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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2021-11-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网 阅读:195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张 华 刘芸志 祝丽娟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9期

裁判要旨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受理,其中,“一般”可反向理解为有例外。性侵犯未成年人,本身是一种性剥削,自然存在精神损害,被害人可就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号

一审:(2021)沪0106刑初33号

二审:(2021)沪02刑终484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牛彦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彦文犯强奸罪并就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静安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牛彦文于2020年7月租住于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五星村。张某甲(女,2002年12月出生)与父母也租住于该村内,因其智力残疾无法上学及就业,在父母上班后独自在家,有时一人在村里闲逛。2020年8月底两人相识后,牛彦文于2020年8月29日下午、2020年9月2日和9月3日上午,趁张某甲到牛彦文暂住处玩耍之机,采用锁门、脱衣、按压双手等方式,多次对张某甲实施奸淫。2020年9月3日20时许,牛彦文的房东到张某甲住处劝说其父亲张某乙不要让张某甲独自一人在村里闲逛,引起张某乙警觉,张某乙当晚与妻子一起询问张某甲相关情况,得知张某甲被牛彦文强奸,当晚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牛彦文于次日上午在暂住处被抓获,到案后承认与张某甲多次发生性关系,但认为系男女朋友关系。

被害人张某甲现与母亲回原籍共同生活,目前精神状态较差,性格突变,不愿意与陌生人接触。案发后,其父向公安机关表示,张某甲不愿意再次接触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事宜,不愿意再次对牛彦文进行辨认。

另查,牛彦文曾于2002年犯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3万元。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审判

静安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牛彦文在明知被害人张某甲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牛彦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牛彦文提出主观上无强奸故意、未实施暴力、双方自愿、待张某甲怀孕后欲结婚等辩解,法院认为,强奸行为侵害的是妇女性的自主权。对于智力低下的被害人张某甲而言,在陌生场所、男女力量悬殊的情况下,奸淫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行为。张某甲陈述中明确表示非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态度和不愿意再见牛彦文的意愿,并陈述牛彦文在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有按住其手脚禁止反抗、插上房门插销等行为。鉴定意见亦证明,被害人虽智力水平较低,但并非完全丧失辨别能力。被害人及其家庭与牛彦文事先无任何矛盾,被害人受到性侵犯后在其父亲陪同下当即报案,综合判断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牛彦文的相关辩解,明显是为自己开脱,企图减轻罪责,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并未排除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对自我性别的认同、两性关系的认识乃至三观的形成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可能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了给予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和心理康复治疗等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外,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的原则。该案中,被害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存在性自我防卫能力在内的自我保护能力削弱,但是其应与正常人享有同等的人格权。案发后被害人脾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行为,都是精神受损害的一种表现。与正常人相比,被害人由于受到智力水平的限制,认知能力降低,自我修复、调节能力也会同时削弱,这种精神伤害可能伴随其一生。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未产生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牛彦文也未作任何经济赔偿。现被害人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且被告人牛彦文也表示同意,法院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支持起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刑诉法解释》第201条的规定,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牛彦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二、被告人牛彦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精神抚慰金3万元(该款项由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邢某具领)。

一审宣判后,牛彦文不服,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辩称确实没想伤害被害人,也没有殴打、强迫被害人。

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彦文所犯罪名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牛彦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希望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彦文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牛彦文称其不具有强奸故意,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其未殴打被害人等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牛彦文在明知张某甲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其多次实施奸淫,其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的身心健康遭到严重侵害,而牛彦文对其无任何经济赔偿,一审过程中,被害人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且牛彦文亦表示同意。根据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原则,为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审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牛彦文是利用被害人智障进而将其骗至其住所,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及阴影。被害人父亲说现在被害人只要看到光头男人就会表现出恐惧,不敢出门,在家乱发脾气等一系列情绪化表现。被害人父亲现一人在上海,被害人母亲因被害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只能放弃上海的工作,回原籍照顾被害人,使得原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被告人牛彦文在明知被害人张某甲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短时间内多次对张某甲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牛彦文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同种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牛彦文称主观上无强奸故意、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以及怀孕后准备结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评判,二审检察机关和诉讼代理人均发表了意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牛彦文刑罚同时,就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赔偿,法院亦予确认。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二中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条将精神损害的索赔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享有精神赔偿权。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将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这不是无谓的文字添加,虽未规定哪些条件属于例外可以受理的情形,但已非原来的不予受理, 这是制度性的松动。该条款修改是对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回应,表明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是由法律确认或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人格属性、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身权利。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包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而物质性人格权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其不仅是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也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完整、行动自由和身心健康。通常,在性侵犯罪等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案件中,性自由权是自然人人身特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越被尊重,则越体现社会发展的进步。虽然,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尚不具有性自主权,但并不意味着该项权利可以缺失,或得不到法律尊重和认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作了修正,加大了对性侵犯未成年人的打击力度。行为人被刑事处罚,除了打击犯罪力度,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保障;还应从保障人权角度,来修复、填平被害人已然受到损害的现状,而这部分的损害,应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本质是一种性剥削,除身体损害外,更多带来的是精神痛苦及名誉损害等,自然就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这也为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所禁止。根据我国所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我国法律以此为原则,通过不断修正法律,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被告人牛彦文利用暴力手段,对智障未成年人多次实施奸淫,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应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竞合,但其导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可以包容并存。因被告人牛彦文的犯罪行为使得被害人遭受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侵害,被告人牛彦文应对被害人本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以填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不予受理,应反向理解为有例外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 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所以早期侵权责任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随着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精神损害赔偿理念的认可,我国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全面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法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除刑事法律已有规定外,也应依法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的法条表述看,法律并未禁止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现有条文也无法体现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任何限制性解释。这种精神损害存在于人身权益受损害案件中,如果仅通过刑事惩罚尚不能完全抚慰的,或抚慰而不能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当事人就有权请求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看,其应当着眼于维护被害人诉权和救济权,为被害人申请赔偿提供程序便利,以尽量减少讼累。故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不予受理,应反向理解为有例外。何为例外呢?软暴力同时侵害了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受害者既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精神赔偿,也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民事权利 。因而,软暴力犯罪行为中的人格权遭受侵犯时,也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精神损害,亦可参照民法典中性骚扰违法行为获赔精神抚慰金。而在性侵犯罪中,尤其是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不但身体遭受侵害,心理上也会受到极大伤害。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国家公权力予以处罚,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刑事法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惩罚性评价,但是刑罚不能替代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然有权寻求民事救济,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民事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两者本质不同,因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追究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反双重处罚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将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作为例外情形受理,于法不悖。该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本案中,智力残障的未成年被害人遭受多次性侵,加之其智力低下,性防卫能力削弱,自我修复和调节能力较弱,使得被害人所受身体和精神伤害较之一般刑事被害人案件更为强烈。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即使到其成年后也可在一定期间内根据民法典主张损害赔偿,这一特殊诉讼时效规定足以体现对未成年人应予充分、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那么,在未成年被害人获赔精神损害上,亦应当一以贯之。鉴于此,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可要求被告人牛彦文附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形。

三、关于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认定

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心理健康逐渐成为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将心理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符合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值得注意的是,健康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有区别的,在法律上,应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上痛苦焦虑等状态予以区分,前者会影响人体机能的正常发挥,应纳入健康权范畴,后者属于一种心理上不良状态,通常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一定抚慰。如前所述,性侵害未成年人,实质就是一种对未成年人的性剥削,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身心损害,自然就是精神性伤害及心理上的痛苦。2013年的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将用于心理治疗的诊疗费均纳入物质损害范畴,可以理解为民法典中的物质性赔偿。这种损害并不以性器官受损为必要条件,没有物质损害不等于没有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之诉与精神损害之诉可以独立存在。司法实务中,针对未成年人性侵犯追究刑事责任时,完全可以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心智发育尚未健全、缺乏对性的完整认识的未成年人来说,正如《儿童权利公约》所言,性侵犯就是一种性剥削,这种心理上的创伤会贻害一生,这种精神损害不可谓不严重。在本案中,被害人虽未达到评残等级程度,也未就医进行心理诊疗。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被性侵犯后,存在脾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情况,这表明被告人牛彦文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对其造成了永久性心理伤害。被害人虽智力残障,但其人格权一样受法律保护,同时,结合被告人牛彦文对智力残障的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奸淫的事实,以及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可以认定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

四、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对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秉持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原则,援引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被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202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肯定了检察机关前期支持起诉的做法。同时,根据2021年6月1日最高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数据显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上升,犯罪特点也愈发暴力化,2019年居前三位的分别是强奸、寻衅滋事、猥亵儿童。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树立从严追诉、从重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理念。通过支持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彰显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障,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关扶,促进了矛盾化解。一审法院就此酌情判决被告人牛彦文就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充分彰显了对公民人格权保障,特别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判断。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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