方委托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开转让,采用网络竞价交易方式,最终由受让方成功受让;3.成交价格:壹亿陆仟万元;4.转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为保证转让方不受标的企业债权人的追索,受让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促使标的企业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标的企业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确认,本次交易所有价款均应通过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结算(户名: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5×××54,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受让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1亿元缴至以上账户,余款6000万元在2013年10月28日前缴入转让方指定账户(户名: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柳州分行,账号:72×××35)。受让方须提供与未付款项价值相当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担保,或由注册资本金不少于4亿元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产权交割,1.交割期限:受让方支付1亿元首期款后5个工作日内。第六条违约责任,2.受让方不按时支付成交价款或转让方不按时交付标的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柳化公司(甲方)、柳控公司(乙方)、新益公司(丙方)、鑫悦公司(丁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鉴于甲方、乙方将其合计持有的丙方新益公司100%股权在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条件明确“为保证转让方不受标的企业债权人追索,受让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促使标的企业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标的企业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竞价成功,成为新益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方;至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是丙方现有负债的主要债权人。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就丙方的债务清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3年6月30日,丙方的债务为260517948.56元:(一)由丁方代丙方偿还其所欠甲方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2.4亿元,丁方应直接将该2.4亿元代偿债务款分三期存入甲方、乙方指定账户。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1亿元整;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4000万元整;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亿元整。(二)丙方基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以煤炭销售形成的债权由甲方及乙方收回并享有。(三)前述第(一)款由丁方支付的代偿债务款及第(二)款收回的债权,优先用于偿还丙方对甲方及甲方关联方的全部债务,剩余部分由甲方、乙方负责清偿丙方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二、丁方承诺:(一)丁方自愿代丙方偿还2.4亿元债务,并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2.4亿元代偿债务款。如丁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甲方、乙方有权选择:1.要求丁方继续按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计划支付款项,丁方应立即支付到期款项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部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日1‰自丁方违约之日起至纠正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计算;2.随时向保证人追索,或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甲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丁方据实支付,甲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甲方、乙方依照本协议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3.甲方及甲方的关联方也可选择直接向丙方追偿。(二)无论甲方、乙方是否就丁方的违约情形作出选择及作出何种选择,均不意味着甲方、乙方放弃了欠款所述的选择权,甲方、乙方有权在丁方再次发生任一违约情形时(重新)进行选择。三、甲方、乙方保证在丁方按期足额支付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代偿债务款后,丙方基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债务均由甲方、乙方负责偿还,丙方、丁方不再受原债权人追索。四、四方确认:如果丙方的某一债权人主张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无效,则在通知甲方、乙方并经甲方、乙方确认的前提下由丙方直接向该债权人偿还,丙方在偿还对该债权人的债务后可以向甲方、乙方追索(追索的前提条件是在丁方向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中的全部义务)。

此外,柳化公司(甲方)、柳控公司(乙方)、鑫悦公司(丙方)、金伍岳公司(丁方)还在当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丁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丙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和《债务清偿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丙方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2013年10月25日,柳化公司(甲方)、柳控公司(乙方)、新益公司(丙方)、鑫悦公司(丁方)签订《关于黔西县新益煤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一、黔西县新益煤矿涉及的地质灾害等历史遗留问题由丙方、丁方全权处理,甲方、乙方不再参与处理。二、前述第一条所涉事项的处理费用可由丙方从缴存的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7258288.7元中支付,甲方、乙方同意在该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之外再向丁方支付500万元用于解决第一条所涉事项。丙方、丁方处理第一条所涉事项的其余费用由丙方、丁方自行负责,与甲方、乙方无关。三、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依据甲、乙、丙、丁四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丁方尚应向甲方、乙方支付代偿债务款贰亿肆仟万元。甲方、乙方同意丁方可从该代偿债务款中扣除前述第二条约定的甲方、乙方应向丁方支付的500万元,甲方、乙方不再向丁方实际支付该500万元。五、本补充协议作为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确认书等文件,如其内容与本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均应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5年1月31日,柳化公司(甲方)、柳控公司(乙方)、鑫悦公司(丙方)、金伍岳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确定至本《协议书》签署之日,丙方仍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约定:第一条,丙方应立即向甲方、乙方支付《股权转让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项下丙方应付未付的全部款项。第二条,丁方同意对丙方在第一条项下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二年。本协议签署后,如果债权人与丙方就《股权转让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另行作出变更的,无需取得丁方同意,丁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条,本协议的签订不影响甲方、乙方随时可通过诉讼实现《股权转让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项下的债权。甲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由丙方据实支付,丁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鑫悦公司向柳化公司转款5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保证金。2013年8月26日,广西伍岳鑫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鑫悦公司向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股权转让项目1500万元保证金。2013年8月29日,南宁市雄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鑫悦公司向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前述股权转让项目的成交价首付款8500万元及产权交易服务费80万元。2013年11月15日,金伍岳公司代鑫悦公司向柳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项目的代偿债务价款30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金伍岳公司代鑫悦公司向柳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项目的代偿债务价款4691万元。2013年12月26日,金伍岳公司代鑫悦公司向柳化支付股权转让项目的代偿债务价款1309万元。2014年1月28日,贵州金伍岳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代鑫悦公司向柳化公司支付代偿债务价款2000万元。2014年3月18日,鑫悦公司向柳化公司转账支付4420.7万元,注明为“购买股权款”。

2016年3月18日,柳控公司(甲方)、柳化公司(乙方)、鑫悦公司(丙方)、金伍岳公司(丁方)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3月18日,乙方欠丁方货款余额39302299.66元。丁方作为丙方的关联公司,经四方充分协商,同意丁方以其对乙方的债权39302299.66元与丙方对甲方和乙方的债务冲抵(编号为BBWCQJY13-39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项下债务)。乙方欠丁方货款余额39302299.66元与丙方欠甲方和乙方股权转让款及代偿债务款135793000元冲抵后,丙方实欠甲方和乙方股权转让款及代偿债务款96490700.34元。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1.6亿元已经支付完毕均无异议;对《债务清偿协议》中所涉及的《审计报告》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贵州新益矿业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的审计评估结果均无异议;金伍岳公司、新益公司、鑫悦公司对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股权款及债务清偿款支付明细》中所列已付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另,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律师费258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完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是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最大区别。从柳化公司、柳控公司的诉请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益公司欠付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债务,鑫悦公司自愿代新益公司偿还,但在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免除新益公司偿还债务的责任,同时金伍岳公司同意对鑫悦公司的负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案既包含债务加入、又涵盖保证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该案讼争的《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作为新益公司原股东(柳化公司持股90%、柳控公司持股10%),委托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开转让新益公司100%股权,后由鑫悦公司以1.6亿元竞价受让,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项目交易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同日,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与新益公司、鑫悦公司又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明确在前述股权转让项目交易合同的基础上,对有关新益公司的债务清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欠付柳化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2.4亿元,即鑫悦公司负有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支付代偿债务款2.4亿元的义务,则新益公司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债务均由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负责偿还,新益公司、鑫悦公司不再受原债权人追索。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和承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合同相对方符合法律规定,鑫悦公司、新益公司、金伍岳公司认为在其共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应当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各付多少款项属于诉请不明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伍岳公司主张《债务清偿协议》存在虚列债务的情形以及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债务清偿协议》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审计评估确认的新益公司债务数额并无异议,金伍岳公司主张存在虚列债务情形与事实不符。关于《债务清偿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即转投资的规定。所谓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本条约束的是企业投资行为而非经营行为,即公司转投资时,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并不禁止公司为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为其他企业,包括自己投资的企业进行担保,以担保人的身份加入到经营活动中,是法律允许的,该行为不是出资行为,也不是出资后果的体现。本条中所指的出资人,语境应限于企业成立与企业所有权变动中,不应扩大理解为公司对其投资企业特定债务的承担进行限制。因此,本案中鑫悦公司自愿代偿新益公司的债务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金伍岳公司以此主张《债务清偿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

《债务清偿协议》签订的当天,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与鑫悦公司、金伍岳公司另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金伍岳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项下鑫悦公司应付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金伍岳公司主张其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经查,金伍岳公司系鑫悦公司的股东,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没有违反有关公司法及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且股东会决议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也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金伍岳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讼争《协议书》系柳化公司、柳控公司、鑫悦公司、金伍岳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该协议书再次确认金伍岳公司作为鑫悦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的保证人,并就保证期间等事宜进一步做出约定,《协议书》与前述《保证合同》均为《股权转让合同》、《债务清偿协议》的从合同性质,如前所述,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尚欠付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债务款项是多少,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要承担,应以何种标准承担的问题

根据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有关《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1.6亿元已经支付完毕,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尚欠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债务清偿协议》项下欠付债务款项应以2016年3月18日柳化公司、柳控公司、鑫悦公司和金伍岳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函》为依据,即尚欠款项为96490700.34元。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起诉要求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偿还债务款人民币9649.07万元有事实依据,应当支持。从《债务清偿协议》中有关鑫悦公司代偿债务付款时间的约定来看,鑫悦公司已付的代偿款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义务人理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在该案中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321.4995万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此后按此标准另计),并提供了一份违约金计算依据即《股权款及债务清偿款支付明细》进行具体列项。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对柳化公司提供的该明细中所列违约金数额10321.4995万元的组成并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而不是严厉惩罚违约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基础。因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情况认为,该案系金钱债务纠纷,在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守约方实际损失可确定为违约方逾期给付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全部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日1‰自丁方违约之日起至纠正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计算”明显过高,逾期付款损失应为款项接收方柳化公司、柳控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由于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毕竟已经支付了《债务清偿协议》中近六成的代偿款,且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与新益公司、鑫悦公司曾在《关于黔西县新益煤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免除鑫悦公司在《债务清偿协议》应付款500万元的义务,而在约定免于支付该500万元款项时各方也并未明确该笔款项应归入《债务清偿协议》中的哪一期应付款内,何况在该案起诉前,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对新益公司、鑫悦公司已付款的多次逾期行为亦不持有异议,现针对已付款部分的逾期行为也不应过于苛责。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以应付尚欠款项9649.0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关于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一审阶段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鑫悦公司、新益公司承担的问题

讼争《债务清偿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柳化公司、柳控公司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鑫悦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从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提供的其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转账凭证、完税发票来看,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存在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258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行为。故,对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8万元应予支持。由于该部分费用已经明确约定由鑫悦公司承担,不同于债务清偿性质,所以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主张新益公司对该费用也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依据。

(四)关于金伍岳公司对该案中鑫悦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保证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金伍岳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对鑫悦公司欠付柳化公司、柳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金伍岳公司对律师费用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诉讼请求中有关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应对尚欠债务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鑫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金伍岳公司对鑫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要求承担过高的违约金及新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伍岳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支付尚欠债务款项9649.07万元。二、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应付尚欠款项9649.0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鑫悦公司向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8万元。四、金伍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柳化公司、柳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金伍岳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228.5元,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负担315968.5元,鑫悦公司、新益公司、金伍岳公司负担7372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伍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退回柳化公司、柳控公司211053.5元。

二审期间,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柳化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拟证明柳化公司不是100%国有企业,其有上市流通股票;证据2.财政部关于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作出主体桂鑫诚评估公司无证券业务资质。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是打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能否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2.《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3.《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2.4亿元债务是否属实;4.律师代理费258万元是否应予调整。对此,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能否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柳化公司、柳控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共同转让方将新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鑫悦公司。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新益公司、鑫悦公司四方于2013年8月28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自愿代新益公司偿还2.4亿元债务,如鑫悦公司未能按照支付,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鑫悦公司继续按约定支付,或者向保证人追索。柳化公司、柳控公司、鑫悦公司、金伍岳公司四方于2016年3月18日订立的《对账确认函》确认,鑫悦公司实欠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股权转让款及代偿债务款96490700.34元。由此可见,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是本案债务款共同的债权人,二者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实现债权后可由二者内部进行分割和结算,不能因二者共同起诉即认定会造成上市公司财产权利和股东财产权利的混同,也不能认定二者构成关联交易。此外,虽然《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2.4亿元债务既包含新益公司欠柳化公司、柳控公司的债务,也包含了新益公司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但是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就2.4亿元提起诉讼,而是基于《对账确认函》确认的96490700.34元提出主张,该金额的债权主体只有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因此,柳化公司、柳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侵害《债务清偿协议》项下其他债权人的诉权,二者属于本案适格的共同原告。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三上诉人主张,鑫悦公司受让新益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后,承担新益公司的全部对外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属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三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保证合同》《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合同》《债务清偿协议》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2.4亿元债务是否属实的问题

《债务清偿协议》明确约定,2.4亿元为新益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在已知晓审计评估结果的情况下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债务清偿协议》,是在认可审计评估结果的基础对2.4亿元债务进行的确认,《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其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了《债务清偿协议》的大部分主要义务,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其用行动表明对《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2.4亿元代偿债务金额的认可。在对债务进行书面确认后,三上诉人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经过部分还款和债务冲抵后,2016年3月18日的《对账确认函》最终确认,鑫悦公司实欠柳化公司、柳控公司股权转让款及代偿债务款96490700.34元。因此,经过当事人数次结算、对账后,各方确认的债务性质、数额,本院应予采信。三上诉人认为案涉债务实属新益公司的亏损,并不是真正的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258万元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

原审查明,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58万元律师代理费。虽然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标的额调低了,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柳化公司、柳控公司因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降低而减少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因此,三上诉人认为律师代理费258万元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228元,由金伍岳公司、鑫悦公司、新益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书记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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