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以及除外情况、和解协议的形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出现花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一些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的建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深刻认识确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重要意义,审慎把握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的配套工作,依法规范地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和相关案件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平正义。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立法完善 司法适用 公平正义
一、公诉案件和解的内涵与特点
公诉案件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有直接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双方自行或者经有关单位依法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的案件处理方式[1]。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司法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下来的,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必然选择,公诉案件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一)缓和性
在和解过程中,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会面、交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纠纷双方原本紧张的敌对情绪消除了,换来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他们不因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而就此结怨,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自主性
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有权选择和解或者是不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同意和解或不同意和解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能不能达成和解,能在多大范围内达成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当然需要在符合和解条件的前提下),和解与否、和解形式由双方自主决定,在和解过程中主持者仅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三)互利性
公诉案件和解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互惠关系。在和解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基于合作的态度(被害人急于恢复被破坏的正常的生活秩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希望通过和解在量刑时能得到宽大处理),共同坐下来一起讨论刑事纠纷得解决方案,如果能获得一个避免审判程序的话,那么该协议体现的必然是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互惠关系[2]。这种利益互惠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错,并真诚、积极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达成人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被免于起诉或者得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而被害人则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及时获得赔偿,挽回造成的损失。此外,国家、社会在其中也有好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是一种追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二、立法上完善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顺应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实际需要,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软化刑法的强制性,既有利于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也有助于提升被害人的地位,保护其权益。社会生活中存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求,邻里纠纷或亲属之间引发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往往不愿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启动公诉程序强行介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后非但没有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反而给原有的社会关系带来更严重的冲击和破坏,这种情、理、法相脱节的社会现象,都需要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萌芽;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没有从轻处罚的推动力,使得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和民事调解难以实现,这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极为不利,且容易造成新的诉累、增加执行难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犯罪人自觉履行了赔偿责任时,往往在刑事责任上予以从轻处罚。而这种从轻处罚在法律规范上缺乏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引人,正好填补了法律规范上的空白,从而为刑罚从轻提供合法的依据。
(二)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是指那些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受到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其财产被故意占有或毁坏的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其健康、生命、财产、精神受到直接的现实的损害。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生活往往立刻陷入困境,难以为继。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运作模式,以惩罚犯罪人来保护社会秩序,追求国家正义,对于被害人来讲,保护的只是潜在的一般的未来的利益,而不能恢复和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被害人的具体的现实的创伤[3]。而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可以使被害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从犯罪人处获得适当的赔偿,使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得到恢复,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点在于对被害人的安慰和补偿,强调对犯罪人利益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平衡。在司法程序中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我国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在刑罚领域的彰显,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对犯罪人处以尽可能少的刑罚,使犯罪人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有利于维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中充分听取被害人意愿,有利于从内心深处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犯罪预防,推进司法文明步伐,提高刑法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正确适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一)审慎把握公诉案件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诚恳地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真诚悔罪,使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3、被害人自愿和解。将被害人自愿和解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之一,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响和解的公正性。
(二)认清公诉案件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另外,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还规定了关于公诉案件和解的除外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此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虽属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的两类案件,但如果其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则不能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所谓“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是指在犯可和解之罪之前的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该故意犯罪既可以是已经判决的,也可以是尚未判决的;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4]。
(三)严格、正确执行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程序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对和解协议形成的程序也进行了规定:
首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和解过程中,主持者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任何一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最终就上述问题形成一致的意见,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即达成和解。
其次,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以书面形式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也可以以口头形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陈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发现任何一方采取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和解的,应当认定和解无效。和解过程有其他人参加的(指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等)还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并审查和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5]。
最后,经审查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且内容合法,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字,作为履行和解协议和依法从宽处理的依据。
四、公诉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是结合各方面意见和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对公诉案件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原则: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和案件情况、当事人和解协议依法裁量。公诉案件和解这一制度的建立,使和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改过自新,又不致影响对犯罪的追诉、打击,有效避免并防止以和解协议免除处罚、“花钱买刑”或放纵一些严重犯罪等新的不公正问题的出现。
五、以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为导向,完善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工作
一项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往往需要一系列配套工作。正确执行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困难和挑战,需要各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审慎地把握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在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大背景下,为保证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正确执行,可考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做好以下配套工作:
(一)完善和正确执行量刑规范化制度
公诉案件和解涉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认定。在此过程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被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存在着如何规范和制约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想要对这一权力进行有效制衡,就要对量刑进行规范化,进一步完善和正确执行量刑规范化制度。只有落实量刑进行规范化为前提,公诉案件和解的工作才能顺利开展,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才能得以切实贯彻执行。
(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立法化,为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化提供了保障。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化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客观上要求有与之相匹配的刑罚处罚制度。刑法应进一步作出修改,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特别是增加规定社区志愿服务和公益劳动等社区矫正。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成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改为前提,但是不可避免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而违背个人意愿而进行虚假承诺,这就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通过社区矫正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进一步的教育,使其真正端正思想。同时在社区矫正中要充分发挥社区或者是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和帮教。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实践中,公诉案件和解不能达成的客观原因之一,是受害方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以获取巨额的经济补偿为条件,这些条件对于一些抢劫、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本来就生活窘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无疑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同时对于一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往往以巨大的经济补偿为诱饵,“花钱买命”致使被害人或者是其家属接受和解以换取其自由或者是刑罚的减轻,这就会在事实上造成了社会、司法的不公。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缓和了以上这些问题,一些省份已经对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了一些探索,但是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其必然也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完善救助的标准,确定有限补偿的原则。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尝试在全国统一设立救助基;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犯罪人享有追偿权;提前启动时间,在犯罪案件发生后即可进行救助,为公诉案件和解在公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进行提供保障[6]。
(四)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促和解模式
所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7]。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尽管引入了中立机构的调解机制,但主持调解的并不是负有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这一模式中可以遴选适当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和解,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进行审查和确认,这不仅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也有利于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适用,更有利于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五)进一步深入明确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和解中的职责
在和解工作中,人民法院不应再将国家追诉权居于绝对优势地位,一味追求刑罚的实现,而且应该更多地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提供平等交流、协商对话、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沟通平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根据案件不同性质,对能够和解的案件必须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处理提供和解意见,为当事人提出法律指导和帮助,或者亲自主持当事人进行和解[8]。同时,对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法官要认真审查案件和解的条件、适用范围、和解内容,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确保和解工作健康有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还须审慎把握如何从宽处罚的问题,应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和案件情况、当事人和解协议依法裁量,确保在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司法适用上准确执行,确保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落到实处,切实贯彻执行公诉案件和解制度,依法规范地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和相关案件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六)完善公诉案件和解的监督与追究机制
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尊重,这也是公诉和解制度的核心所在。而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刑事案件又有较大的司法裁量权,因此为了确保公诉案件和解的工作依法进行,则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9],建议由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人民法院的监督、控制作用主要表现在:审查决定公诉案件是否交付和解;选择和委托合格的调解人参与和解;亲临现场或派人在场监督公诉案件和解过程;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在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等。同时,还应建立公诉案件和解的多元监督机制,克服公诉案件和解的弊端,预防公诉案件和解带来新的违法犯罪,加大对公诉案件和解的社会监督。比如,公诉案件和解案件审结后,承办的检察机关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人大常委会等部门。这些部门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要认真听取并书面答复。公诉案件和解案件的法律文书在检察院公告栏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因达成公诉案件和解拟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公诉案件和解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对于不符合公诉案件和解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通过威胁、利诱等手段进行所谓公诉案件和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完善公诉案件和解的监督与追究机制,才能更好地开展公诉案件和解工作,才能把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落到实处。
六、结语
刑事诉讼活动以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并以此来实现法的秩序和正义之价值是就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功能而言,主要应侧重实现法的公平价值[10]。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应以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为导向,最大程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彰显司法公平公正。
【注释】
[1]陈佳、田圣斌、邢景文:《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构建》,载《武汉工程大学学报》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30页。
[2]陈兴良:《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3]翟红娥:《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前沿》2012年第6期,第69页。
[4]周加海、黄应生:《准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积极促进社会矛盾化解》,载《人民法院报》第2012年5月23日第006版,第1页。
[5]郎胜:《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482页。
[6]王洪坤:《发挥刑事和解功能需完善配套制度》,载《检察日报》第2012 年2 月8 日第 003 版,第1页。
[7]张恒金:《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期,第37页。
[8]袁希利:《刑事和解:通向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构建》,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3月第39卷第2期,第76页。
[9]谭泽林、赵秋生:《我国刑事和解实施中的问题与相应实体、程序法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第155页。
[10]田圣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008年版,第51页。
(作者:梁小聪,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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