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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 典型案例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受让人不承担出资义务

日期:2023-06-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编者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16件)人民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典型案例,其中案例“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受让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他人亦不能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正式确立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与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一脉相承,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追收未缴出资/让与担保/追缴出资

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受让人名下,由于该股权受让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他人亦不能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第3款

基本案情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赵某某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持股比例为55%,股东郑某某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二人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出资时间均为两年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小贷公司)先后借给众鑫公司1650万元。为担保该债权的履行,2014年11月12日,赵某某、郑某某作为甲方,中盛小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众鑫公司的1650万元股权(占股55%)转让给乙方,转让后,赵某某占股24.75%,郑某某占股20.25%。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支持众鑫公司项目建设,双方签订了全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乙方按照约定投入了借款1650万元,甲方考虑乙方借款风险,以不收取乙方转让金的方式转让55%股权给乙方作为借款风险保障;股权转让后乙方持有的55%股权不参与甲方收益、不承担甲方的任何风险。后众鑫公司修改了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载明全体股东于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注册资本。

为履行上述协议,2014年11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的55%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12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45%股权转让予天享公司,天享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原股东等内容。股东会决议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6月13日,天享公司、赵某某、郑某某、众鑫公司共同向中盛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众鑫公司债权、债务不包括从中盛小贷公司借款的1650万元;之前众鑫公司对中盛小贷公司的相关承诺仍有效,如企业重组、转让等须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张某某持有的众鑫公司55%股权是对中盛小贷公司债权的保全。

2015年12月22日,众鑫公司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年12月30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天享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张某某及天享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给原股东赵某某、郑某某。

2016年1月16日,赵某某、郑某某分别与张某某、天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55%股权转让予张某某,将45%股权转让予天享公司等内容。股东会决议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9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经审计,众鑫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在应付款清查明细表载明,天享公司享有债权7674552.81元,不包括担保债权5438989.60元;资产负债审计调整表载明短期借款36296584.30元。管理人遂代表众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某、郑某某分别补缴出资1650万元、13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张某某、中盛小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天享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出资16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9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出资13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6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享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650万元,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350万元;赵某某、郑某某对上述3000万元出资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获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债权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本案中,赵某某、郑某某与中盛小贷公司、张某某、天享公司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盛小贷公司、张某某。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看,股权受让人不用支付股权转让金,不参与公司收益分配,不承担任何风险,且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55%股权无偿转给赵某某、郑某某。中盛小贷公司指派张某某为55%股权持有人。赵某某、郑某某与天享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天享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赵某某、郑某某。从上述约定看,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即股权让与担保,该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天享公司虽登记为众鑫公司股东,但实质上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仅处于担保权人的地位。张某某系代中盛小贷公司持股,实际债权人为中盛小贷公司。

(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众鑫公司章程规定,赵某某、郑某某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应在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然而,至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案时,经审计,众鑫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0元,赵某某、郑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二人认缴资本的期限依法应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二人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负连带责任。众鑫公司诉请赵某某、郑某某连带履行出资3000万元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众鑫公司主张张某某、中盛小贷公司对其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天享公司对其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中盛小贷公司、天享公司是以受让股权的形式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张某某、天享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继航、王铖、邓见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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