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受让方是否能拒付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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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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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曾某与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民商事参考案例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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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深圳华慧能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某占100%股权。2015年8月,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曾某已实际出资额5000万元。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主要内容为:
1. 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深圳华慧能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 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曾某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转让款合计3500万元。
3. 曾某保证对其拟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70%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且该股权未设定质押、未被查封、无第三人追索等,否则曾某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5年10月,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甘肃华慧能公司因此仅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拒绝支付。
2017年12月,曾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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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8月的《审计报告》,曾某已实际缴纳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而根据2015年10月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曾某仅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金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审计报告》与签订后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关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情况的结论不同,显然会影响受让人的判断和价款的确定。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且曾某不能证明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其出资不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受让人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终止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曾某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出资瑕疵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某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最高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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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判令:
①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②甘肃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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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股权受让方经常以转让方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理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以转让方隐瞒未实缴出资的事实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股权受让方的上述抗辩或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股东未实缴出资(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只要股权转让行为具备《民法典》第143条的法定条件,则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过,鉴于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交易过程中的重要的考量因素,若股东刻意隐瞒瑕疵出资的事实,则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既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承担出资义务,也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即允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系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可以此为由对抗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
不过,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该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公司债权人亦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该规定将与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相悖。
《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反映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不应包含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
针对此案例,笔者建议如下:
1、就股权转让一方而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出资情况,如出资系实缴还是认缴、出资时间等信息。以免受让方对出资情况产生误解,引起不必要纠纷。
2、就股权受让一方而言,除上述建议外,还应当对拟受让公司的进行尽职调查,详细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对外负债情况、应收应付账款、股权是否存在质押或查封、公司营收利润等等)、经营状况、内部管理情况等等。同时,如发现对方违约,应立即行使相应合同权利,而不应以实际行为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本案中,甘肃B公司发现曾某出资不实后,不但未依据协议主张终止协议,反而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亦是本案败诉重要原因所在。
同时,根据实务经验,受让股权对于拟受让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系属于受让股东的应尽注意义务,如受让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不了解公司财务经营等情况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情形,要求撤销《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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