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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名家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周叶中,许崇德,韩大元,胡建淼,胡锦光,江必新,姜明安,罗豪才,马怀德,陈云生,方世荣,张庆福,张树义,莫纪宏,浦增元,童之伟,王名扬王叔文,吴家麟肖蔚云,杨海坤,袁曙宏,张光博,朱维究;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张明楷,陈明华,陈兴良,曹子丹,储槐植,顾肖荣,何秉松,梁华仁,罗大华,欧阳涛,曲新久,阮齐林,苏惠渔,康树华张智辉,周道鸾卢建平,王作富,何鹏,姜伟,孙谦;民商法学:江平,梁慧星,吴汉东,王利明,孙宪忠,王卫国,赵旭东,郑成思,魏振瀛,崔建远,刘春田,刘凯湘,石少侠,司玉琢,覃有土,顾功耘,郭明瑞,龙翼飞,吴焕宁夏吟兰,徐学鹿,杨大文,杨立新,杨振山,马俊驹,沈四宝,巫昌祯,关怀,范健,尹田。
危险作业罪的“现实危险”认定问题危险作业罪入刑,突破了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立法技术、立法理念,使业务危险犯与过失结果犯并列设置,并在罪状描述中首次使用了“现实危险”的概念。由于当前司法解释空白,理论观点纷呈,司法实践做法不一 ,危险作业罪的适用面临诸多困惑。应从不同维度判断“现实危险”:在评价逻辑层次上,“现实危险”应具有现实性、具体性、紧迫性和严重性;在评价体系上,应对“现实危险”进行规范性、专业性和综合性评价;在评价模式上, 应构建专业评价司法审查的判断模式。
“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规范化法治化路径“受贿行贿一起查”彰显了反腐败“零容忍”政策的要求,其重点是对行贿的从严查处。“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落实,不仅需要进一步转变“重受贿,轻行贿”的思维定势,清除“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理念障碍,更需要通过规范化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稳定预期。“受贿行贿一起查”不等于实行受贿行贿同罪同罚的并重惩治模式,而是要通过健全机制、严格司法、完善立法的方式来织密行贿罪的刑事法网。
刑事追诉时效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当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刑事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还存在模糊地带,实务界对此规定在认识和适用上存在偏差,时效制度的价值未能充分发挥。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归纳提炼,针对个案中出现的刑事追诉时效适用“从旧”或“从新”、刑事立案的认定、时效的延长制度中逃避侦查、被害人控告的认定等常见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提出更符合实践操作的做法,以期达到用好和用足追诉时效追究犯罪的效果,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袭警罪行为构造的教义学解析袭警罪的“暴力袭击”是积极、主动针对警察以及与警察人身紧密相连的物实施的有形力,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要求具备“突然性”。消极性、被动性挣脱等行为以及情节显著轻微的暴力,不构成袭警罪。袭警罪的情节加重犯需同时具备法定的手段和法定的具体危险。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职务行为,是具体危险犯。
裁判运用社会公共道德释法说理的方法论法官一方面要坚持从法律立场出发进行判断,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置道德情理于不顾。为此,在司法中贯彻社会公共道德对裁判说理具有重要意义,它既能和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相结合充分阐释出法律中蕴含的文理、法理、情理和常理,又能为裁判结论的实质合理性提供强有力的理由支撑。
民刑交叉案件的实体处理:类型、原则及规则《民法典》实施与公法和私法融合的大背景下,民刑交叉问题重新成为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热点话题。民刑交叉案件,“特指某种行为究竟应当被作为犯罪处理,还是被认定为民事违法性质不明、‘难办’的情形。”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固然很重要,但是,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法律规定加以规定,且“先刑后民”并不是绝对的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可了以“先决关系”为标准选择诉讼程序。
合规不起诉制度针对涉案企业而非个人,但我国改革实践以“双放过”为基本模式,且以中小民营企业为主要对象,并在基层检察机关适用。以制度设置的目的、对象、适用程序等为约束条件,合规不起诉应选择谦抑模式。以“合规责任论”重构单位犯罪归责机制,理论上尚未充分证立,实践中难以全面适应我国单位犯罪判定的司法需求,且与单位民事责任判定标准不协调,有损法律责任统一性原则。
轻罪立法的实践悖论与法理反思刑法及时回应社会现实增设新罪是必要的,但改变和动摇我国传统违法与犯罪区分的二元制裁体系,特别是为了强化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增设轻罪,将本可以由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或者社会规范调整的行为纳入刑法范围,不应提倡。我国重刑主义的法律传统、权力分配体制以及司法运行机制根本上决定了不宜降低犯罪门槛、积极地推进轻罪立法。传统违法与犯罪区分的二元制裁体系在我国具有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适宜性,对于有效避免刑法过度干预社会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应继续坚持。
论出资意义上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适用规则司法实务中,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都可能成为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依据。公司章程终止股东协议的学说观点,是对股东协议功能的错误定位,既不合于国外立法,也与合同终止理论、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判决不符。基于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立法已经认可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可以替代股东会决议等理由,补充股东协议、而非召开股东会表决的方式可以变更章程内容。在出资事项上,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本质上的约定性,决定了二者没有必然的效力优劣之分。
非合同之债对合同之债有关规定的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对债法总则“得意而忘形”、使得债法分则体系“形散而神聚”所依赖的关键法律技术就是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通过参照适用释放出自身的体系效益,避免对非合同之债照应不周。立法上的参照适用不是对司法中类推适用的终结。当立法未授权法律适用者参照适用,而实定法又存在开放漏洞时,需要通过类推适用来补充。当被参照适用条款自身有漏洞时,也离不开类推适用方法的接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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