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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悔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体系定位

日期:2023-08-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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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作者程龙

作者简介

程龙,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悔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体系定位颇有争议。从原则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当然包含了悔罪因素。但是,悔罪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权利保障以及效率追求均有一定的紧张关系。悔罪行为根据其程度与原因可以有自我否定、自愿被否定以及因威慑而服从等不同层级的区分,不宜完全排斥悔罪中的功利成分。据此,真诚悔罪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成立要件,而是界分理想型与非理想型认罪认罚的界限要素;同时,也是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性与自愿性的解释要素。对悔罪的判断无法从客观行为直接进行,而应以认罪认罚的成立推定悔罪。当然,这一推定是可反驳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与上诉不应过于限制,其与悔罪与否并无必然关系,应予谨慎对待。

关键词:悔罪;认罪认罚从宽;界限要素;解释要素;推定

一、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是否需要悔罪方可成立?这一问题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持续推进逐渐显露,并成为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在比较法上,无论是辩诉交易抑或是“刑事协商性司法”,也存在类似争议。支持“悔罪论”者认为,被追诉人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乃从宽处罚的正当性根基所在;而反对者则指出,选择有罪答辩的被追诉人往往是受到从宽处罚之吸引乃至诱惑故而为之,实难将此理解为“悔改”。也有研究发现,在美国,被追诉人选择辩诉交易,基本上是一种混合着“自信、不能正视现实、冲动、风险与回避损失权衡”的复杂心态,很难以单一因素评价、判断辩诉交易中有罪答辩人的具体悔罪心理。

尽管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简单仿造辩诉交易,也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协商制度”有所区别,但悔罪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仍然值得思考。目前来看,该领域研究成果不多,居于主流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应以“悔罪”为适用的前提条件。“站在实质解释的立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本质乃是‘悔罪者从宽’,若犯罪嫌疑人内心并无悔罪之意,而只是形式上的认罪与认罚,则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悔罪者从宽’这一真意,故不能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中,一些检察机关也遵循这一“悔罪观”,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应把握“悔过”因素。例如,2019年7月在巫溪县试点运行认罪认罚悔过书机制。“悔过书主要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犯罪事实经过、犯罪目的动机、悔罪表现等内容,充分体现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技术性认罪认罚”的现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出自真心悔罪伏法,而是出于刑罚优待目的而选择认罪认罚。甚至在认罪认罚从宽上诉案件中,出现了意图利用“上诉不加刑”而“碰运气”获得二审更有利判决的“策略性上诉”,以及希望利用上诉审理期间而“留所服刑”的“技术性上诉”。

为应对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中被追诉人的“虚假悔罪”问题,有研究提出了“实现认罪认罚的悔罪内涵及其识别原则的法定化”观点。但理论的阐释不等于完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有研究发现,实务中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大多并非出自真诚悔罪,而是基于利益考量的优选。如若将悔罪与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标准,可能会大幅度降低这一制度的适用效果与频率。况且,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性质,导致实务中很难区分真诚悔罪与激励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要不要悔罪?如果需要,那么悔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应当如何?以及悔罪应当如何判断?上述问题构成了本研究的主要问题意识。本文意图论证的核心命题在于:悔罪虽然兼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但不应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成立要件,而仅是划分不同种类与程度认罪认罚的界限要素与说明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解释要素。同时,悔罪的判断难题可以通过推定加以解决。

二、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悔罪及其紧张性

在讨论悔罪的规范定位之前,首先需要对悔罪的规范概念进行必要的分析,谨防将悔罪的日常意义直接适用于规范判断和教义解释中。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在看到认罪认罚从宽中悔罪条款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同时,注意过分强调悔罪有可能带来的制度紧张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规范中的悔罪

有研究援引《新华词典》的定义,将悔罪概括为“既认识到自己有罪,又对自己的罪过抱有悔意,即‘悔恨所犯的罪过’。具体到刑事法领域,悔罪可以被理解为被追诉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悔、悔恨’”。由于“后悔、悔恨”本身是一种心理状态,于是,在承认悔罪是一种“心理过程”的基础上,提出“悔罪心理呈现为具体的言语或行为时,就成了所谓的悔罪表现或悔改表现,而悔罪心理结合悔罪表现或悔改表现,即是被追诉人相对完整的悔罪态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原则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中,并未包含“悔罪”的规定。但在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第7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47条第2款沿袭了《指导意见》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由此,“真诚悔罪”正式被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释与实践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所有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中都需要考察悔罪呢?事实上,在《指导意见》第1条中就已经规定“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真诚悔罪是与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并列的一个要求。又如《指导意见》第28条第6项规定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中,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这意味着悔罪与被害人谅解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虽然宏观上可以认为悔罪在所有犯罪中均有适用可能,但考虑到可供识别的悔罪依赖于被告人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以及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因此,悔罪的讨论应主要集中于有被害人的犯罪之中。尤其是情节相对轻微,可积极适用从宽处理的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应更加审慎地考虑悔罪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影响。

另外,悔罪是认罪的要求还是认罚的要求?认罪与认罚对于悔罪的要求是否相同?尽管从文义上看,“悔罪”是对罪行的悔悟,但在《指导意见》和《高法解释》中,均将“悔罪”作为了“认罚”的内容。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这样的逻辑:是否悔罪须从客观上被追诉人是否接受对其行为的不利评价与惩罚中加以体现。换言之,“真诚悔罪”不仅仅是内心的、主观的态度,更需要通过“认罚”这一现实的、客观的行为予以展现。另一方面,将悔罪与认罪的关系从规范上脱离,也表明了立法者这样的观点:认罪但不悔罪的现象确实存在;认罪但不悔罪,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此,可以认为,现行法律规范已经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悔罪的原则性地位。

认罪认罚从宽之所以要确定悔罪的规范地位,有着多方面的考虑。其中,既有一般化的法理逻辑,也有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体现。

首先,从刑罚的实效性与正当性上看,具有将悔悟作为证成依据的内在要求。如果刑罚不能唤醒——哪怕是部分的——犯罪人良知,进而促使其悔悟先前罪行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再犯罪可能性,则我们难以肯定刑罚作为处理犯罪人的正当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罚不再由国家单方面处断,而是交由被追诉人自愿接受,这实际上是将刑罚促使犯罪人悔悟的时间节点提前,在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之时,就需要表达对应受惩罚之犯罪行为的悔悟,这才能证明从宽处理的正当性。尤其是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而言意义重大;通过悔罪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补强从宽处理的正当性。实务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对自身犯罪行为的强烈反对,愿意接受法定刑档范围内所有幅度的量刑,更加鲜明地体现其悔罪意愿,进而例证刑罚作为改造犯罪人的实效性与正当性。

其次,从刑罚的裁量上看,悔罪关系着预防刑的量刑。从刑罚目的上看,现代刑法普遍坚持“报应刑的综合理论”,即“它认为,报应、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并存并立,应当同时加以追求的刑罚目的。”认罪认罚情节是犯罪结束后的评价因素,因此,不可能成为影响报应刑的因素,而只能影响预防刑的裁量。认罪认罚表达了被追诉人对自身行为的否定与悔悟,其改造难度大为降低,故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下降,这会促使在预防刑层面的从宽。同时,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由于反映悔罪态度的认罪认罚能够表明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因此,其具有更大的特别预防及人格改造价值。”悔罪影响着预防刑的量刑判断,成为是否从宽以及为何从宽的刑罚学理基础。

最后,必须考虑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观念下,认罪认罚从宽需要悔罪进行正当性论证。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参考域外法(尤其是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制度创新,也存在着与中国传统观念与主流民意的紧张关系,需要更强有力的学理辩护。理论上,中国在建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也面临着大陆法系国家类似的问题:在致力于“真相和正义”的职权主义模式之下,是否可以为了诉讼成本与时间,将被追诉人的主观意愿放在与国家追诉意愿同等重要的地位,进而为了奖励这种“合作”,牺牲部分正义而予以刑罚优惠?帕克指出,刑罚的功用不仅在于刑罚,还在于对其他人的影响,尤其是对那些守法者的尊重。因此,如果一个犯罪人并不对其犯罪行为产生悔悟之情,仅仅因为片面的“合作”态度就可以获得刑罚上的优惠,则一方面会使民众产生“国家滥权”的负面看法;另一方面,对那些真心服膺国家法制、真诚悔罪改造的犯罪人而言,又是一种显而易见的不公平。尤其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悔罪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是否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于消除被害人不满,进而论证从宽的正当性意义重大。

(二)悔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紧张性

尽管悔罪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十分重要,但并不意味着它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美对接。相反,当悔罪作为一项实体性因素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时,也存在着一些一直被忽视的制度紧张性。因此,不能过分夸大悔罪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重要地位。不过,本文并不想从略显陈旧的所谓“主观上的悔罪是否可以被客观评判”这一批评出发,而是意图沿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机理与悔罪本身的张力关系展开论述。

1.悔罪与认罪认罚从宽中协商、合意的张力

虽然尚有争议,但目前我国学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蕴含的被追诉人与国家间的协商、合意关系已几成共识。在实务中,由于观念认识、案件类型、制度保障等方面的差异,在不同案件和不同司法机关,这种协商、合意关系的表现方式和程度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已经不再是刑事诉讼的“客体”,不再只能被动地参与诉讼;而是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对于国家追诉权力,自由且平等地决定自己的命运。而被追诉人能够自主决定命运的前提,必然是国家权力对其自由意志的尊重与保障。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发生了由真实性审查向自愿性审查的重心转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真诚悔罪的认罪认罚相比,可能更加迫切的危险是国家追诉权力通过刑罚宽缓,引诱乃至强制被追诉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特别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受传统“压制型法”的影响,自愿性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有研究由此指出,现实中无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动机为何,究竟是真诚悔罪还是无法抵赖,还是为了争取于己有利的诉讼结果,都应当强调对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

从协商、合意的逻辑出发,我们还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并不完全在于打击犯罪,而更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方面,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赋予了他们一定的诉讼处分权,可以自主选择最有利的诉讼方案;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渡诉讼权利从而便利追诉的配合,给予一定的宽缓化处理。认罪认罚从宽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意义上的“认罪认罚”,更需要强调权利保障意义上的“从宽”。正因如此,作为具有强烈打击犯罪色彩的“悔罪”概念,在法解释上就需要一定程度上弱化其实在功能,避免对之过分强调而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目前,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具体实践的理解尚呈现协商思路与政策实施思路、职权性逻辑与协商逻辑割裂的态势,如果过分强调政策实施和打击犯罪的功能,就有可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异化为“打击犯罪从速”制度。在辩护制度和辩护权保障尚不够充实的当下,这种制度定位无疑会恶化而非改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进而严重影响刑事司法的健康发展。

过分重视对“悔罪”的实质性审查,会使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本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参与权和诉讼自决权的制度,异化为挖掘被追诉人内心思想、悔罪动机的“思想审判”。况且“没有任何经验证据表明,真诚悔罪和再犯之间有必然联系。既然人的心理状态并非一成不变,那么,被追诉人在真诚悔罪之后,也有可能重新再犯。”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刑法的同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犯罪,但并不包括对被追诉人精神世界的探索与改造。尽管从道德观上我们希望犯罪人通过刑事诉讼能够悔罪,但这绝非刑事诉讼的目标所在。尤其在基于协商、合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需要认识到此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完全是审理的对象,而更是诉讼程序中的合作者,这就不能过分强调诉讼程序的职权性,甚至将这种职权性强化为挖掘被追诉人思想的“刑事司法机器”。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的那样,“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时,要求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做法明显不当。”此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判决生效前,被追诉人在法律上仍然处于“无罪”状态,则何来“悔罪”之说?尽管被追诉人基于协商、合意认罪认罚,但是否构成犯罪仍然需要法庭宣判。因此,从法理上,我们可以因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悔罪情节而从宽处罚,但没有理由要求他们在有罪宣告生效前必须悔罪。悔罪与否的判断,还可以在有罪宣判后持续进行,各种行刑制度(如减刑、假释等)均是对犯罪人悔罪的奖励。总之,悔罪的考察是一个动态、持续的过程,没有必要过分强调悔罪在审前和审判阶段的重要性。

2.悔罪与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妥协的张力

认罪认罚对于被追诉人的激励在于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但是,“究竟是因被追诉人悔罪而对其予以从宽,还是以从宽激励其悔罪?从宽真的能激励悔罪吗?”笔者认为,从宽的根据不在于悔罪,而在于被追诉人做出了相应的妥协。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不应忽视被追诉人为保护刑事诉讼法准确适用而做出的努力。以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论证忽视了这一点,即被追诉人通过自愿认罪认罚不仅仅降低了人身危险性,提升了改造可能,事实上还通过自己与司法机关的合作降低了刑事诉讼错误的可能。美国法认为,辩诉交易的好处之一就在于避免做出错误裁决,降低刑事诉讼错误的风险。其原理是:通常情况下,只有确实犯罪并认为罪行很可能会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倾向于认罪认罚。从这个角度看,无论是辩诉交易还是认罪认罚从宽都起到了筛选过滤功能,将那些被追诉人自我评估定罪可能性最大的案件从定罪确定性略低的案件中自动分流,有助于维护刑事诉讼的正确性。当然,可能的质疑是:认罪认罚从宽某种程度上牺牲了“罚当其罪”的正当性。但是,当一个案件有可能错判或追诉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可时,部分的妥协或许是实现正义的最优路径。如此看来,以从宽激励被追诉人,还具有促进正义正确实现的功能主义上的正当性,绝非仅仅与悔罪本身相关。

另外,虽然效率不能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单一目标,但不能否认被追诉人妥协对刑事诉讼整体效率的提升,仍然具有一定的附带性作用和价值,且这种诉讼效率的提升,不仅仅在于通过认罪认罚减轻了控诉、审判的内容,还在于节约了侦查破案成本以及证明负担。但是,诉讼效率的提升并非没有代价。这一代价就是被追诉人对自己完整诉讼权利的出让。正如熊秋红教授指出的那样,“将被告人认罪作为程序繁简分流的主要依据,其正当性来源于被告人对获得正式审判权的自愿放弃”。因此,必须从两个维度理解为什么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第一层的原因当然是有助于国家权力富有效率打击惩罚犯罪;但更为根本的第二层原因是,这一效率提升是以被追诉人权利的欠保护、非完整为代价实现的,当事人在协商、合意过程中做出了重大妥协,需要以量刑宽缓作为激励和补偿。从这一点看,悔罪与否也并不能完全决定从宽的正当性。

三、悔罪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教义学分析

明确了悔罪的基本概念与问题之后,我们有必要更加细致地对悔罪这一规范评价对象进行深入分析,从而确定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

(一)悔罪的类型化

悔罪表现、悔罪行为的共同点在于都体现了对法规范的重新接纳与尊重。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举止。“行为人通过该举止明确表明:某个举止规范对他是没有用的。因此,刑罚就是对于这种规范违反的再次谴责。刑罚明确宣示:尽管有人破坏规范,但是,规范仍然是有效的,而且,继续对遵守规范保持信任是正确的。”根据这一“犯罪的商谈理论”,可以更加深入地讨论悔罪与从宽量刑之间的关系。被追诉人犯罪表达了其对法规范的违反,但嗣后悔罪又表达了他对法规范的重新接受,并认为对遵守规范保持持续信任是正确的。从这一点看,悔罪的本质是对法规范的重新接纳,这正与刑罚的功能(即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法规范,迫使犯罪人重新遵守法规范)不谋而合。正因悔罪本身就已经部分实现了刑罚预期的效果,故而适当降低量刑就成了题中应有之义。这也正是悔罪得以从宽的教义学根本依据。

在实践中,悔罪具有不同的程度和样态,我们如何识别不同类型的悔罪,进而如何确定悔罪的“合格性”,可以通过对悔罪的类型化分析,匹配不同的法律评价。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悔罪主要包含三种基本样态:其一,自我否定;其二,自愿被否定;其三,因威慑而服从。

所谓“自我否定”,是指被追诉人意识到违反法规范的错误,对自己罪行的否定。具体表现就是发自内心的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国家的所有惩罚。因为,只有当被追诉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并应遭受否定评价和惩罚时,才有真诚认罪认罚的可能。如果当事人觉得遭到国家追诉只是“运气不好”抑或“国家倚强凌弱”,并不认为自己罪有应得,则会表现出对刑事追诉的抗拒与敌视。从这个意义上看,自我否定是悔罪的最理想形态,即当事人主动认识违反法规范的错误,又主动重新接纳法规范。

所谓“自愿被否定”,是指被追诉人自愿将自己纳入国家否定性评价程序中来,愿意接受国家对其行为的惩罚。例如,自首、坦白等。与自我否定相比,自愿被否定源于行为人的“听天由命”之感,即认识到自己违反法规范应受否定性评价与惩罚,但具体惩罚的实现并非自我主动为之。如果说自我否定包含了被追诉人“自我惩罚”的话,自愿被否定则没有这一要素,而仅是“自我意识到将要遭受惩罚”,但对这一必然之惩罚并不一定完全接受。如自首本身并非自我接受惩罚,而是自愿将己身交付追诉,意识到国家司法权力将要对自己进行惩罚,但对于该惩罚仍可能产生异议,进行辩解。从这个意义上看,自愿被否定的悔罪程度较之自我否定略弱,但仍属于悔罪的范畴。

第三种悔罪行为是因威慑而重新服膺法规范。仅因为害怕刑罚加身而不得不服从法律是不是一种悔罪,一直以来存在争议。有研究通过区分“后悔”与“悔罪”,认为仅仅出于功利主义的动机而认罪认罚属于后悔,并不是悔罪。据此,因威慑而认罪认罚并不是悔罪。对于这一认识,值得商榷。

首先,因威慑而认罪认罚本身就体现了对法规范的遵守。刑罚可以产生威慑的前提在于,行为人接受和承认法规范的实际效力。如果一个人不认为刑法本身是对自己预期犯罪行为的威慑,则要么认为这一法规范是错误的,完全不承认它的效力;要么认为对这一法规范的违反本身是正当的。因此,因威慑而唤回当事人对法规范的重新遵守,与自我否定、自愿被否定相比,仅存在手段上而非结果上的区别。以自首为例,无论是真正基于悔罪的自首,还是基于刑罚威慑的自首,本质上都是对刑罚规范的重新认同。即便当事人因为功利主义的考虑,认为认罪认罚的从宽收益大于不认罪认罚的量刑成本,故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承认当事人至少尊重法规范在赋予“刑罚成本”上的效力。“功利主义的立场,在此是作为理性选择的标准而被提出。我们可能选择让自己习惯于根据确定的规则(比如信守诺言)来实施行为,认为根据这些规则来实施行为,通常是效果最优的,同时也知道我们经常没有时间来个别地进行利弊权衡。”只要当事人尊重——哪怕是不得不尊重法律,同样满足了前述从宽处理的基本要求。

其次,刑罚本身就是一种威慑,一般预防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威慑而避免未来潜在犯罪的发生。通常对于悔罪、认罪认罚从宽的讨论都是站在特殊预防的立场上论证从宽的正当性。但是,预防刑的衡量判断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预防必要性在任何一个方面的降低都会产生预防刑降低的效果。因为刑罚威慑而使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民众尊重、遵守法规范,本身就是一般预防功能实现的标志。被追诉人因威慑而认罪认罚,既体现了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下降,又体现了法规范针对普罗大众震慑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故而予以从宽处理,并无法理上的障碍。

总之,因威慑而服从仍然体现了当事人对法规范的重新接纳与遵守,尽管相较于自我否定、自愿被否定而言,其“悔罪程度”更弱,但在属性上依然是悔罪。教义学上没有必要将这一“弱化版”的悔罪放逐,只应在具体处理上,给予因威慑而服从的悔罪更小的从宽优待即可。此外,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件来看,认罪要求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部分或者全部犯罪事实;认罚则是要求被追诉人接受司法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因此,尽管认罪与认罚属于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但是在认罪、认罚环节被追诉人均会单独或者连续表现出“自我否定”“自愿被否定”以及“因威慑而服从”的悔罪行为。

(二)作为界限要素的真诚悔罪

在对悔罪进行类型化区分之后,就可以对《指导意见》中真诚悔罪进行进一步的教义学思考,如此才能正确判断悔罪究竟是作为要件具有判断认罪认罚与否的规范地位,还是作为要素具有在内部界分不同类型认罪认罚样态的功能。此处借用了刑法教义学中的“界限要素”概念加以解释。所谓“界限要素”又称“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分界要素”,它“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包括同一犯罪的不同处罚标准)界限所规定的要素,属于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分界要素。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因此也可以说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界限要素表明其并不是某一实体规则的构成要件,界限要素之有无并不决定着某一法律判断成立与否,而仅仅是在实体规则内部区分不同类型。本文认为,悔罪作为界限要素并不决定认罪认罚的成立,而只是区分不同程度与类型的认罪认罚并匹配不同的从宽处置。

有学者通过对技术性认罪认罚的分析,论证了悔罪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构成要件的规范地位。“所谓技术性认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虽认罪认罚但不悔罪”。进而,“因为缺乏悔罪的心理支撑,所以技术性认罪认罚在本质上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一言以蔽之,悔罪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要件出现的,可以区分认罪认罚从宽与否。

例如,在“技术性认罪认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出于对必然之惩罚的无奈之情而认罪认罚。但是,对于这一判决结果,被追诉人并不认为是其“应得的”,而是相比国家庞大权力而言,其个人无可奈何的功利选择。从这个意义上看,笔者赞成“完全没有悔罪的认罪认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点,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完全没有悔罪的认罪认罚无法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宽处理无法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可问题是,此时的解释路径究竟是“技术性认罪认罚不具有悔罪要件而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还是“技术性认罪认罚本身没有认罪认罚而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两者的分殊不可不查。前一种解释其实是将认罪认罚从宽添设了新的“悔罪要件”而成为“认罪认罚悔罪从宽”。这一变化的正当性并不当然能够证成,根据《指导意见》和《高法解释》的规定,真诚悔罪并非单独设立的认罪认罚要件,而是作为认罚的内容之一。从规范上,我们并不能单独以“不真诚悔罪”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必须从“不认罚”的角度进行论证。换言之,从规范上看,悔罪并非认罪认罚从宽的成立要件,而仅仅是判断认罚的内容之一。即便承认悔罪的基础是认罪,但从规范解释和实务操作的角度看,认罪也只要求被追诉人客观陈述并承认所犯全部罪行,并不一定意味着被追诉人对所犯罪行的悔悟,不应给认罪附加任何冗余内容。

更加细致地看,理想化的真诚悔罪其实对应着前文所述的自我否定与自愿被否定两种悔罪类型,均表达了被追诉人自愿、无条件将自己置于国家刑事程序乃至刑事惩罚的制度上来。而真诚悔罪的反面即为完全不悔罪。完全不悔罪就是被追诉人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恶劣性。但在真诚悔罪与完全不悔罪之间,尚有中间形态的不完全悔罪值得讨论。不完全悔罪是指被追诉人对其行为属于犯罪,对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具有一定认识,能够部分悔悟。但同时要么不承认全部错误,对犯罪不完全具有悔悟之情,要么将犯罪的悲剧归结为被害人的过错、社会的不公、命运的安排等。此时,对于他的认罪认罚而言,虽然是真心认错,愿意接受处罚而为之。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中基于威慑的无奈接受,或基于功利的“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完全悔罪可以对应前述因威慑而服从的悔罪类型,这种样态在实践中占悔罪情形的大多数。

事实上,无论如何强调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都不能否认,绝大多数犯罪人在犯罪后不可能“完全自愿”接受有罪宣告与刑罚处罚。相反,逃避罪责与制裁是犯罪后的常态反应。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自愿性”不能被理解为完全的、纯粹的自愿认罪悔罪,也不能认为认罪认罚是在个人道德良心驱使下的完全自由选择;相反,任何认罪都必然包含着或多或少的强制色彩。追求完整意义上的、不掺杂任何功利色彩的真诚悔罪,纵然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但也缺乏实现可能。如果承认前文关于因威慑而服从也是规范允许的“悔罪”的论述,那么,现实中常见的不完全悔罪也应被规范评价为真诚悔罪,并不妨碍认罪认罚的认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悔罪可以包含三种情形:完全悔罪、完全不悔罪和不完全悔罪。其中,完全悔罪和不完全悔罪均可评价为规范上的“真诚悔罪”。完全悔罪的认罪认罚是理想型认罪认罚,包含了自我否定和自愿被否定两种悔罪类型,是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最完美形态和最正当形态。而不完全悔罪相比于理想型的完全悔罪而言具有一定的勉强性、功利性;但相比于完全不悔罪而言,它又具有相当程度的自我悔悟。可以判断,这种基于威慑而服从的悔罪哪怕与理想型的真诚悔罪尚有差距,但仍然属于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之中。不过,此种类型的认罪认罚相比于理想型而言,在正当性、道德性等非规范因素上有所欠缺,可以称为非理想型认罪认罚。故此,悔罪在程度和纯度层面看,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是与非”的判断要件,而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内部,界分理想型认罪认罚与非理想型认罪认罚的界限要素。究竟是基于功利的悔罪,还是基于威慑的悔罪,只能界分理想与非理想型认罪认罚。从结果意义上看,理想与非理想型认罪认罚都应当从宽处理,只不过,理想型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更大。

当然,批评意见完全可能指出,完全不悔罪就不能认定认罪认罚,此时,悔罪与否是否成了认罪认罚的要件呢?本文认为,完全不悔罪不是因为没有悔罪而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根本不存在认罪认罚或该认罪认罚完全是虚假的。例如,当事人是出于表达对国家法律的反抗,意图彰显其“无畏气概”而认罪认罚;或是为了“顶包”而认罪认罚;再或是为了早日服刑完毕,继续犯罪而认罪认罚等。正如前文所论及的那样,《指导意见》与《高法解释》并不是把悔罪当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性要件,而是将之放在“认罚”的判断内容中来。因此,完全不悔罪不能直接、单独认定认罪认罚从宽的不成立,只能在综合其他考虑因素的情况下,以不认罚为由阻却认罪认罚从宽的成立。

总而言之,悔罪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内部,可依其悔罪程度与纯度,将之作为界分理想型与非理想型认罪认罚的要素,进而可以成为从宽幅度的重要参考。但悔罪之有无不能直接判断认罪认罚从宽是否成立,而只能将悔罪放置于认罚的内容中,综合其他认罪认罚内容进行判断。质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判断要件只有认罪与认罚两者,规范与实践都不允许恣意添加悔罪这一独立要件。

(三)作为解释要素的真诚悔罪

前文的论述还可能存在这样的质疑,即在解释逻辑上,如果没有真诚悔罪,就不满足认罚要件,故不属于认罪认罚;悔罪通过认罚的判断间接决定着认罪认罚从宽可否适用,则也可认为是一种“间接要件”。对此,我们有必要在本小节中进一步探寻《指导意见》与《高法解释》中“真诚悔罪”的规范意义。

“悔罪论”的支持观点实际上是对“真诚悔罪”做形式解释、实质判断。所谓“形式解释”,是指从文义理解出发,将真诚悔罪理解为对罪行的忏悔、悔悟。所谓实质判断,是指在判断当事人是否真诚悔罪时,须务求探知当事人的内心世界,从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志相结合的层面判断悔罪之有无,并认为这种实质判断更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目的,更符合“悔罪者从宽”的刑法特别预防的价值。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没有解释悔罪行为与悔罪心理之间的关系。虽然闫召华教授认为从内心世界判断悔罪与否的难度很大,应当转向对悔罪的“支撑性表现”和“否定性表现”的判断;万毅教授也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的审查,实际上可以转化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行为的审查。”但有悔罪行为一定意味着悔罪心理的存在吗?或者反过来看,有悔罪心理但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悔罪行为,就一定没有悔罪吗?前者例如纯粹基于功利目的和虚假表示的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后者如无赔偿能力的真心悔罪人。悔罪行为在一些情形下确实可以支撑悔罪心理的判断,但这仅仅是一种日常经验,难以上升到规范判断的正当性依据,不足以成为可以反复适用、普遍适用的规范判断模式。

其次,没有解释为何真诚悔罪是认罚而不是认罪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悔罪体现于认罚之中,认罚既包括对刑罚的接受,也包括主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行为。从经验上看,如果没有认罪,当然不可能存在“真诚悔罪”后的认罚。“虽然认罪不要求必须悔罪,但悔罪必须以对罪过的承认为前提”。但是,《指导意见》和《高法解释》却将“真诚悔罪”仅规定为认罚的内容,表达的是认罪与悔罪相互独立的规范倾向。“悔罪论”支持者只是从经验和日常逻辑上认为,悔罪应建立在认罪的基础之上,却未能解释为何在规范上并未将悔罪作为认罪与认罚共同的判断内容。

最后,只解释了“悔罪”却没有完全解释“真诚”。与“悔罪论”相比,《指导意见》增加了“真诚”这一修饰词。但“悔罪论”者要么无视这一修辞,要么只是将其简单与“虚假”相对立,认为“真诚悔罪”是强调不能“虚假、虚伪悔罪”。事实上,我们可以把“真诚”进一步拆解为“真”和“诚”两个组成部分。所谓“真”,一方面当然是指悔罪作出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但另一方面,还含有“相对于真实情况,所悔之罪是真的发生,真的是自己所为”这一必然意蕴。所谓“诚”,一方面当然是指悔罪作出是发自内心的诚实行动,不是纯粹基于从宽诱惑的伪善之举;但另一方面,还包含了“自愿的而非强迫的悔罪,悔罪作出后不随意反悔”的意思。

由此看来,“真”和“诚”恰恰对应了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两个审查重点:真实性与自愿性。“真”悔罪,要求当事人必须“悔”自己的罪而不是别人的罪;必须“悔”真实发生的罪而不是没有发生或虚构的罪;必须“悔”符合犯罪构成的罪而不是道德观和日常意义的“罪”。这正好对应了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要求,要求当事人的认罪认罚必须在事实和法律上是真实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诚”悔罪,要求当事人必须是自愿的悔罪而非强迫的悔罪;必须是诚实的悔罪而非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非法目的;必须接受认罪认罚的全部后果而不能随意反悔,这正好对应了认罪认罚从宽中自愿性的三个判断重点:选择自由性、评估理智性和认知明知性。从此释义学出发,真诚悔罪的理解必然已经不再局限在“认罚的判断内容”上,而成了对接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性、自愿性的解释要素。即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真实性、自愿性通过当事人真诚的悔罪而予以证实。反过来,真诚悔罪又能从具体征象的层面解释何谓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真实性、自愿性。由此,通过真实性、自愿性这对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核心概念,使真诚悔罪具有了穿透效力,产生对认罪要件的解释功用。《指导意见》第28条第6项正是在此意义上,将真诚悔罪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重点审查内容。

综上所述,真诚悔罪不是决定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件要素,而是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性与自愿性的解释要素。不过,强调作为界限要素和解释要素的悔罪,反对的只是将悔罪上升为认罪认罚从宽要件要素的观点,并不反对悔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具有的规范地位。故此,仍然留下了如何在规范上判断悔罪的问题,留待下节讨论。

四、推定:悔罪的判断方法

前文明确了悔罪行为与规范中“真诚悔罪”之间的法教义学定位,接下来,我们就需要在实际操作中找到判断悔罪与否的技术方法。对此,本文认为可以通过推定这一法教义学技术处理悔罪的判断问题。

(一)“支撑性表现”不是悔罪的判断标准

由于悔罪心理在司法证明上的难度,“悔罪论”者普遍同意,应当找寻客观行为以证明悔罪的成立。有研究将这样的客观行为称之为“支撑性表现”,其中,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认可罪过表现(包括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事实、认可刑事处罚、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悔恨表现(包括主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积极退赃退赔、抢救被害人、挽回损失等)以及改过表现(包括接受教育改造、改变处事原则、调整行为方式等)。应该说,以“支撑性表现”判断悔罪之有无,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不少疑问。其中,认可罪过实际上是认罪认罚的具体要求,如果没有认可罪过则连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都不可能,没有必要进一步讨论悔罪之有无。换言之,认可罪过与认罪认罚要件相互重叠,不宜作为判断悔罪的标准。另外,改过表现实际上是犯罪人接受刑罚改造后的历时性考察,绝大多数被追诉人不可能在刑事诉讼进行中就表现出接受教育改造、改变处事原则或调整行为方式,故而改过表现应当作为调整刑罚执行(如减刑、假释等)的判断要素,不宜作为调整刑罚裁量的判断要素。因此,实际上只有悔恨表现存在着能否作为悔罪与否判断标准的讨论余地。

经验地看,似乎包括赔礼道歉、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在内的“悔恨表现”,确实能够反映当事人对自身所作所为的否定、悔悟之情,并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事后悔罪行为的规范地位。但是,这一主张未必经得起仔细推敲。事实上,从逻辑上看悔恨表现与悔罪本身的联系并不紧密。一方面,有悔恨表现并不一定悔罪,很有可能是当事人的“惺惺作态”,或者是基于能够通过虚假表示换取从宽待遇的功利选择等。另一方面,悔罪也不一定要有悔恨表现,可能因为当事人没有赔偿能力或不善表达内心情感,等等。因此,悔恨表现与悔罪的证明关系只是一种松散的、自然意义的联系,难以成为规范上的判断基准。在规范意义上,悔恨表现与悔罪的关系更加值得质疑。

首先,如果被追诉人真心诚意地认罪认罚,就完全没有必要附加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条件。只有在无法判断认罪认罚之真诚动机时,方有利用其他外在行为加以判断的余地;不能将悔恨表现当作认罪认罚的必备要素。

其次,认罪认罚的从宽并不是平面单层的,而是立体多层的。从层次上看,认罪认罚从宽有两次从宽的规范意义,第一层从宽是因为认罪认罚降低诉讼成本的从宽,第二层从宽则是修复社会关系而从宽,二者互不隶属。只要满足第一层的降低诉讼成本的要求即可从宽;是否以及如何修复社会关系,只是考虑从宽幅度的因素,并不直接决定认罪认罚从宽成立与否。

再次,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退赃退赔等也不是认罪认罚从宽所特有的内容。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等都包含了类似要求,因此,需要淡化对这些非特定事由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考量比重。

复次,以被害人是否谅解作为判断悔罪的标准,进而决定是否从宽更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无论是报应刑还是预防刑的判断都是以被告人,而非被告人之外的人的表现作为依据的。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被追诉人真诚认罪认罚,但被害人或其家属始终不愿谅解的情形,此时,不应否认真诚悔罪的成立。

最后,财产刑的“预支”也不能作为判断悔罪的因素。所谓财产刑的“预支”是指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在作出有罪裁判前,要求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前履行将要判决的财产刑,并以此作为是否真诚悔罪进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对此种做法应明确否定,因为,在有罪判决前,任何被告人都被推定为无罪,并无提前执行刑罚的可能。况且,财产刑的缴纳属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问题,而认罪认罚从宽是裁判生效前对于法律定性与惩罚幅度的协商、合意过程,将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问题作为裁判生效前判断从宽与否的依据,实属本末倒置。“法院以被告人及其家属未缴纳罚金为由认为被告人‘认罚不彻底’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解,是传统的思维惯性在作祟,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如此做法,于法无据,人为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综上所述,包括认可罪过表现、悔恨表现和改过表现在内的所谓“支撑性表现”,均不足以作为悔罪的判断标准。尤其是悔恨表现,本身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是认罪认罚的可选项而非必选项。而由于司法惯性思维与强职权主义的逻辑,国家追诉权力有意无意间“曲意释法”,将此任意性规范解释为强制性规范,做出有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辩方的解释,压抑从宽的实现,应予警惕。言及于此,似乎完全否定了通过客观行为判断悔罪的可能,是否意味着悔罪不可判断,或只能通过主观方面判断呢?对此,或可通过刑事诉讼上的推定予以重新审视。

(二)作为推定的悔罪判断

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指一种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方法。田口守一教授也认为,“推定是指从A事实(前提事实)推认B事实(推定事实)。B事实难以证实时,可以用比较容易证实的A事实来推认B事实的存在。”从这个角度可以认为,“推定是克服诉讼中的证明困难从而实现一定的政策目的的有效工具。”

由于前已论及之悔罪证明的困难,不妨转换思路,利用推定的方法化解这一判断难题。据此,悔罪的成立,可以从当事人认罪认罚本身予以推定。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直接推定当事人已经悔罪。因为从日常经验和逻辑上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必然是对自身行为具有明确的否定性认知,同时,也愿意为此罪行接受国法之惩处。此时,认罪认罚作为基础事实,自然可以推断作为推定事实之悔罪的成立。当然,我们不能夸大推定的适用范围。在法理上,推定的主要质疑有二:其一,由于降低了证明负担,是否会加重被追诉人的不利待遇;其二,将一种或然性上升为确定性,是否具有合理性。

对此,由于推定悔罪成立实际上降低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门槛,因此属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定,不存在第一点质疑。关于第二点质疑,认罪认罚与悔罪成立之间的关系确实是或然而非必然的,但事实上所有的刑事推定都具有从个别经验上升为普适规则的意义。法律之所以如此为之,不仅仅考虑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密切联系,还因为推定“规范司法人员运用推断认定未知事实的活动”,进而统一司法裁判,避免混乱。前已揭示,悔罪表现与悔罪心理之间的联系是不确定的,规范上的联系也是薄弱的,因此,倘若以“支撑性表现”判断悔罪之有无,势必产生司法上的不统一甚至是混乱。加之我国“压制型法”和“强职权主义”的路径依赖,很有可能出现严格实质判断悔罪的现象,过分积极探究当事人心理,压缩认罪认罚从宽成立范围,最终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故此,利用推定规则,明确认罪认罚行为本身的成立,能够推定悔罪的成立,更有利于统一全国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裁判,避免制度适用上的混乱。

当然,推定的或然性决定了它存在可反驳空间。从分类意义上看,推定也有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之区分。悔罪的推定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当有明确情节足以证明被追诉人并非真诚悔罪时,可以推翻该推定。例如,当事人有能力退赃退赔却拒不退赃退赔;当事人意图报复被害人、证人;当事人串供、作伪证、阻碍证人作证、毁灭证据;等等。由此观之,所谓“否定性表现”可以作为反驳情形,推翻悔罪推定。总之,推定的成立无须证明与判断,可以从当事人认罪认罚推定悔罪的成立;同时,也可通过“否定性表现”反驳该推定。

(三)被追诉人辩护、上诉与悔罪的判断

1.被追诉人辩护与悔罪的判断

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意味着被追诉人部分辩护权的放弃,因此,如果被追诉人一味以外部原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寻找托辞,则难谓“真诚悔罪”。这样的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在规范上没有提出一项判断标准,未能产生应有之规范效力。被追诉人的辩护与辩解,不能过于严格地认为一律构成对“真诚悔罪”的违反,也不能认为辩护与辩解一律形成与认罪认罚的紧张关系。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拒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与辩解。以辩诉交易为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辩诉交易的谈判是诉讼的关键阶段”,需要保障这一关键阶段的辩护权。辩诉交易中的辩护权也处于不断扩大,不断向以被告人权利为中心的方向进一步演变。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已经出现了诸如辩护权保障不力,律师帮助权缺失等现象,导致控辩不平等状况加剧。对此,我们更需要注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辩护权的保障。至少,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成为降低从宽幅度,提高惩罚力度的理由。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追诉人放弃的是无罪辩护权而非全部辩护权。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自己的罪行进行合法辩护不在禁止之列,只要该辩护不在实质上推翻其认罪认罚即可。即便是在犯罪动机、原因上,以外部原因,如被害人过错、社会不公、经济政治原因等作为辩护理由,也属于犯罪后的常态表现,以此作为否定悔罪进而否定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理由,难谓合理。

最后,辩护有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真实性、自愿性。有研究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效辩护有助于防止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有助于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有助于与检察机关积极进行量刑协商;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并确定辩护方案。有效的辩护可以避免案件的错误处理,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进而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相反,缺乏辩护权保障的情况下,有可能产生过度协商,乃至诱导、强迫当事认罪认罚的后果发生。

综上所述,被追诉人辩护与悔罪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相关性;辩护权的有效运行有利于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只有在被追诉人的辩护与辩解实质上违反了其认罪认罚之承诺时,方能以不当辩护为由判断当事人虚假悔罪,进而阻却认罪认罚之成立。

2.被追诉人上诉与悔罪的判断

如本文引言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出现了以“碰运气”获取减刑为目的的“策略性上诉”和以“留所服刑”为目的的“技术性上诉”。这样的功利型上诉是否满足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实务界与理论界均有不同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或者被告人的何种上诉可被允许?这个问题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在此,主要围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与悔罪判断间的关系,略陈管见。

第一,从比较法和我国立法来看,并未否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比较法上,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运行中,法庭宣判后,无论被告人做何种答辩均可对量刑部分进行上诉。德国法认为在量刑协商程序中,当事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上诉,任何声明放弃法律救济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法国、俄罗斯等国也同样严格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两审终审制,并未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不得上诉或限制上诉。因此,被告人合法上诉不应招致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上诉具有保障被告人权利,维护控辩平等的效果。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并不禁止被告人对量刑部分提出上诉,因为现实中很可能出现量刑协商不充分,或者认罪认罚事实根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不充分等问题。允许被告人上诉,有利于二审纠正上述错误。另一方面,当认罪认罚协商结果不被司法机关遵守,例如超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认罪范围、量刑建议幅度判决时,由于司法机关“违约”在先,当然应当允许被告人通过上诉维护自己的“信赖利益”。

第三,即便是前述“策略性上诉”和“技术性上诉”都是被告人合理利用法律规则所赋予的权利,不应予以否定性评价。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故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被告人利用这一原则的保护,单纯进行“策略性上诉”以期获得二审至少不重于一审的裁判结果;“技术性上诉”则是利用上诉的期间利益以求得“留所服刑”。这两种行为都是在功利目的的驱使下进行的上诉,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从法规范的可预期性上看,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制度与权利,则不应在当事人要求法律实现其规范内容时,动辄探寻当事人内心思想。既然法律有明确的承诺,当被告人要求兑现该承诺时,不应另寻其他理由压制被告人的权利实现。否则,实有破坏规范预期和法制稳定之虞。当然,对于“策略性上诉”和“技术性上诉”,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防御式抗诉”等方法予以对抗,这也是控辩平等对抗应有之义。不过,无论如何不能单纯以被告人合理利用法律规则所赋予的权利为由,否认悔罪,进而否认认罪认罚从宽的成立。

必须说明的是,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上诉也有一定限制。首先,不得对定罪进行上诉,否则就相当于不认罪,自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次,对于量刑部分的上诉也有限制。如果量刑建议是确定刑的,一审判决小于等于该确定刑量刑建议,则被告人上诉意味着不认罚;如果量刑建议是幅度刑的,被告人可以在幅度刑内以一更优的刑罚要求上诉,但不得低于原来承认的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底限。如果当事人的上诉实际上表达的是不认罪或不认罚,则应认为是认罪认罚协商的失败,自然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先前的认罪认罚具结与量刑建议自然也就丧失了对法院的“拘束力”。

五、结语

悔罪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应当返回到规范体系中加以认识,而不能仅仅停留在经验层面。认罪认罚从宽与悔罪当然存在联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应当留有悔罪的考量空间。但是,悔罪不是认罪认罚从宽成立的要件,不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异化为“认罪认罚悔罪从宽”。悔罪只是界分理想型认罪认罚和非理想型认罪认罚的界限要素,以及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性、自愿性的解释要素。在对悔罪的判断上,应当建立由认罪认罚这一基础事实,推定悔罪这一评价事实成立的推定规则。同时,还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利的实现。未来,以教义学的理念和方法进一步推进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的刑事诉讼研究,或许可以给予更多的智识资源,值得我们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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