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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该连带责任的承担。
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10个权威参考案例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签订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应以“阴合同”认定各方真实意思本案系因签订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基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便利以及规避税收等因素,股权转让各方往往忽视股权变更登记时备案合同的内容。0元转让、1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比比皆是。然而,签订“阴阳合同”在给各方带来交易便利、利益的同时也给各方埋下了风险隐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主体为有限公司,包括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是除名的正当性基础,催告和限期补正是除名的前置程序,有效决议是除名的决定性环节,以上为股东除名权行使的三个要件。其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履行催告前置程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催告通知应包括补正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并有效送达,且应为消除出资瑕疵留足合理期限;除名决议作出的机关应当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也包括不设股东会的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被除名股东有接受会议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但应当回避表决,除名决议应当以绝对多数决的方式审议通过。除名的触发事由和前置程序不具备,或除名决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除名行为无效。
能否主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压力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缓解,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在实践中,因认缴制的实施,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名股实债”的判定: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到期零对价回购股权等情况相结合,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及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其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出让股东负责管理,受让方如收到股权收益应支付给出让股东,出让股东无论是否得到股权收益,应当定期、按时、定额向受让方支付利润收益,双方约定当受让方借款收回时,由出让股东零对价回购股权。
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失效规则,作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衍生规则,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作用。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股东之间关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内部顺序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并不必然无效。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投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属于股东之间对于分配顺序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以案说法股权转让协议应该如何签如果原股东未对新股东实施现金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回购金额为新股东原始投资金额的1.5倍或回购决定日公司经审计确认的每股净资产乘以新股东的持股数(如新股东在投资后发生转让行为的,按其转让后的持股比例计算),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
转让人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超过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间的,不予支持原《合同法》第 95 条(《民法典》第 564 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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