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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名家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周叶中,许崇德,韩大元,胡建淼,胡锦光,江必新,姜明安,罗豪才,马怀德,陈云生,方世荣,张庆福,张树义,莫纪宏,浦增元,童之伟,王名扬王叔文,吴家麟肖蔚云,杨海坤,袁曙宏,张光博,朱维究;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张明楷,陈明华,陈兴良,曹子丹,储槐植,顾肖荣,何秉松,梁华仁,罗大华,欧阳涛,曲新久,阮齐林,苏惠渔,康树华张智辉,周道鸾卢建平,王作富,何鹏,姜伟,孙谦;民商法学:江平,梁慧星,吴汉东,王利明,孙宪忠,王卫国,赵旭东,郑成思,魏振瀛,崔建远,刘春田,刘凯湘,石少侠,司玉琢,覃有土,顾功耘,郭明瑞,龙翼飞,吴焕宁夏吟兰,徐学鹿,杨大文,杨立新,杨振山,马俊驹,沈四宝,巫昌祯,关怀,范健,尹田。
企业家犯罪有十大高频罪名,但违法不一定就是犯罪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就在于市场是一个民众参与的、分散决策的过程。而民众预期是决策的前提,所以只有在规则明确的条件下,民众才能有合理的预期。如果是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的话,那就导致规则的任意性,民众就不可能有合理的预期,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很好运作。
贿赂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贿赂犯罪应当以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判断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对以不动产为贿赂的,不以登记为标准,而是判断受贿人有无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对以动产为贿赂的,通常以转移交付作为标准;对以财产性利益为贿赂的,通常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受贿人是否实现了实际控制而判断既、未遂。贿赂犯罪中既、未遂的判断对于量刑有一定影响,实践中需要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联系。
刑事争议案件的分析方法,在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分则条文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类型化为(违法)构成要件的理论前提下,实质解释旨在对刑法条文保护法益或者行为侵害法益进行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的实质解释并不意味着对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等形式内容的抛弃,而是以此类形式内容为基础,通过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即法益保护,在实现刑罚处罚的适当性这一实质层面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概言之,实质解释并非排斥和否定形式解释,而是以坚持形式解释为前提的进阶解释。重视实质解释能够更加科学、全面地分析犯罪及其本质,有助于厘清案件办理中的争议,也是办案人员司法水平娴熟的重要标志之一。
合同损害的基本类型与裁判规则其中 “利益存续型”损害可以继续划分为“原合同利益存续型”损害和“超合同利益存续型”损害两种类型;“利益灭失型”损害可以继续划分为“无益费用型”损害和“预期利益丧失型”损害两种类型。在裁判方法上,损害赔偿无法解决合同损害涉及的全部问题。在处理合同损害纠纷案件时,需在充分考虑相关利益状态的基础上,分别采取继续履行、不当得利、损害赔偿、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规则予以应对。
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现象,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并由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在债权全部或部分让与的场合,应当区分受让人是否知情,进而认定仲裁协议能否对其产生拘束力,在其知情的情形下,法律不宜承认受让人享有拒绝权,以平衡受让人和债务人的保护。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准确认定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之间的关系。在未生效合同中,即便合同未生效,也应承认仲裁条件效力的独立性。在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判断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如果争议解决前置程序清晰、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则未经前置程序不得仲裁。
民刑交叉案件的重大疑难问题与审判实务共识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民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多重保护,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受到民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多重调整,民商事纠纷的处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竞合关系或关联关系,需要综合协调运用民事、刑事等多个部门法进行判断,或者需要从程序上、实体上正确处理多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以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目的。这种现象,被统称为民刑交叉。
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在《民法典》颁布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因无法解释“非法人组织”的覆盖范围,无法回应当事人能力扩张的现实需要,因此其功能应被重新界定。《民法典》颁布后其他组织的功能应界定为维护相对人信赖利益,提高诉讼的便利性。在此基础上,其他组织获得当事人能力的条件应重点考虑组织的可识别性以及对内和对外的独立性。
“自诉转公诉”程序规则的系统性反思——以网络侮辱诽谤犯罪案件为视角从自诉类型的内部视角来看,“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转为公诉的程序规则存在矛盾之处。明晰公诉衔接自诉的时间节点、统一终结自诉的处理方式、厘清公诉发动的权力职责边界,是体系化构建“自诉转公诉”程序转换规则的三条主要路径。
网络侮辱、诽谤犯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判定在具体判断方法上,应先考虑网络暴力事件有无线下矛盾及其性质,以甄别被害人有无值得保护的人际利益,继而判断被害人不告诉的理由是否处于告诉乃论规范目的之内,以决定国家是否主动介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仅为阻却告诉乃论的要件,不宜作为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的标准。若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法院应以可能涉嫌公诉罪名,或者与公诉之罪具有不可分之关系等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自诉,嗣后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宜。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出现花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一些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的建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深刻认识确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审慎把握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的配套工作,依法规范地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和相关案件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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