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研究|股权转让中瑕疵责任规则的适用
【问题提出】
在收购标的企业时能否以标的企业的房产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标的物瑕疵)为由主张企业收购协议无效?
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约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按约交货】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无名合同适用】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来源--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木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2002年第2期 最高院公报案例)
司法实践
1.因股权转让方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公司资产质量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新疆豫棉棉业有限公司诉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
本案要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购买股权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转让方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委托评估的部分资产与事实不符,且在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期间,未履行对公司的资产的善良管理义务,违反了其保证提交的企业资产权属真实、完整以及保证企业资产安全的承诺和双方约定,公司的实际资产与股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有一定关联性,故其应按约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
案号:(2011)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6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人对合同项下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标的公司资产减损的,转让人应承担资产补足责任——某辅料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交易价款,转让方应向受让方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转让人对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第三人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故自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易完成日止标的公司资产减损的,转让人应承担资产补足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7日(第7版)
3.股权转让人违反对转让标的公司资产储量的承诺约定给受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俊治、高梅、杨智源、马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标的公司资产储量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因股权转让人对资产储量的不实承诺造成了股权受让人多付股权转让款的财产损失,属违约行为,转让人需赔偿因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财产和利息损失。
案号:(2014)鲁商初字第9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实务总结
股权除了获得红利外,同时代表着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持股比例越高,控制和支配的程度就越高。而公司的资产状况都在实际控制的范围之内。因此,转让100%的股权时,股权买卖和资产买卖的结果基本一样。如果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决定转让人是否承担瑕疵责任,那么转让人在100%的股权转让时,对通过股权所实际控制的财产的瑕疵承担责任,是符合情理的。
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不仅涉及标的公司股权的变更还涉及标的公司所拥有的实物资产的划转,股权转让标的公司的储量资产是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重要依据,如果转让资产存在瑕疵会严重影响股权的价值,因此需要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比如,应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保证提交的企业资产权属真实、完整以及保证企业资产安全”“转让人对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第三人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股权转让人对转让资产的承诺不实属于违约,需赔偿因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利息损失”等条款。
本案中,股权转让人交接的场地、房产并不拥有产权,而系租赁所得,而且协调受让人与出租人签订的新的租赁合同,股权受让人以厂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为由主张收购协议无效理由并不充分,未得到法院支持。如果该厂房为转让人拥有产权,则股权受让人可以主张转让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要求相应减少股权转让款。
【实务观点】
权利转让可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物的瑕疵,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价值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效用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之使用价值;品质瑕疵担保是指标的物应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
《合同法》第153条前半句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此处的“质量”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标的物的品质,还应包括价值和效用。《合同法》第154条、第156条对法定质量担保和标的物包装方式进行了规定,第157条、第158条对标的物的检验做了规定,第164条、第165条、第166条对标的物解除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对于权利转让是否应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仅适用于有体物买卖,权利转让并不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不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该观点值得商榷。
权利转让可能也会涉及物的交付,此时则可能发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例如地役权、地上权。而且,权利转让即使不涉及物的转让,不存在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但仍可能存在价值减少问题。例如,公司财产决定股权的实际价值,公司财产的真实存在是股权价值得以实现的保证,如果股权转让所对应的公司财产并不真实存在,受让人即使取得股权也没有任何意义,股权不具有真正的价值,此时应认为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是权利担保中“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股权交换价值的减少,故也应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68~669页)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