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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日期:2019-1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580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作者:长武法院王彦飞

一、条件说——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点

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说奉行“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判断思路,如果以此为判断方法,就可以使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大简化,只不过必须明确两点:一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前提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而非生活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指的是“危害行为”,如甲给乙购买了机票请他到外地旅游,希望其乘机发生空难事故而死于非命,即便乙果真因空难死亡的,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甲购买机票,请乙乘坐飞机等行为并非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二是基于条件说所判断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就必然存在刑事责任,此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条件),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主观上存在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基于条件说所判断的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这就要求我们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入手判断刑事责任即犯罪构成问题,两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要么是客观归罪,要么是主观归罪。

二、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局限性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学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现象虽然有发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在某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果性的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

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受苏联法学的影响,认为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是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甲明乙有心脏病,故意辱骂乙导致其病发死亡。从医学角度来说,心脏病发才是乙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该二者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甲与乙之间只是偶然的因果的关系而已,现实中就失去了对甲追究责任的基础,放纵了犯罪人。这种把哲学上的因果认识论与法学的因果关系论混淆在一起,从而对犯罪人罪责的追究提出了过于高的要求,很多时候与社会通常的价值观念认同相矛盾,在现今理论与实务上已经失去了通说的地位。

三、介入因素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区别

由于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偶然的因果关系是与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概念。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从哲学认识论的高度来理解,其表示结果是主体行为所引起的合乎客观规律的必然表现。比如,甲用刀砍乙的行为致使乙重伤的结果,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至少,我还没听过刀砍到人身上有不受伤的。而偶然的因果关系,则反面转述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发生,只是因为外部客观,主观原因介入而导致结果的发生。比如,甲行走时,乙趁其不备,把甲的包抢走,甲在追击乙横穿马路过程中,被丙所驾驶车辆撞倒并当场死亡,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就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是指介入犯罪人行为与结果之间,且能为刑法所评价的外部主客观因素。包括第三人的故意过失行为,被害人的故意过失以及其他主体的合法行为等。比如,甲将乙连砍数刀,致乙重伤,后甲经不住乙的哀求送乙去医院治疗,途中遭遇丙,丙超速驾驶,发生车祸,乙当场死亡,甲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丙的行为构成介入因素所列举的情况,司机引起的车祸介入在甲砍人行为乙死亡之间,并阻碍了甲行为对乙死亡发生的作用力,从而割断了甲伤人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甲对乙的死亡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介入因素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上介入了其他因素,不仅涵概了结合的情况,也包括了二者不能并存的情况。而偶然因果关系强调基础行为与外边因素结合。因此二者尽管存在着一定交叉,但并非同一的概念。

四、介入因素的特征与类型

刑法上的介入因素必须具备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介入因素出现的时间必须是在先前危害行为发生之第二,介入因素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为直接和必然联系,先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为间接和偶然联系; 第三,介入因素与先前危害行为之间必须是独立的关系,二者之间不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否则就可能成为共犯。

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中,先行危害行为不直接导致最后的结果,而是由介入因素引起危害结果,先行行为通过介入因素间接发生作用。所以,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必然的或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偶然的联系。笔者将结合案例分析几种常见的介入因素。

(一) 自然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

所谓自然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是相对于非因人的因素而自然发生的因素或力量。不可抗力通常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旱灾、暴风雪、地震等; 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自然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发生往往能中断先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张某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如果其女友驾车外出,15 分钟之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 5 分钟之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在该案例中,介入因素泥石流的发生是造成该女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张某的杀害行为与泥石流发生之间没有任何引起与被引起、影响与被影响、作用与被作用的关系,因此该女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张某的杀害行为之间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 被害人一方的因素

被害人一方的因素成为介入因素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主要包括: ( 1)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这种情形是所有介入因素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指导性意见。如李某因琐事与林某发生争执,向林某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林某心脏病发作,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外伤系林某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在该案中,李某猛推林某胸部的行为与林某死亡结果之间则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没有李某猛推林某胸部的行为,被害人林某就不会有外伤,心脏病也不会发作。在特殊体质作为介入因素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必要时须借助于相应的法医司法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综合认定。(2) 被害人的自救行为。例如,唐某穷极不舍地追杀刘某,致使刘某慌不择路,失足落水而死。此时,刘某的意志自由、行为自由完全由唐某的追杀行为所控制,缺乏必要的行为选择自由,唐某对刘某追杀的行为与刘某落水死亡的结果之间则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3) 被害人的自杀行为。在一些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可能会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这种情形下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具有非常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当受害人在遭遇加害人的危害行为时,如果受害人还有其他选择但却脆弱地选择了自杀,则不法侵害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但若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进行的危害行为已经令被害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都不堪忍受,已经丧失了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不法侵害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 第三人一方的行为

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又包括两种情况: ( 1) 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这种情况要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如果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于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并没有否定先行危害行为的决定作用,则应认定先行危害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只是为结果的出现提供了发生的前提,先行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单独原因力,但是第三人故意行为介入后,与原行为形成的原因合力,促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才是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决定性因素,则应否认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第三人的一般过失行为。这种情况通常不会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的油罐车在公共街道上溢出了一些油,第三人又过失地往地上扔了一个烟头,引起火灾,此时先行行为与火灾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五、介入因素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

介入因素一旦出现,可能会出现两种状态: 一种是介入因素不影响先前危害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部分仍然由先前危害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一种是介入因素有效中断了先前危害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使得先前危害行为人只对最初的结果承担责任,而加重的危害结果则由介入因素来承担刑事责任。而后一种状态便与西方国家所谓的取代原因理论相一致。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自然事件或不可抗力、被害人一方的因素或第三人一方的行为,原则上“原因的原因不是原因”,但还应通过考察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判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概率性。即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导致最终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和发生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 概率低者,因果关系不存在。

第二,不可预见性。是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判断介入因素是否能为行为人所预见,即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只有当介入因素不可期待、不可预见时,才能够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第三,异常性。是指考虑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要看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的还是正常的。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介入因素所切断,从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仍然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独立性。是指考虑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要看介入因素同先前行为之间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关系。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前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介入因素所切断,从而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仍然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在介入因素情况下,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的预见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同时要借助司法鉴定等刑事科技手段,综合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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