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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夫妻共有股权”有效吗?

日期:2023-04-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夫妻共有股权”有效吗?

2020年“当当夺权大战”,将人们的目光引向夫妻共有股权及由此带来的公司治理等问题。抛去那些狗血的“公”斗大戏,在司法实务中,关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因夫妻感情矛盾而涉及的股东资格、股权分割、股权转让的纠纷并不鲜见。例如,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登记一方单独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是否有效?针对此类纠纷,当前立法并不明晰,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让我们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出发,来剖析下其中的法律问题。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某、张某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方便论述,本案仅就其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股权转让效力的相关争议予以说明。

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与同年12月16日,张某与刘某分别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500万元分别以13200万元、18960万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刘某,刘某在协议签订时分别支付定金,双方并约定具体交付程序。张某保证其股权有绝对排他权利,股权权属清楚,无任何其他权利设定。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共向张某付款76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张某按协议约定及刘某要求,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股东变更为刘某及其他四位第三人。

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某。

2012年5月23日,张某、艾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张某未经艾某同意无权处分夫妻共有的股权为由,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刘某返还张某在工贸公司持有的股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张某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子艾某同意。”一审法院认为,(1)“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故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2)“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某与其妻艾某的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另外还指出,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来看,“被告刘某已按约支付合理对价,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且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张某、艾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这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艾某夫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艾某、张某不服一审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1)关于张某、艾某提出的“该案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的上诉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艾某、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2)关于张某、艾某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某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但同时最高法院指出:一审判决引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腾智律师解读

在上述案例中,张某、艾某夫妻关于“一方将婚后取得的股权在未经配偶同意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应当是无效”的观点未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由此在实务中引起激烈的讨论。那么,究竟该如何认定其中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对于所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合同法与公司法等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应当如何理解适用?腾智律师分析解读如下。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夫妻共有股权”有如下常见的两个裁判思路或法律观点:

上述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法律问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为行文方便,本文将该类股权简称为“夫妻共有股权”,但不代表其法律性质);(2)登记一方单独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01

“夫妻共有股权”的归属问题

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股权归属,是判断单方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起点。而对股权归属的判断,需要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

通说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往往有实质与形式上两种,而不管何种判断标准,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在合法前提下,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出资财产的归属或来源无关。第一,股东资格的取得在实质上应当与股权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关。具言之,由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身份属性以及品格等息息相关,因此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意就尤为重要,出资是一种以财产交换股权的合意行为,故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建立在当事人的合意之上。第二,股东资格的取得在形式上应当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通说,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以股东名册登记为生效要件,以工商登记为对抗要件。本案中,由于夫妻中一方在公司成立之时已与其他出资人达成出资设股的合意,且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故该股权应当属于登记股东,其应当享有完整的股东权益。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登记股东的配偶如期望取得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相一致的,也间接印证了本案例中最高法院的观点,即对于所谓“夫妻共有股权”,登记一方享有完整的权能,其有权独立行使。

当然,登记一方享有完整的股权权能,不代表该股权就属于登记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股权所取得的分红以及转让收益等,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未登记一方亦可经法定程序取得股权或者取得转让财产,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下列处理:(1)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可按比例分割股权;(2)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由谁取得股权,但也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3)未登记一方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登记股东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4)登记一方放弃股权,应在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依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5)夫妻双方均放弃股权,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法院对股权转让金进行分割;(6)夫妻双方放弃股权,但无人接收股权的,其他股东同意未登记股东加入公司的,双方之间分割股权。

02

单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的审查,司法尊重商事交易股东的意思自治,对此一般不作干涉。上文已经论及,登记一方股东享有完整的股权权能,故其单独处分股权依法属于有权处分,即该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亦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故也应当受到民法规范的调整,股权转让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还需要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范予以认定。例如对于存在虚假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登记股东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明显低价、构成双方串通损害登记股东配偶合法利益的,则登记股东的配偶可以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

此外,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与否,也有观点提出应当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以此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对于未登记一方,可以通过向“无权处分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能获得更加周全的利益保护。但是,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是无权处分行为,而如前所述,登记股东有权单独转让股权。另外,目前我国立法中,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对出资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以及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等三种特定股权转让行为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登记一方单独转让“夫妻共有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存在相悖之处。

腾智律师建议

根据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登记一方有权单独转让“夫妻共有股权”。在此情况下,未登记一方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腾智律师建议:

01

共同登记为公司股东

最佳防范共同财产权益被损害的措施就是成为(共同)股东。一方面,能够及时掌握股权变动情况,从而限缩配偶“恶意串通”的行为空间;另一方面,在配偶一方转让股权时,能够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受让股权时不会受阻。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夫妻之间有特殊约定,夫妻双方各自的持股比例不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以共同财产出资共同成为公司股东的,依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02

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增加有关“股东转让股权,还需取得该股东配偶的书面同意”等关于配偶权益保障、或配偶监督股权转让行为的条款,则该条款依法具有约束效力,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除经由其他法定程序之外,还依据章程的该约定办理。

03

积极关注并及时提出异议

夫妻中未登记股东一方应当积极关注公司运营,尤其是与其配偶相关的股东、股权变更情况,发现异样的应及时向其他股东了解情况;发现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等违规违法现象的,应当及时向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同时注意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防止共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作者:朱智慧律师、戴晓雨】

注:本文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之法律意见。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及时联系我们。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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