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的股权转让,能否以默示方式追认其效力?——最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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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景哲与路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2521号),裁判日期2016.11.07。
一、问题导入
实务中,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者是股东之间矛盾,公司股东可能选择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再主张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虽未签订退股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但其事实上放弃了股东资格。此时,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营之需要,部分公司在无法联络到该股东时只能以该股东名义出具一份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此后,随着公司经营状况改善,事实离职的股东则往往以这一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权代理为由请求认定这一协议无效,以求分取公司红利。而公司则以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得到其默示追认为由提出抗辩,这一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由于我国《民通意见》、《民法典》对于默示可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作出了限制,这一问题在实务中产生了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生效前的这一判决,对于民法典时代此类案件的审理仍具有较高的参照价值。
二、裁判要点
涉诉股权转让行为不违背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股东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及其后果确有明知,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且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长期由被受让人行使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事后默示追认。
三、案情简介
2002年7月31日,原告郭景哲出资600万元,案外人冯洪彪出资400万元成立了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4月,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变更,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景哲和郭霄鹏,其中郭景哲出资份额仍为600万,郭霄鹏出资份额400万。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显示:2005年10月,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为路红和郭霄鹏,其中路红出资份额为600万,郭霄鹏出资份额未变更,仍为400万元;在此之前,原告郭景哲就将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交给路红,由路红负责管理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18日,郭景哲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报案,称有人伪造法人印章、签字及相关文件,并将其名下的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他人名下,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对此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组织有关人员对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中郭景哲、郭霄鹏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是: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的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郭景哲、郭霄鹏签名不是二人本人所写。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郭景哲被诈骗案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而撤销该案。
2013年9月4日,郭景哲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5年10月10日郭景哲与路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被告路红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郭霄鹏签字中的“郭”字是否由郭景哲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委托代理人迟雪妍临场摇号随机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路红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6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郭霄鹏”签名笔迹的“郭”字与样本中“郭景哲”签名笔迹的“郭”字是同一人所写。原告郭景哲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2014年7月4日作出文检司法鉴定答复函且其中一位鉴定人王现增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该鉴定中心坚持其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60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四、裁判结果
2014年8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景哲诉讼请求。
郭景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一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故以(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景哲的诉讼请求。
郭景哲不服该判决,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景哲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21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景哲的再审申请。
五、再审裁判理由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郭景哲已经自认其基于特殊关系而对路红之妹路颖充分信任,故而自昊海公司成立后即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交由路颖管理,但对于股权转让一事其表示不知情且从未签订,直至2010年公司投资项目要动迁才发现。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郭景哲,其虽然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重要资料交由他人保管,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重大事项均漠不关心、不知情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令人不解的是,昊海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1日,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直至2010年动迁发生期间,郭景哲对于公司股东的组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从未主张过任何异议,而在动迁发生后,其于201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对此异常行为,郭景哲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郭景哲上述不合情理、难以解释的行为,以及路红长期管理昊海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的客观事实,在有证据证明郭景哲在200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已经签字知晓的前提下,原判决作出郭景哲对《股权转让协议》明知、默认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驳回郭景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六、二审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案中并未具体说明股权转让行为的默示追认这一问题。经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后维持的本案二审判决实际得到了最高院确认,其中二审法院则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具体内容如下: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上诉人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涉诉股权转让行为不违背郭景哲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其事后默示追认。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北京门头沟公安分局的鉴定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郭景哲与郭霄鹏本人签字。然而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股东会决议》中郭霄鹏签名为郭景哲代签,这与郭霄鹏在2013年11月28日笔录中确认,自己只是“挂名股权”,“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为郭景哲,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相符。可以认定郭景哲对做出包含将600万元股权转让给路红内容的《股东会决议》知晓并确认同意。根据上述分析,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并非郭景哲本人所签,但是该协议内容符合经由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郭景哲对股权转让事项及协议知晓并系其授权他人所为”可以与此证据相印证。
2、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上诉人事后默示追认。上诉人郭景哲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及其后果确有明知,且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并将公司证照印章交于被上诉人妹妹路颖,使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长期由被上诉人行使且未提出异议。
(1)上诉人没有及时行使其异议与撤销权。2005年10月涉案公司股权已经发生变更,2008年双方另案纠纷中,大连市公安局对郭景哲的询问笔录及辽宁高院对本案再审的判决书,对郭景哲私刻昊海公司印章一事予以确认,表明郭景哲在该诉讼期间已经知晓公司印章及公司代表权已由他人实际控制并行使,且根据该诉讼内容,其对公司股权发生变动也应当为明知。其后直到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始终未提起关于该协议效力异议的诉讼。
(2)上诉人自行将公司相关印章证照交由被上诉人的利益相关人,并被其实际掌控。关于上诉人提出“郭景哲没有将北京昊海嘉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证照交给路红管理”一节,本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明“上诉人和路红不相识,和路红妹妹路颖是男女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郭景哲将公司交由路颖保管印章和营业执照。”由以上表述可确认上诉人确系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将公司印章及证照交由被上诉人妹妹,系被上诉人利益相关人,使得被上诉人得以有权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控制。
综上,本院认为以上诸多事实可以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背郭景哲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被诉人事后默示追认。
六、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中,法院从三个角度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得到郭景哲默示追认进行了分析:第一,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背股东真实意思;第二,股东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及其后果是否明知,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第三,若该股东系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是否已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移交于受让人。这一裁判思路实际上已经较为全面。
但实务中,由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作为意思表示,这一裁判观点难以得到适用。因此,我们仍建议公司在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管理时,依据法律或章程对其股权进行合理安排,以避免此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七、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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