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境外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 键 词:股权转让 境外自然人,未经审批,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境外自然人与国内股权转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法院应该怎样认定其效力?
法院观点:
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
案情简介:
上海A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为被告杜某人民币50万元、案外人锡某人民币40万元、案外人白某人民币10万元,股东均为国内自然人。
2007年4月1日,澳籍人士、本案原告丰某、与被告杜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丰某以总价人民币120万元购回杜某持有的A公司50%股份;二、丰某在协议签订45天内向杜某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现金。
2007年4月17日、5月22日、6月15日,A公司共汇款人民币118.8542万元至被告杜某。
另,丰某为澳大利亚国公民。A公司股东会未就杜某转让其股权召开股东会,丰某、杜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后双方就股权转让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A公司在诉讼中出具证明,称A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丰某个人所有。
各方观点:
上诉人杜某观点:A公司付款的118.8542元不属于丰某,完全是丰某利用其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A公司公章的职务之便所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丰某付款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均未履行,丰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也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因此,杜某认为,丰某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丰某观点:A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上诉人杜某认为丰某未支付讼争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双方争议焦点一为丰某、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实质性影响,是人民法院确定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前提;而对于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等情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负有审查之职权。
事实表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标的股权登记在被告杜某名下,然转让行为未经登记在册的其他国内股东的确认,且由于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丰某亦系境外自然人,根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对于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未单独作出规定,一般情形下则类推适用无效合同的相应规定:即,合同当事人应返还根据合同已取得的财产。
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境外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律师点评:
由于本案的一方主体为澳大利亚人,因此本案属于涉外股权纠纷。
涉外股权纠纷,既有股权确认纠纷,也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但实践中比较多发的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即便是股权确认纠纷,也多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引发。
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原告所提出的最常见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确认股东身份或股权份额、金钱或行为给付等。在合同纠纷中,确定合同效力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也不例外。
一般来说,只要双方达成合议所签订的合约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合约的一方主体具有特殊身份时,法律可能会这种合约的效力加以限制,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为外籍人士,根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因此,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故该份协议并不是双方合议签订就会产生相应的效力,因此在类似的商业活动中,一定要了解相关的规定,以免对双方的合作造成不必要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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