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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其财产具有闭合性、独立性的特点,公司财产既独立于其他商事主体,独立于其股东,也独立于其所持有股权的公司之债务。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及由此承担的责任。在转让双方未特别约定需披露目标公司持股公司的债务时,应认定转让方需要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仅指向目标公司。受让方以转让方未披露目标公司持股公司的债务为由要求转让方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46%股权,以10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披露的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A公司完整继承,未披露的由乙公司承担。
2013年1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前述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格等条款做了约定,将A公司的主要债权债务列明作为协议附件。附件载明A公司债权债务有:一是A公司与乙公司内部往来情况;二是A公司与外部单位及个人往来情况;三是A公司银行贷款。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乙公司为A公司持股55%的独立法人,其他股东包括赵某等自然人。2011年8月,乙公司与赵某等人签订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某等人自筹资金,利用乙公司设备、场地进行生产,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1日;若赵某等无违规行为,期限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赵某、钱某、孙某承包经营乙公司至2013年1月31日。乙公司因欠付赵某等人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承包应得利润,被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乙公司欠付赵某等三人承包费9266067.31元。
2011年9月1日,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周某为负责人的原丁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建材石料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丁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碎石料360万元,供应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最终以丁公司购完20万吨石料为截止日。合同签订后,丁公司预付乙公司石料款360万元。截至2012年10月23日,乙公司提供爆破石料114454.16吨。周某为索回预付货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周某货款1539825.12元及相应利息。
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让股权时,没有披露以上两项债务。
载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乙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未披露乙公司上述两项共计10805892.43元的债务,造成甲公司实际利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A公司持有乙公司55%的股份,而甲公司仅受让A公司46%的股份,故因乙公司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造成甲公司利益损失为2733890.78元(10805892.43元×55%×46%),该损失应当由乙公司承担。对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损失与乙公司转让股权无因果关系,不应由乙公司承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乙公司辩称其对A公司以及A公司对乙公司均已出资到位,乙公司系独立法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到位不影响其股权转让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乙公司辩称转让股权时赵某等人承包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与周某所签协议也一直处于持续履行状态,乙公司违约,应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乙公司与赵某等三人提前终止合同并未造成其应付承包费(利润)的扩大,也未承担相关违约损失,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乙公司未能向周某提供石料造成的违约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与乙公司转让股权无关,该违约损失不应由乙公司承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公司2733890.78元;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不属于乙公司与甲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约定的披露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乙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独立承担,乙公司的股东A公司以及A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无需承担乙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未对公司债务与股东债务加以区分,对案涉披露债务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标的既非支付股权转让款,亦非股权的变更登记,抑或股权购买的优先受偿权,而是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披露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本案中,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范围确认是据以界定股权转让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对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分歧在于对公司制度根基的理解与具体运用不同。
一、 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决定公司的财产独立
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必须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经营与运转以及对外的责任承担均依附于此。
首先,公司的财产不混同于股东的财产。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缴纳出资。股东完成出资后,其出资至公司的财产,因出资行为的完成而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成立之初的财产,公司一旦成立,则股东的出资归于公司,财产权归公司所有,与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独立开来。
公司成立后,其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财产当然归公司所有,产生的债务亦应当由公司承担,而无股东之责,当然,前提为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涉及公司的诉讼中,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由股东自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外,其他均应以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的相互独立为原则。
其次,公司的财产不混同于所持股公司的财产。公司由股东出资成立后,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投资、经营。公司出资成立其他公司或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是公司的一种经营方式及投资手段。需要明确的是,公司与其持股公司均为具有法人人格的企业,具有公司的基本特质,即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公司对于其持股公司而言,为持股公司的股东;持股公司对于公司而言,为公司的出资对象。两者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各自独立承担其债权债务,并无交叉,自成闭环。
以本案为例,乙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其向甲公司转让的是A公司股权。乙公司虽为A公司投资的公司,但其与A公司均为经工商登记的独立营利性法人,两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互相独立,A公司出资到乙公司的财产归乙公司所有,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则由乙公司独立承担,与A公司无涉。
二、股权转让中的权利限制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具有转让的利益及价值,股东可自行决定持有或对外转让;同时,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体现在股权转让中的是转让方的权利限制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相互融合。
其一,股权转让中的权利限制。公司系股东基于契约而形成的法人机构,股东之间的理解与配合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股东若存在矛盾或争议,将可能导致公司权力机构的失灵,产生公司僵局,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甚至走向死亡之路。而股权的对外转让,意味着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对老股东而言,接受新成员,则公司的权力机构成员亦相应产生改变,不可不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上述法律中体现出转让股权的权利限制:一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二是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是由公司的人合性所决定的,有利于股东权利及公司权利的保护。
其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商事活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股东转让股权是对自有财产的处置,应当遵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股权转让的对象一旦确定,转让方与受让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
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中,除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方式、股权变更时间外,通常会约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承担相关债权债务的时间节点,转让方应当披露的公司债权债务范围及其责任承担。上述内容均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可由双方自由约定。依据商事交易的惯例,在当事人未作出特别约定时,股权转让时债权债务指向的是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承接时间节点为股权变更之时,债权债务范围为转让方所披露的公司债权债务。当然,若当事人双方特别约定,要求转让方向受让方披露目标公司的持股公司状况,并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亦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遵守。
联系到本案,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披露的为A公司债权债务,并未提及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乙公司的债权债务非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披露的范围,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的事项责任,显然缺乏合同依据。
三、 特殊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债务的互担
公司为独立商事主体,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向公司承担责任,此以公司正常经营及股东正常行使权利为前提。当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人格出现混同时,则公司的独立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会随之消失,笼罩着公司的面纱将面临刺破之风险,股权的责任随之扩张。
其一,股东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是为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实践中,主要情形有: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分,公司由股东实际控制,股东以公司之名行利己之实,公司资产严重不足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5号指导案例,则首次打破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适用的情形,将关联公司纳入债务连带责任的范畴。
其二,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又称之为“公司面纱的反向刺破”,在特定情况下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当出现股东为了逃避自身债务将自己个人财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进公司,或大股东利用控制权在各关联公司之间转移资产、挪用资金等情形,股东的债权人则可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担责。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与公司的债务互担,是对公司基本制度的挑战,需要审慎处理,原告需要对公司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且已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充分举证证明,方能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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