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受让人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要旨】
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故受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松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爱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建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中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晓群。
再审申请人杨松友、杨爱华因与被申请人胡建忠、胡晓群、云南中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物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松友、杨爱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且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中,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出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接收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胡建忠作为股权出让方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实际控制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和其他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依法应当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胡建忠没有积极履行合同,因此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错在胡建忠和中豪物流公司一方。(二)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未达到杨松友、杨爱华一方合同目的。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是股权,出让方转让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获得价款,受让方支付价款以获得基于股东出资而享有的包括股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义务。然而杨松友、杨爱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超过5年时间,胡建忠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杨松友、杨爱华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包括本案当中两次股权的出质,也都是由胡建忠一人行使。此外,中豪物流公司主张杨松友、杨爱华受让股权是看中其与昆明公交集团合作开发公交场站项目的盈利空间。但即便如此,因公交场站项目的终止,杨松友、杨爱华合同目的仍不能实现。且自合同签订至今超过5年时间,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背景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解除。二审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关于办理变更登记的举证责任问题。鉴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主要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出让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从给付义务,胡建忠应当承担证明自己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故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归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胡建忠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和《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及徐建东、邵胜利、黄建光等人提交的《参与诉讼申请》,徐建东、邵胜利、黄建光也是本案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并且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徐建东、邵胜利、黄建光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杨松友、杨爱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关于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错归属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二)二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三)二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一)关于第一个争点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而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其次,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杨松友、杨爱华与胡建忠均有配合、协助中豪物流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杨松友、杨爱华主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在胡建忠,但其未举证证明在杨松友、杨爱华已尽到配合义务的情况下,胡建忠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该项义务。且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长达五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二审认定双方对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点问题。杨松友、杨爱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本案未达到其签订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项法定解除的条件系相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杨松友、杨爱华与胡建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以转让中豪物流公司2%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由胡建忠转让股权并收取价金,杨松友和杨爱华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故在杨松友、杨爱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已取得股权,应享有中豪物流公司股东权利。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同时胡建忠愿意配合杨松友、杨爱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杨松友、杨爱华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杨松友、杨爱华主张其未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可以通过《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同时在杨松友、杨爱华已经取得中豪物流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该公司2%股权的情形下,胡建忠两次股权出质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杨松友、杨爱华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但是上述行为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和实际股权的转让,合同目的业已实现,故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个争点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与徐建东、邵胜利、黄建光与胡建忠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徐建东、邵胜利、黄建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综上,杨松友、杨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松友、杨爱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王季君
审 判 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明克
书 记 员 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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