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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比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受让方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后,要求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屡遭拒绝,且转让方进一步否定受让方股东资格。
受让方如何实现自身权益?将自身合法登记为公司的股东?
本文仅截取与文章所载内容相关的案件事实、裁判规则及法律规定等内容用以讨论。
//裁判摘要//
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受让方应将目标公司作为被告,以转让方作为第三方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同时,要求目标公司相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转让方提供配合。
//案情介绍//
一、X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截至诉讼之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案外人张X28%、吴XX28%、杨XX16%及顾XX28%。
二、2014年1月24日,顾XX、张X、吴XX与马X、王XX及钟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顾XX将其持有的X特公司20%股权作价转让给王XX,张X将其持有的X特公司20%股权作价转让给钟XX,附随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同转让。
三、合同签订后,王XX及钟XX均已按协议约定向顾XX、张X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四、随后,王XX及钟XX屡次要求顾XX、张X配合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均遭到拒绝,并进一步否定王XX及钟XX的股东资格。
五、王XX及钟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相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顾XX、张X予以配合。
注:本案截取自(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07号、(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08号案件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整体案件事实清晰,证据同样比较充分。但多数当事人对于案件基础案件、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所列方式并不清晰,非常容易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以转让方作为被告。
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系受让方取得标的公司股权,虽合同表现形式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签署的协议(有的协议也会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但究其合同根本目的考虑,在诉讼中应以公司作为被告,以股权转让方作为第三人。同时诉讼请求中,首要也需要明确受让方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并且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主体义务同样应由公司承担,转让方属于配合义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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