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能成为股权转让的主体?
关 键 词:转让主体 股权转让,公司转让自身股权
案件名称:A有限公司与迪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件简介:
2007年8月6日,迪某与A公司签订《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该公司全部股权及所属二级企业"B酒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设施、绿化等地上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迪某。转让方式为股权(股份)转让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人。采取一次定价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并约定每一期的支付时间和要求。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印章,迪某在合同上签字。
2007年8月13日、 8月16日,迪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款。
2007年10月12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将法定代表人职责委托何某代为行使。双方并签订委托书。同日,双方在C市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2007年10月18日,迪某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合同》中转让标的物为A公司全部资产;转让标的物不涉及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股权”字样均删掉;其他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A公司何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代林某签字,同时加盖A公司印章,迪某在协议书上签字。
2007年10月27日,林某、何某向另一股东易某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就林某、何某将名下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迪某的事宜,征询股东易某是否同意转让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007年11月11日,易某书面通知林某、何某,并在《某日报》上刊登《收购A公司全部股权通知》,表明其不同意股权外卖。
后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A公司观点:因A公司股权持有人易某的未对《转让合同》追认,故《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迪某观点:《转让合同》转让的是A公司资产而不是股权,A公司作为资产的所有权人,是有权转让的,无须得到股东易某的追认。
法院观点:
本案是由股权转让关系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债权纠纷。《转让合同》一开始就明确,转让项目是A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虽然《补充协议》删除了“股权”二字,但是并没有改变《转让合同》转让A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的实质内容,A公司与迪某之间仍然是股权转让关系。
《转让合同》转让A公司股东股权和全部资产,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应当确认无效。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A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
关联案件1:
公司出售自身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 键 词:协议效力,公司自售股权
案件名称:A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B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权并不成为协议无效的事由。B公司是否持有自身股权对合同的履行确有影响,虽然在签订合同时B公司不持有其股权,但并不意味着B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弥补履约的不足。且即使B公司因不持有股权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也只是构成嗣后客观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并不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A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收购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同一审法院。
关联案件2:
合同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效力如何?(179)
关 键 词:以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协议效力
案件名称:北京A微系统有限公司与殷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由殷某用B公司的资产向北京A微系统有限公司、路某、过某支付,即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支付条款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能免除殷某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判决殷某支付北京A微系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0万元
关联案件3:
公司一般不能对外出售公司股权
关键词:公司出售股权,协议无效,财产返还
案件名称:盖某与A传媒广告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只有A传媒广告中心的股东可以向盖某转让股权,且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关联案件4:
公司不能对外出售公司股权
案件名称:费某诉北京A乐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费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法律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转让股份的权利,故A公司未经股东同意向费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协议无效,费某与A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点评:
公司资产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的,虽然公司资产隶属于公司,但实质上却是属于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的“所有资产”是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的体现,因此,公司对外出售“所有资产”,实质上是处分了股东的权益,应为无效行为。
同理,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理应由受让股权一方向转让股权一方支付转让费用,并且,为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双方不能约定转让费用由公司支付或垫付,否则,就违反了公司法最基本的“资本不变”原则。同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也不能持有自身的股权,股权应由股东持有,自然谈不上公司转让自身股权的问题。
本案中,迪某与A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有意强调是“资产”而非“股权”转让,但实质上是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的转让,理应由股东会决议,公司无权单独就所有资产转让做出决定。而关联案件中,当事人混淆了股东股权、公司资产、股权转让支付主体的关系,酿成诉累,实属不该。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它的权利能力是有所限制的。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收购方与出让方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在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时应注意:首先,作为受让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可见,该条规定公司对外的总投资不能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在股权转让实务当中,收购方应充分注意这一点,如果股权转让的总价款超过自身的净资产的一半的话,就要相应地调低收购股权的比例了。
第二,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作为法人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但原则上不能作为本公司的股东,公司如果可能拥有自己的股份,则意味着该股份失去了最终的归属,这样,无归属的股份极易被某些股东或经营者用来作为自己谋利的工具,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公司不能作为本公司的股东。
第三,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事宜需经本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明文规定,如果没经过股东会过半数通过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审判法院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决议产生程序不合法及转让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定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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