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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以隐名股东身份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日期:2019-1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1次 [字体: ] 背景色:        

外商以隐名股东身份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关 键 词:股权转让,未审批,隐名股东,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法院观点:

因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外商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内资企业,避规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但《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案外人利益,应遵守履行。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1日,原告A(外国籍)、被告B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资公司,原告A占有49%的股份,被告B占有51%的股份,经营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后双方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而是由原告A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与被告B在上述经营地址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B和案外人何某。

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何某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于签约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退出全部经营事项,被告则应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5万元,若逾期支付,被告应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终止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全部款项之前,原告有权拒绝履行该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负责将何某代其持有的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何某在出让股份时,不再要求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及何某必须同时至工商部门,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签署相关股权转让文件,原告将签署的上述文件交付被告的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补偿款。被告负责办理具体股权转让的后续事宜,并承担股权变更登记费用。

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出经营管理,被告则仅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就剩余款项人民币30万元,被告迄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何某已按《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代原告持有的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49%的股权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终止合作协议书》、银行存单、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各方观点:

原告A观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日1‰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B观点:1、《终止合作协议书》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事实基础的,因《合作协议书》有悖法律,故系争《终止合作协议书》亦应无效。2、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观点:

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因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关于诉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因原、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而是以原告隐名投资的方式合作经营上海C娱乐有限公司,故双方基于非法合作经营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应无效。 原告以隐名投资的方式与被告进行合作经营的行为虽然有悖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经营必须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的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为终止该行为所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终止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终止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案外人何某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相关股权转让文件的同时,被告应将约定的补偿款人民币55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过程中,何某已于2009年8月31日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迄今仍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何某代其持有的股份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的同时支付约定的补偿转让款,原告虽主张被告一直故意拖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已于2009年8月31日由何某出面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则应同时支付原告剩余欠款人民币30万元,因被告迄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但由于本案存在着涉外因素,因此,点评律师认为,在这里谈一下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就显得更为重要。

所谓涉外案件,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例如合同双方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等。而对于涉外案件,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法律及管辖法院可以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对于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一般要根据国际私法概念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进行认定。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本案中,审判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在大陆地区这一原则,认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是正确的。

鉴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比较复杂,在这里,点评律师还想做出进一步介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与一般民事案件一样,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为原则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管辖没有设立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是属人管辖原则的体现。

(二)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应按下列几种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采用“可供扣押财产地”行使管辖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查实有关财产确实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独资公司、合作合资公司中的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到期债权都属于可供扣押的财产。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某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协议管辖包括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国际经济贸易中普遍运用的一种管辖制度。这一制度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方所在国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与诉讼有特定联系的第三国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的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如物权诉讼以及一些非讼程序如遗嘱检验程序遗产案件、破产案件和不动产的强制处分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下列案件,由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点评律师认为,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认将对案件的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这里点评律师对涉外案件的管辖做了细致的介绍。一般情况下,对于涉外案件管辖权的认定,我国法院都会根据尊重国际条约和管理以及维护本国主权为原则进行认定。

另,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但关于如何终止该协议的《终止合作协议》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据此确定被告有支付30万元钱款的义务,是妥善解决此争议的处理方式。

此外,对于外商隐名投资的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系统对此也有明确的观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作者:贾申,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外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应采用形式主义规则,根据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名称确认股东资格并据此对外承担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谯会纪要》第23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批准、登记等行政具体行为相对人,可能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资格,但上述规定针对外资企业的特殊性质否定名义股东以外主体享有股东权这点是非常明确的。

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常洁法官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80页,《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作者:常洁,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为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对于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隐名投资人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此外,关于外商隐名投资,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朱江:《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137页,作者:罗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不能因外商投资未被准许,就简单按照处理无效行为的一般原则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而是应当结合外商实际的投资行为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确定外商投资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问题”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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