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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

日期:2023-06-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 汪盟涵 Eagle公司法团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大大激发了社会创业活力,但同时也对资本充实原则造成了一定挑战,司法实践对于随之而来的一些问题也存在争议。例如,在认缴资本制下,原股东在认缴期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是否仍要承担出资责任,在实务中就存在不同观点。

而2021年12月24日与2022年12月27日分别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下称“一审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使得该问题又一次成为了被关注与讨论的对象。

当前我国关于股东未届缴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的提出

可以看出,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情形,而未届缴资期限未出资能否适用上述条款呢?

现行《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与《司法解释三》第一版完全一致,而《司法解释三》第一版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彼时依然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并非认缴制,即上述条文规范的是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未届缴资期限未出资很显然在当时背景下并不受“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调整。

实行认缴制后,《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2020年的两次修订仍未对上述条文进行变更,因此造成了实践中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存在争议的现状。

当前司法实践观点

观点一、原股东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应承担出资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应当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范畴,故可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如在(2021)苏03民终7173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富海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对出资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行区分。因此,不管富海公司是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还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富海公司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2019)皖民终1100号、(2020)粤01执异651号案中,法院也同样以此为理由判决原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还存在以其他理由判决原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例。

如出资期限是公司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2020)粤01执异591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股东目前均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但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因畅悠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上海钟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钟史龙、李根,未缴纳出资的现股东于志梅、张凡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又如,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2021)川01民终3930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

再如,(2019)湘01民终9052号案中,法院认为尹明珠作为美津公司的前股东,其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

观点二、原股东未届缴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承担出资责任

该类观点与前述观点截然相反,应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狭义理解。

在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中,法院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2020)湘民终571号、(2021)京01民终5518号等案例中法院同样持此理由,判决原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

观点三、原股东在例外情形下承担出资责任

此类观点认为原则上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但若原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时,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因此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2021)京02民终12225号案中,法院认为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2021)京03民终6203号案中,法院从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过程以及股权受让人情况认定该股权转让并非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陈玥竹将股权转让给吴建平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陈玥竹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

(2022)浙民终902号、(2018)沪02民终9359号、(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等案中,法院认定原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或者股权转让时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或转让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等情形时,那么即使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也应承担出资责任。

一审稿第八十九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二审稿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与建议

可以看出,一审稿第八十九条所表达的意思与上文中的观点二对应,而二审稿第八十八条则推翻了一审稿规定,与观点一对应。但不论是观点一亦或是观点二,一概免除或要求承担出资责任均是一刀切的做法。

认缴制下,为促进交易、激发市场活力,对于未届认缴期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依法给予保护。虽然二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不由分说要求原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无疑是不合理加重了正常股权转让情形下原股东的义务,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与自由。

此外,二审稿第八十八条在施行中可能也会衍生诸多问题,例如多手股权转让情形中,所有前手股东是否均应承担补充责任?若是,则这些前手股东的承担顺序为何,可否追偿?而在出资期限设定很长的情况下,要求十多年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又缺乏合理性。

当然,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固然应当保护,但出资期限利益也不能成为一些不诚信股东逃废出资义务的“免死金牌”。股东认缴出资进而获得股权的同时应当付出相应对价,虽然该对价尚未届履行期限,但是权利义务必须对等。原股东若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出资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债务,而受让方则不具备按期缴纳甚至根本没有出资的能力,如原股东在公司资不抵债后将股权转让给老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却仍对其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由予以庇护,有违公平正义。

故笔者认为上文提到的观点三较为合理,即以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为原则,以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时承担补充责任为例外。而要判断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为恶意或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正常商业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切入:

1、股权转让时间点与债权债务发生时间点的先后顺序。若股权转让发生于债权债务产生之前,一般来讲原股东无法预见后续债权债务的发生,不应苛责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若股权转让发生于债权债务产生之后,原股东对于知晓该债务有高度可能性的,此时要求其承担责任具备合理性。

2、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已经存在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等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形或债务偿还困难的情形,在明知公司经营已经陷入严重困境而股东仍然转让股权的当然可以推定其具有逃废公司债务的恶意。

3、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且是否实际支付以及受让股东是否具有实际出资能力也是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正常商业行为的考察对象,这两点往往与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有高度关联。

作者:汪盟涵 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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