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变更后,股权受让方以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刘某东与成某锋、刘某萍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 3154 号
【争议点】
刘某东与成某锋、刘某萍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贵州省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解除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该案中双方已于 2014 年 10 月 13 日办理了贵州同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科技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东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受让方,刘某东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涉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事由。刘某东主张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是成某锋、刘某萍隐瞒同欣科技公司土地不能用于特定工业建设经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来讲,受让人的合同目的系取得公司股权,刘某东所称利用同欣科技公司土地用于特定工业建设并非《合同法》第 94 条第(4)项所称的“合同目的”。双方亦未将利用同欣科技公司土地进行特定工业项目建设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前提,刘某东关于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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