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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 典型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日期:2023-10-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兔业公司付款日期2006年8月30日、2007年8月30日届至后,兔业公司在未向华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8日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铁新公司2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昌泰源公司。因该笔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同日兔业公司向保利公司转让其所持铁新公司另外25%股权的价款875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兔业公司实际收取或用于抵销相应债务。而且,股权转让当年兔业公司所有者权益从年初9573029.88元变为年末-9630342.71元也可表明低价转让股权后该公司清偿能力受到影响。所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明显损害兔业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昌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邢艳珍在2007年9月28日铁新公司就上述两笔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表明昌泰源公司知道其从兔业公司受让铁新公司20%股权之价格属明显低价。而且兔业公司在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兰泉同时系在昌泰源公司持股20%的股东。所以,在兔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行为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对华源公司提出的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进而应无效之主张,应予支持。本院对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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