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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 典型案例

股权转让过程中法律问题解析

日期:2023-04-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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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指有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受到法律的规制,同时也受到章程的限制。股权转让包含两个行为,一是债权行为,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二是物权行为,即发生股权变动。

一、案例分析

案例1:朱某、林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25号】

(一)裁判要旨

1、相同合同主体就同一交易标的,在约定的交易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形下,不应达成两个差异的交易价款,两个交易价格只有一个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公司的财产并不直接属于公司股东,股权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权方式,实现对公司财产的控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二)简要案情

某矿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成立,股东为朱某、林某、司某,法定代表人为朱某。

2011年7月12日,某矿业公司取得铜矿普查及铁选矿探矿权许可证。2011年8月17日,朱某、林某、司某三人(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2728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某矿业公司矿权及铁选矿厂所属权按双方协商的价格2728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前乙方交付定金500万元。协议签订时再付定金1500万元,待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乙方付给甲方余款728万元,双方交接完毕,协议正式生效。

在乙方将全部转让款交付甲方后,甲方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自此乙方名义上持有某矿业公司股份比例为70%,实际拥有资产为铁选矿厂和一号矿山所有权;甲方持有某矿业公司股份30%,拥有资产为中环矿业公司二号矿山所有权。

同日,朱某、林某、司某为甲方,林某、陈某为乙方,双方以同一交易标的,签订了另一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4088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088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前乙方交付定金500万元,协议签订时再付定金2788万元,待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乙方付给甲方余款800万元。该协议其他内容与林某与朱某、林某、司某同日签订的2728协议完全一致。协议签订后,陈某、林某先后向朱某、林某、司某支付转让款1870万元后参与经营。

2013年6月4日,林某向朱某、林某、司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林某购买某矿业公司矿山所欠余款,承诺2013年6月底股东到齐解决余款720万元。陈某、林某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过程中,发现朱某2013年7月11日向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某矿业公司在某一带铜矿普查探矿权延续为最后一次,勘查结束后提交勘验报告,不允许在勘查范围内开采沙铁矿,如在探矿证范围内开采沙铁矿,同意吊销探矿证。陈某、林某认为,该承诺有损其利益,要求变更转让协议,朱某、林某、司某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同年9月25日,朱某、林某、司某向林某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林某收函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其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陈某从该《律师函》中发现双方履行的是2728协议,认为朱某、林某、司某与林某共同对其进行了欺瞒,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

2013年8月15日,某矿业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保证书,放弃某矿业公司铜矿普查探矿权证,保留延续在某一带铜矿普查探矿权。2017年7月28日,陈某、林某提起诉讼解除《转让协议》,要求主谋、林某、司某退还转让款137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

(三)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4088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

双方当事人就合同项下交易标的某矿业公司一号矿山的矿权及铁选矿厂所属权,存在两份价款相差悬殊的协议文本,两份协议价款相差1360万元。

首先,通常情形下,相同合同主体就同一交易标的,在约定的交易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形下,不应达成两个差异如此悬殊的交易价款,两个交易价格只有一个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双方同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除在总交易价款、第二、三次付款金额、乙方署名人员、协议文本数量方面约定不同外,其它条款内容完全一致。因此,两份协议内容本身无法确定哪份出自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相比较而言,履行4088协议更有益于朱某、林某、司某,履行2728协议更有益于陈某、林某。仅从两个相差悬殊的交易价本身无法推定出哪份协议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

其三,关于两份协议的签订经过,不仅双方当事人之间陈述存在较大出入,即便同一方当事人陈述亦不尽一致。根据各方陈述,结合陈某、林坚已付款1870万元的事实及律师函、通话录音等大量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某矿业公司一号矿山的矿权及铁选矿厂所属权(中环矿业公司70%股权)转让事宜,实际执行交易价款为2728万元,4088协议并非出于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据此,4088协议并非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依法应终止履行。

争议焦点二:焦点是2728协议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并不直接属于公司股东,本案探矿权的权利主体是某矿业公司。

朱某、林某、司某作为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签订2728协议,约定将矿业公司一号矿山矿权及铁选矿厂所属权转让,但朱某、林某、司某并非上述财产的权利人。该协议约定了所转让的财产对应的股权比例,协议依据各自的股权份额对公司经营权进行了分割,约定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林某签订2728协议的目的在于成为矿业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该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投资修建了厂房和输电线路,交纳了相关费用,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之后一号矿山的探矿权进行了两次延续,后因未按时交费致探矿权证逾期。2728协议附有探矿权证,该探矿权证上记载了探矿权的期限,受让方在协议签订之后也参与了探矿权的续期,可见受让方对探矿权需要延续的事实明知。之后探矿权证因未按期交费而逾期,是公司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内部事务未能妥善处理导致,不影响协议目的的实现。

对于受让方所称的因再审申请人的承诺行为导致二号探矿权不能延续致使公司财产减少,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问题,不影响2728协议的目的。

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亦未在协议中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判决认定2728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2728协议。

2728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2728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前受让方交付定金500万元,协议签订时受让方再交付定金1500万元,待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时付余款728万元。受让方支付1870万元转让款后再未支付。再审申请人在之前诉讼中于2014年5月13日庭审时提出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拒绝。剩余款项的支付不因受让方拒绝变更股权登记而免除支付义务,受让方林某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858万元。

法院判决:确认陈某、林某与朱某、林某、司某2011年8月17日所签订的价款为4088万元《转让协议》无效;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林某、司某支付转让款858万元及利息。

矿业公司协助朱某、林某亮、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朱某、林某、司某持有的矿业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

案例2:千投资有限公司、梦星河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一)裁判要旨

1、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

2、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

(二)简要案情

2010年7月14日,梦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星河公司,菊华担保公司发起设立梦兰星河公司。2018年1月,梦星河公司股东分别为梦集团公司、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孙某。至2018年5月7日,梦集团公司持有梦星河公司20276.5万股,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8.97%。

2018年5月7日,梦集团公司(甲方)与千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梦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梦星河公司4.29%的3000万股股份转让给千兴投资公司,转让价格9000万元。

协议第6条“协议生效”约定,本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应全部满足下列条件: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千投资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受让的决议。”

2018年4月28日,梦集团公司向梦星河公司的其他股东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内容均为:“梦集团公司是梦星河公司股东之一,持有20276.5万股的股份。我司已与沙钢集团达成股份转让意向,拟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转让我司持有的3000万股梦星河公司股份,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如果贵方有意向受让并拟行使优先受让权等梦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权利的,贵方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我司。贵方逾期反馈的,视为贵方同意本次转让并放弃《章程》第24条项下的全部权利。”

梦星河公司复函给梦集团公司称:“贵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与梦星河公司签订了《理财借款协议》,贵公司向星河公司借款2300万元人民币(实为贵公司向梦星河公司应出资款项),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截至目前,贵公司仅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人民币,应偿还利息计430余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未偿还股东借款累计不低于2030万元人民币。贵公司承诺在完成相关股份转让工作后偿还上述股东借款,并于2018年1月4日完成了股份转让(将贵公司持有的梦星河公司3.369%的股份转让给孙某),贵公司且已收到转让款项,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予以归还。上述股东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严重影响梦星河公司正常运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请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后,提供符合主管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全部文件,我公司即可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工作。”

天狼星公司复函给梦集团公司称:“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在未清偿上述股东借款前,不应进行股份转让...在贵公司偿还上述股东借款本息后,我公司再行研究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此意见并不代表本公司已放弃优先受让权),或按照梦星河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第24条之规定(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行使同售权,并召开梦星河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千投资公司举示了梦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分别向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寄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的《股份转让通知》,内容为:“梦集团公司是梦星河公司股东之一,持有20276.5万股的股份。我司已与沙钢集团达成股份转让意向,拟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转让我司持有的3000万股梦星河公司股份,沙钢集团委派千投资公司受让上述股份,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特此告知。”但各股东均未收到该通知。

梦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其他股东对交易标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前款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一方或几方)有权但无义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

(三)裁判观点

本案焦点问题: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梦星河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

案涉股份转让的目标公司梦星河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梦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

尽管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梦星河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

梦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梦星河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千投资公司与梦集团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亦为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目标股份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能够说明合同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案涉股份转让并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还需征得相关方同意等方可完成股份转让行为。

梦集团公司股份转让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无证据显示梦集团公司在对外转让股份前曾事先与其他股东充分协商,梦集团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时直接确定了对外转让价格,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河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5月24日明确回函,考虑到梦集团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且该款可能产生抽取其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精神,存在法定障碍,要求梦集团清除该障碍,并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该理由合理、正当,梦集团公司该时点并未解决该问题并及时提请股东大会讨论;

再次,2018年4月28日《股权转让通知》所称股份受让对象为“沙钢集团”,与实际受让主体千投资公司不一致,虽然千投资公司主张梦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分别向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寄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的《股份转让通知》,明确主体问题,但该通知内容属于告知股份转让,并非与其他股东商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售权,形式并不完备;

最后,本案中,梦星河公司股东为梦集团公司、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孙某,但无论是2018年4月28日通知抑或2019年1月通知,均无证据显示梦集团公司已实质通知到小股东孙某,并不符合章程第24条规定的“一致”要求。

因此,千投资公司虽主张其与梦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梦星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驳回千投资公司现要求梦星河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等主张。

二、实务建议

1、股权转让建议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需一致。

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明确,需约定转让股权比例、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及时间、变更登记时间、违约责任等。

3、关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如章程规定需要得到公司所有股东的一致性认可,如未达到则股权转让违反了有效的章程限制性规定。

4、关注需转让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关注需转让的股权已设立质押等权利负担问题。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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