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废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文 | 张明楷 清华大学
组织、领导、参加黑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5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行为特征);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特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应当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
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身便是犯罪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例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实施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的,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一个组织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司法机关不可能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此意义上,本罪具有重复评价的性质。从立法论上来说,其合理性值得研究。
在本书看来,本罪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例如,现行刑法废除了旧刑法中的反革命集团罪,也没有增设组织、领导、参加危害国家安全集团罪,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设立本罪。再如,即便存在杀人集团、抢劫集团,组织者、领导者也只是对杀人、抢劫负责,而不会对组织、领导集团本身承担任何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实施的只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随着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法定刑的提高,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独立罪名就丧失了意义。
更为重要的是,无论如何都难以准确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现行刑法的不严谨、不准确的描述,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下级司法机关滥用本罪名,甚至使本罪名成为“口袋罪”。本罪的适用不仅严重违背责任主义,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妨碍经济发展,助长司法腐败。设立一个犯罪却不能明确划定该罪的处罚范围时,就不得设立此罪。
所以,本书建议立法机关废除本罪。
原载:张明楷 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071-10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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