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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就股权转让先后签订了两份金额不同的转让协议,应如何判断其效力

日期:2019-11-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77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 双方就股权转让先后签订了两份金额不同的转让协议,应如何判断其效力?

法院观点:

对于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需结合履行酌情认定,判断当事人是基于哪一份协议内容为基础相互履行,再据此做出哪份协议有效的判断。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日,原告邹某与被告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受让原告在上海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的11%股权,被告应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5万元。支付期限为协议签订当日付20%的首款,2008年4月1日前付40%款项,在2008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40%股权转让价款。另,同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标明股权转让价格为6.6万元。

后,双方因钱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邹某观点: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按25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剩余13.4万元赔偿给原告。但被告违背转让协议的约定,未及时付清转让款,实属违约。而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后份协议,是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丁某观点:双方当事人于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在2月19日进行了变更,双方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所以双方应当以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根据2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6.6万元。另,2008年6月18日被告就愿意支付原告款项,但是原告没有来领取,所以之后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法院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过2份《股权转让协议》,且2份协议对转让款的金额约定不一,在2008年2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万元,而2008年2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金额仅为6.6万元,如按后者履行,则被告仅需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6万元。但2月19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13.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 2月2日的协议仍然有效,被告仍应按该协议履行。

根据该份协议,被告应于2008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订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行为人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本案中出现了两份转让金额截然不同的协议,但是被告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确认了那份对自己不利的协议,据此法院就可以判断哪一份才是真正体现双方最终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从而保护了受约方的合法利益。

在股权交易实践操作中,确实存在类似的双份协议或“阴阳”合同,用以规避或便于办理相关手续,即为了办理方便,在签订了真实的“阳”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了一份“阴”股权转让协议,一般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方便使用。另外也有可能是为了逃避因股权转让而涉及收益需上缴个人所得税,而故意制作一份做低交易价格的“对外”合同以备相关部门审查。该案例提醒我们,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尽量避免“阴阳”合同的情况,即为了办理方便,在签订完毕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了一份“假”股权转让协议,一般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方便使用。点评律师这里善意提醒各位公司股东,“阴阳”合同的签订,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若在股权转让中遇到类似情况,应引以为鉴,切勿因小失大,导致承担不必要的法律后果。股东应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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