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雷磊,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学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
裁判方法与裁判思维研究
在新时代,司法裁判过程已不再是与法条做简单比对的过程,而是蕴含着科学理性裁判思维和多元复杂裁判方法的过程,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尤其如此。裁判既需要哲学、理念和智慧,又需要技术、方法和技巧。加强裁判方法与裁判思维研究,以科学丰厚的理论研究成果提升司法裁判效果,逐渐成为应用法学研究的显学。为进一步促进裁判思维及方法提升,《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专门开设“裁判方法与裁判思维研究”专题,汇集理论界与实务界颇具代表性的三位专家,分别从学术研究关注、司法实务经验及法官培训教学等视角进行专门研究。本期特别编发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雷磊教授撰写的《司法裁判中的推理与说理》,以飨读者。
司法裁判中的推理与说理
文|雷 磊(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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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推理和说理可以进行狭义上的界分。司法裁判既要进行严缜的推理,也要展开有力的说理。推理关注的是裁判的有效性问题,要求将法理和事理相结合,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裁判结论。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都需遵循一定的步骤和推理规则,在推理展开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必须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说理关注的是裁判的说服力问题,要求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说理也要服膺于法律论证的基本要求,即做到目标清晰、逻辑严密、言辞有度。法理和事理是司法裁判的基础,而情理和文理则是对它的补强。
关键词:司法裁判 法理 事理 情理 文理
01
概念思辨:推理抑或说理?
司法裁判是一种运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的活动,也是一种推理的活动。所谓“推理”,就是从已知前提推出未知结论的过程。在裁判活动中,最基本的前提通常只有两个,一个是法律前提,一个是事实前提。所以法律推理就是从法律活动中已知的前提出发推导出裁判结论的过程。法律推理要做到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这只是看待这一过程的一个视角。从另一个视角来看,司法裁判也是一种通过说理来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不仅要告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特定的纠纷,法院给出的判断是什么,而且要告诉他们,为什么给出了这一判断。换言之,在裁判活动中,法官必须给出裁判结论的理由,而给出理由就是在进行说理。
理论一直以来更多运用的是“推理”,而实务界近年来则更倾向于用“说理”,两者之间的区别值得深究。“推理”(reasoning)本身也可以被理解为是一个提供理由(reason-giving)的活动。这一点在欧陆的语境中体现得比较明显。英美的裁判理论比较喜欢用“法律推理”一词,而欧陆裁判理论则更多使用“法律论证”的表述,两者只是理论传统的不同,所指并无二致。而论证,简单地说,就是举出理由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相应地,法律论证,就是举出规范性理由和事实性理由来支持裁判结论。所以,在宽泛的意义上,推理即说理。如果非要说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么更多是在视角上:推理是从前提到结论,是“顺着来”,是从前往后“推”;而说理是提出某个主张(结论),再往前找理由,更多是“反着来”,是从后往前“找”。但视角的不同也决定了关注点的不同:推理更关注裁判的有效性问题,也即裁判结论是不是合乎逻辑地从法律和事实中推导出来的,有没有实现依法裁判,所以特别关注推理规则;而说理是围绕主张或裁判结论进行的提供理由、进行论证的活动,更为关注的是各种理由站不站得住脚,有没有说服力,所以更加关注理由的内容和效果。因此,如果我们在狭义上使用“推理”和“说理”,并人为加以区分的话,那么就可以在裁判活动中,将运用法律与事实两方面的理由来支持裁判有效性的过程称为推理,而将运用其他理由来支持裁判说服力的过程称为说理。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就提出,裁判文书说理要做到四个层面,即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的统一。具体而言,阐明事理,就是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释明法理,就是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讲明情理,就是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讲究文理,就是符合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事理和法理就是事实理由与法律理由。在有效的法律规范与被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合乎推理规则得出的结论是有效的,这就是(狭义上的)推理。阐明事理和释明法理的目标即在于论证特定法律规范在含义上能否涵盖案件事实,是为了将两者合乎逻辑地结合在一起,顺利得出结论。情理和文理则旨在从价值和表达两个方面来增强裁判的说服力,所以讲明情理和讲究文理属于(狭义上的)说理。
02
司法裁判中的推理:法理与事理的结合
法律推理的主要工作,就是将法律与事实结合起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结论。推理既可以从法律规则出发,也可以从先例出发,前一种是演绎推理,后一种是类比推理。尽管类比推理传统上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看重,但随着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越来越重视案例,类比推理也当引起更多的关注。
(一)从法律规则出发:演绎推理
从逻辑学上来说,演绎推理是一种“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它的出发点是一个一般判断,结论是一个个别判断。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规则其实就是一般判断,它是针对所有人或同一类人的,比如所有公民都要纳税,或者国家工作人员都要保守工作秘密。而发生的案件事实就是小前提,比如张三偷税漏税,或者在商务部工作的李四将国家还没有颁布的金融政策泄露给了别人等。在这样的案件中,就要运用演绎推理。在这里,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小前提是案件事实,而结论就是处理结果。一个完整的演绎推理就是法律规则+案件事实=裁判结论。
有的时候,演绎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比较清晰。例如大前提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4条第1款],小前提是“张三故意将李四打伤”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张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即便如此,法官也需要完成两项工作:一方面是阐明“张三故意将李四打伤”这一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理由何在。案件事实的构造可以被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从客观发生的事件到通过语言来描述的生活事实,二是从生活事实到符合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到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裁判事实)。在这个依次递进的过程中,法官要回答这样一些问题:当事人或证人陈述了“张三打伤了李四”的经过吗?除了这些陈述,有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这一事实的存在?张三是基于什么动机打伤了李四(如出于感情纠纷)?李四的伤势如何(有没有伤势鉴定报告的支持)?凭借这些事实能够确定张三打伤李四是出于“故意”吗?这里已然涉及对大前提的法律解释问题。无论如何,如果认定了张三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就完成了大小前提的衔接。可见,阐明事理和释明法理往往是纠缠在一起的。另一方面是阐明,有什么理由支持将张三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不是一年、两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在刑法上,量刑的考虑因素很多,主要有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自首、立功等情况,还有刑事政策等,本文限于篇幅对此不展开详细论述,但是这里同样纠缠着事理和法理。
当然,在很多时候,演绎推理要比这个例子更复杂。我们可以将演绎推理的过程分解为三步。第一步,找到恰当的法律规则。怎样找到最适合案件的法律规则,很多时候要依靠经验。因为它考验的主要是裁判者两个方面的能力:一个是法律基本功,一个是实务经验。这也是为什么资深的法官比新手处理问题更得心应手的原因。当然,有时也会出现新型案件,或者案情特别复杂,这个时候,裁判者就要去“试错”,不断比对案件事实的特征和可能会用到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凭借积累的经验和不断试错,就可以找到恰当的法律规则,作为演绎推理的出发点。
第二步是查验和解释法律规则的要件,也就是要查验和解释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有的时候,法律规则的要件规定得比较具体清楚,查清案件事实后就可以直接对接上,如上例。但有的时候,法律规则的要件规定得却比较抽象模糊,即便案件事实清楚,也没法直接对接上。比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规则就有两个适用条件,一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另一个是“致人重伤”,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在某案件中,张三用刀砍断了李四的左手拇指、食指与中指。显然,他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是,它是不是属于“致人重伤”呢?法官是这样逐步展开解释的:首先,他找到了《刑法》第95条,该条规定,使人肢体残废的,属于致人重伤。然后,他又查了《现代汉语词典》,发现“肢体残废”包括“丧失手的机能”(也就是让手失去正常的作用)。接着,他论证道,手的技能就在于抓取东西,这主要靠手指,如果手指失去了作用,那么手的机能就丧失了。如果一个人的拇指、食指与中指都没有了,手指的作用就失去了。法官在这里就综合运用了我们前面讲过的查找“字义”“目的”的方法,还用上了日常经验,得出“砍断他人的拇指、食指与中指就是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解释。这样一来,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就可以对接上了。
完成了前两步之后,演绎推理的第三步,是将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衔接起来推出结论,选择法律后果。在刚才的案件中,法官的推理过程就包括如下步骤: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规则]
(2)使人肢体残废的,属于致人重伤。[立法定义]
(3)丧失手的机能,就属于肢体残废。[日常语义规则]
(4)如果手指失去作用,就会丧失手的机能。[目的解释]
(5)砍断他人的拇指、食指与中指,手指就失去了作用。[日常经验]
(6)张三砍断他人的左手拇指、食指与中指。[案件事实]
(7)所以,张三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里,第(1)步是法律规则,第(6)步是案件事实,两步之间的四步其实都属于法教义学的工作。因为法教义学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以教义性规范来补充法律规范,使得法律的个别化与具体化过程成为可能,从而成为“制定法的延伸之臂”。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恰好是通过这些教义性规范衔接在一起,最后推导出结论。当然,上述第(7)步还不是最终的裁判结论。在此,法官还需要在阐明事理的基础上结合法理,来支持特定的量刑结果。这里同样涉及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考虑和复杂的价值判断。
有的时候,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看起来能够合乎逻辑地衔接起来,但却由于法理和事理未得以充分阐明,会导致不当的裁判结论。以经典案例“许霆案”为例:许霆去工商银行的ATM机取款,输入取款金额100元之后,ATM机却弹出了1000元的现金,看到机器出了故障,许霆就一次性取走了17.5万元。一审判决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由于盗窃金融机构的量刑起点是无期徒刑,对于本案来说明显过重,判决结果出来以后,社会反响强烈。二审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但因为一审判决有着看起来严密的逻辑推导,二审法官没有否决一审的推理和论证,而只是走核准程序减轻了刑罚。但这种做法毕竟只是例外。如果一审判决没有引发社会关注,后续是否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尚未可知。所以,常规性的做法,是要将所谓“案件的特殊情况”内化于裁判本身的事理与法理之中。在一审判决中,法官认为,“ATM机是银行取款的设备,属于金融机构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判断,以及“许霆利用ATM机的漏洞取走银行运营资金”的事实,得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中间结论。再根据“许霆盗窃金融机构”和当时《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得出“许霆应判处无期徒刑”的结论。这个推导在逻辑链条上层层推进,严丝合缝,并无问题。但关键问题还在于法理论证方面:许霆的行为究竟是像法官认为的那样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还是一般盗窃?在此不能简单地采取语义解释,而要考察立法当时的社会条件和立法目的。显然,在《刑法》颁布的1997年,ATM机尚属新鲜事物。立法者之所以要对“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处以严刑,是因为金融机构往往采取比其他地方安全指数高得多的安保措施。为完成这类盗窃,行为人要采取充分的准备措施,具有较完整的犯罪计划和实施步骤,主观恶性上也要比一般盗窃大。但反观许霆案,他只是临时起意,利用ATM机的技术故障转移资金,主观恶性远小于前者。因此,基于这两类情形的事理比较,法理上不能将它们等同视之。这反过来也说明将盗窃金融机构条款作为推理的大前提并不准确,而应当用一般盗窃条款代之,从后者出发构建出逻辑严密的推理过程。
所以,推理要在抓住案件特点的基础上阐明事理和法理,然后将案件事实与恰当的法律规则“一对一”对接起来,并将这个法律规则规定的法律后果适用到案件上。至于对接具体需要多少步(段落),则要视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法律规则用语的模糊程度而定,可见,演绎推理很多时候并不是简单的“司法三段论”,而是“多段论”。法理和事理就是中间这些“段落”的展开。
(二)从先例案件出发:类比推理
与演绎推理不一样,类比推理在逻辑上是一种“从个别到个别”的推理。类比推理的出发点是一个先前处理过的案件,我们把它叫做“先例”,意思是“先前的案例”。我们进行类比推理的过程,就是将眼前的案件与先例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共同点,然后判断它们是不是属于同类案件。如果属于同类案件,那么就要有相同的判决结果,也就是将先例的判决结果用于眼前的案件。与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不同,先例本身是针对先前发生的案件所作的判决(个别规范),只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做的判断,而不是立法那样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所以,后来的法院审理案件时,就不能像演绎推理那样将先例的判决直接适用过来,而要比较案件与先例事实上有没有共同点,属不属于类案。如果是,就将先例的判决结果用于眼前的案件。
在我国,以前类比推理用得比较少,所以法官对这种推理相对比较生疏。但是,国家现在大力推进“判决公开”和“同案同判”。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立了包含几千万份判决书的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了31批次的指导性案例(截至2022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定期选登“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都为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社会公众面对类似情况提供了参考和指引。故而类比推理在我国也有了广泛的运用余地。
类比推理大致可以分为四步。第一步,是找到恰当的先例案件。找案例顺利与否与案例库建设休戚相关。以我国为例,可查的案例库有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还有像“北大法宝”等商业网站。同样,在国外,既有各级法院的网站公布的案例,也有商业公司与司法部门联合开发的案例库,比较著名的有美国的LexisNexis和德国的Beck-Online等。案例库中通常都有海量的案例,哪个能成为待决案件的先例?类案检索也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大体上有三种。第一种方法是检索关键词。例如指导性案例在公开上线时,会专门提炼出案例的关键词放在标题的前面。我们可以先提炼眼前案件的关键词,然后根据关键词检索,看是否存在相关先例。比如,张三设计了一款艺术花瓶,设计理念被人抄袭了,故而起诉了抄袭者。该如何处理?裁判者根据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就可以搜到第157号指导性案例。虽然这个先例涉及的是衣帽间家具的设计纠纷,但却属于类案,可以成为裁判的“参照”依据。第二种方法是检索法条。在有先例的情况下,同类案件应该适用相同的法条。如果认为眼前的案例可能会适用某个法条,可以输入该法条的标号,检索同样运用了这个条文的先例,比较两个案件看是否属于类案。比如,刚刚提到的艺术花瓶案,它也属于作品被抄袭的范畴,那就可以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也可以找到第157号指导性案例。第三种方法是检索事实。在不知道关键词和法条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直接根据案件的事实特征去检索。概括案件特征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确定案件类型,比如“著作权纠纷”。判决书一般会将它写在标题中,也会在正文中出现。当然,这样搜索到的先例会比较多。第二步就是确定争议焦点。比如艺术花瓶案中,争议焦点可能是,案涉艺术花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此时输入“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同样可以搜到这一指导性案例。
类比推理的第二步,是在案件的差异性之中发现相似性。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理,世界上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先例案件和眼前的案件一定会存在差异,关键是要从差异中发现两个案件的相似性。案件相似性有哪些,不能一概而论,总的原则是,要尽可能地找到与裁判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特征来加以比较。20世纪,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曾经审理过一个著名的案件,即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麦克弗森先生在一家汽车销售店买了一辆别克汽车,结果出车祸受了伤。经过专业鉴定后发现,是因为汽车的轮胎有缺陷。麦克弗森起诉了别克汽车公司要求赔偿,得到了支持,尽管他是和汽车销售店签的买车合同,和别克汽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现在假设有这样一个案件:张三在汽车销售店购买了一辆丰田汽车,结果因为刹车有问题而受伤。他起诉丰田汽车公司要求赔偿,应不应该支持?这两个案件具有明显的差异:一个是别克汽车,一个是丰田汽车;一个有缺陷的是轮胎,而另一个有缺陷的是刹车;或许还有,别克是美国汽车公司,丰田是日本公司。但是,抛开这些不同,要看到它们的相似性:两个案件都涉及汽车的缺陷,而这种缺陷都是汽车制造商造成的。所以,丰田汽车的案件可以将“麦克弗森案”作为判决参考,获得同样的判决结果。
当然,有时候两个案件之间的差异看起来要比我们想象中更大。英国就曾经发生过一个多诺霍诉斯蒂文森案(Donoghue v. Stevenson):一名叫多诺霍的女士在咖啡店点了一杯姜汁啤酒。喝了半瓶后,忽然从啤酒瓶里倒出了一只死蜗牛。当时,多诺霍女士受到惊吓、胃部痉挛,随后起诉了生姜啤酒的制造商。如果不考虑地域的因素,多诺霍案与麦克弗森案属于类案吗?这两个案件的差别,从表面看无疑要比两起汽车案件更大:一个是汽车,一个是啤酒;一个是汽车本身组成部分的缺陷,一个是啤酒里原本不应该有东西,也就是死蜗牛的问题;汽车是在生产者指定的销售店定点销售的,而啤酒在卖各种饮料的咖啡店销售。但抛开这些表面上的不同,依然可以发现它们的共同之处:它们都涉及消费者的交易行为,都因为产品缺陷造成了伤害,缺陷都是生产者造成的。对这些共同之处的论证就是阐明事理的过程。
类比推理的第三步,是要确定案件的差异性和相似性哪个更相关。先例与待决案件既有差别,也有相似之处。此时就要比较两个案件的差异性和相似性,确定到底哪个“更相关”。如果相似性更相关,两个案件就具有“相关相似性”,先例的法律后果就可以适用于眼前的案件。如果差异性更相关,我们就说两个案件具有“相关差异性”,先例的法律后果就不能适用于眼前的案件。什么是“相关”?笼统地说,就是与法律上的评价相关。换言之,具备相关相似性的两个案件,必须是从法律上可证立的规范性评价角度看来,它们的某些事实描述特征更应当被赋予相同的法律后果。唯有如此,它们才能被视为法律上的同类案件,即同案。因为“同案”就是可被涵摄于相同法律规则之下的案件,也即满足了同一法律描述的案件。这就要求裁判者理解法律规则的意义。只有在法律所欲追求或评价的要点上具有相同意义,才属于同案。类型判断就是一种意义同一的探求;不是两个案件的数个甚至全部的单列特征相同,而是由形形色色的特征组合构成的“整体性关照”。阐明法律规则的意义就是在释明法理。在此,法理与事理又彼此纠缠在了一起:在法理(法律规则之意义)的基础上才能阐明事理(案件是否属于同案)。比如,在麦克弗森案中,卡多佐大法官提供的判决理由是:虽然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当消费者遭受的损害是由产品内在的缺陷造成时,就有权从生产者那里获得赔偿。背后的考量是尽可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比照这个理由,我们就会发现,丰田汽车案和多诺霍案都与它有相关相似性。而表面存在的那些不同都无足轻重,因为它们与判决无关。
除了对影响判决因素的相似性进行判断,还可以通过案件对比来明确这种相关性。在“亚当斯诉新泽西汽船公司案”中,亚当斯先生在轮船包舱里的财物被人偷了,尽管当时他已经锁上了门窗。轮船公司要赔偿亚当斯的损失吗?在进行推理时,负责的律师就找到了两个先例。一个先例是旅店案,在这个案件里,旅客在酒店房间里的财物被窃,法院支持了他要求酒店赔偿的请求。另一个先例是卧铺案,乘客放在火车开放卧铺车厢里的财物被窃,法院驳回了乘客要求铁路公司赔偿的请求。这两个先例的处理结果是不同的,亚当斯案应该适用哪个判决呢?法院最后选择了旅店案的判决依据。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轮船的包舱与旅店房间都是由运营者提供的密闭空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高度信赖关系”。财物被窃破坏了这种信赖关系,运营者虽然没有过错,但应该由他来承担信赖关系被破坏的风险。所以,亚当斯案与旅店案具有相关相似性。相反,火车上的卧铺车厢是开放式的,理论上任何其他乘客都可以进入。铁路公司与财物被窃的乘客之间并没有形成“高度信赖关系”,乘客自己负有保管财物的义务,被盗窃的风险不能转移给铁路公司。这与轮船的包舱有关键不同,所以亚当斯案与卧铺案之间有相关差异性。
类比推理的最后一步,就是参照先例案件的判决结果解决案件争议。这一步比较简单,但要强调的一点是:基于先例进行类比推理,并不意味着要将先例的判决结果分毫不差地用于眼前的案件。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同,指的仅仅是当事人的赔偿主张都得到了支持。同案同判并不要求判决结果完全相同(如违约案件中的具体赔偿数额、刑事判决中的具体刑期等),而仅是要求其近似即可。因此,即便严格贯彻同案同判原则,判决的具体结果也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该案例中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两个案件时间的差距(由此带来的货币购买力问题)等等。例如在亚当斯案中,轮船公司具体赔偿亚当斯先生多少钱,并不需要严格依据旅店案中酒店的赔偿数额来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依照被窃财物的价值、案件的具体情节等因素来确定。这里又需要得到法理与事理的支持。
总结一下: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都需遵循一定的步骤和推理规则,而在推理展开的每一个环节中都必须阐明事理、释明法理。事理和法理往往相互纠缠在一起,事理要在法理的基础上阐明,法理也需要在事理的语境中释明,以达致两者之间充分互释的假定(“充分性假定”)。这就要求法官的目光在生活事实与大前提之间“往返流转”。事理与法理的无间隙结合是得出有效裁判结论的保证。
03
司法裁判中的说理:情理与文理的彰显
司法裁判既要追求法律效果,也要追求社会效果。解决问题、处理纠纷,首先要合乎法律、合于事实,但只讲法理和事理是不够的。一份只懂得抠事实和法条,却没有任何感情色彩的法律文书,很难引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共鸣。法律面对的是活生生的人和事,影响的是群众的切身利益,它也要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满足大众的公道感。简单来说,司法裁判释法说理要以法律为“骨”,以情理为“肉”。它既要找准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立得住脚;也要讲明情理和讲究文理,提高说服力。情理之为情“理”,表明其同样是一种给出理由进行论证的活动,而非肆意流淌的情感宣泄,更不是泛道德主义的说教。这就要求在文理上有理有节、恰如其分。所以,司法裁判中的情理论证也要服膺于法律论证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做到三点,即目标清晰、逻辑严密、言辞有度。
(一)目标清晰
情理论证首先要做到目标清晰,也就是在说理时要先区分听众是谁,根据听众的需求,选择合理的表达方式。听众是“言说者意欲通过其论证来影响的那些人的聚合”。说理本质上就是一种交流与沟通,而法律说理的目的就是让听众理解和接受某个法律主张。例如,检察官写起诉书是为了让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律师写意见书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晓相关的法律后果,而法官写判决书不仅是要告诉当事人谁输谁赢,而且要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面对不同类型的听众,具体的说理方法也会有所不同。法律说理不是在真空中发生的,它总是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之中,面对特定的听众来进行。这个由特定的时空环境和听众组成的系统,就是“情境”。情理论证的基本原则就是“情境原则”。
当然,情境有大有小。对于我国的司法裁判来说,“大情境”就是当下我国的全体社会公众,他们也是裁判文书要面对的读者。“小情境”则是特定时间和场合中的具体对象,比如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等。说理要遵从“情境原则”,就是既要尊重大情境,也要具体分析小情境。
尊重“大情境”,要以社会公众能否普遍接受为导向。尽管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分歧,但社会公众对对错好坏依然会有共同的基本价值判断,这种相对一致的基本价值判断就是社会主流价值观。社会主流价值观既是共同历史文化的遗产,也是社会发展趋势的反映。就当下中国而言,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核心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近年来,在中央大力提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出台了数个相关文件,前后发布了几十个典型案例。2021年3月起施行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尤其是当“倡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于2018年和2020年分别被写入宪法和民法典之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基础法律原则”。因此,法律说理也要融入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特别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回应社会公众对于案件判决的期待。这不是说判决要受舆论的左右,而是说,要在严格依法办事的基础上对社会价值观念作出呼应,甚至预判它的发展趋势。因为法官掌握的是国家公权力,作出的判决有示范效应。面对法官的判决,社会公众虽然并不身涉其案,但却会产生一种“同理心”,会将自己代入当事人的位置,将当事人遭受的不公当作自己遭受的不公。同理心正义是一种多元、动态正义,往往融合了社会不同层面的情理。
2018年,北京就发生过一起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案件当事人高某,原来在一家网络公司担任产品总监,入职后不久就去做了变性手术。公司知道以后就以他的身体条件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将其解聘。高某心里不甘,就把公司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认为,岗位能否胜任与性别无关,而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高某变性后胜任不了这个岗位,所以公司的解约合同无效。在判决书中,法官就做了一段精彩的、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说理:
“现代社会呈现出愈加丰富多元的趋势,我们总是发现身边出现很多新鲜事,我们又会学着逐渐的去接纳这些新鲜事,除非它威胁到了他人、集体、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也许正是我们对很多新鲜事的包容,才奠定了文明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的长足进步。我们习惯于按照我们对于生物性别的认识去理解社会,但仍然会有一些人要按照自己的生活体验来表达他们的性别身份,对于这种持续存在的社会表达,往往需要我们重新去审视和认识……因为只有我们容忍多元化的生存方式,才能拥有更加丰富的文化观念,才能为法治社会奠定宽容的文化基础……我们尊重和保护变性人的人格、尊严及其正当权利,是基于我们对于公民的尊严和权利的珍视,而非我们对于变性进行倡导和推广。”
这段话点出了当下社会对于变性行为越来越宽容的态度,提倡对变性人一视同仁,又强调保护变性人的合法权利不等于倡导变性行为,有理有节,铿锵有力。
除了尊重“大情境”,也要关注具体的说理对象,顾及“小情境”。法官要面对的当事人是有名有姓的个体,他们的家庭出身、文化程度、职业身份等等各不相同,尽量选择与这些个人特性相符合的说理方式,将大大提高观点的说服力。比如在天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中,村民刘某被车撞伤骨折,在恢复期间,又发生脑出血。刘某要求做司法鉴定,证明自己突发脑出血和那次车祸有关联。法官为她算了一笔账,向她指明验伤得花费1万多元,而这笔费用按规定得自己负担大部分,后期得到的赔偿还可能抵不过验伤费。最后法官劝说原告:“咱打官司就像种庄稼,要考虑好投入产出比,您得提前算一算账,觉得合适了,再干也不迟。您说要去做鉴定,但这样一来,您自己需要承担一大笔费用,不如和保险公司协商调解来得划算!”最后刘某接受了撤诉调解的建议。这个说理就顾及了原告的职业和经济情况,让人听得明白,看得服气。因此,说理也要考虑特殊的当事人所处的特殊情境,道理是与情境相联系的。顾及“小情境”,就是要因事说理,而不能离事说理。
总之,情理论证既要符合大情境,也得顾及小情境。当然,遵从“情境原则”并不是无条件地迎合听众的喜好,以听众的是非好恶为说理标准。在说理的过程中也要注意两点:一个是说理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说理要依法,这是底线。另一个是说理必须理性,要摆事实、讲道理。“情理”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共情能力。
(二)逻辑严密
情理论证同样是符合逻辑。古人对律师多有负面评价,说他们“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意思是律师擅长口舌之利,正话反话都是他们,什么话都被他们说尽了。这就不免有诡辩、狡辩的色彩在里面。但其实,逻辑是一种很好的批评和审查认识的工具。比如古人公孙龙的“白马非马”就是典型的诡辩。“非”就是“不是”,而“是”既有“等于”,也有“属于”的意思,也就有“等价于”和“包含于”的逻辑关系。其实“白马”的称谓在普遍的认识中已经暗示出它与“马”的联系,它说的是“白马属于马”,而不是“白马等于马”。但公孙龙将“非”的含义偷换为“不等于”,从而使得“非马”的判断违背逻辑一致性,与常识和理性产生逻辑矛盾。在进行情理论证时,指出对方论证中的逻辑问题,就是反驳对方观点的“杀手锏”。一个法律说理,如果存在逻辑漏洞、逻辑跳跃或自相矛盾之处,容易导致整个论证崩溃,让论证结果失去说服力。对于司法裁判而言也是一样,如果法官想让自己的逻辑滴水不漏,就需要对说理过程反复推敲。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尊重基本的常识,避免明显的逻辑漏洞。也就是说,不能将不符合大众认识的判断作为说理的出发点,在说理过程中留下可以被人从逻辑角度进行攻击的明显瑕疵。
以“彭宇案”为例,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在社会上引发舆论哗然。很多网友都同情彭宇,认为他是做好事被冤枉了。除去事情的真相不论,一审判决结果之所以引起社会热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判决书的说理存在逻辑问题。这个案件的关键点是,老太太是不是彭宇撞到的。当时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但法官推定是彭宇撞到了老太太,他是这样说理的:从当时的情形来看,第一个下车的彭宇最有可能与老太太相撞。并且,如果不是彭宇撞了人,为什么他不抓住肇事者,而要将人送到医院?他送到了医院后,为什么又要替人垫付医疗费?这段说理就至少犯了两个逻辑错误。一个是没有遵守“排除不尽”原则,一个是循环论证的谬误。
一审判决首先没有遵循“排除不尽”的原则。也就是法官在推定案件事实时没有排除掉所有与被他认定的事实相冲突的可能。彭宇最有可能与老太太相撞,并不代表老太太就是他撞的。法律要讲确切的证据,如果只凭概率事件就可以作为定案的基础,那未免太过可怕。这就好比闭着眼睛砸人,砸中谁谁倒霉。这会让每个人都生活在不确定性和风险之中,社会公众感同身受,自然不会赞同这种说理。当然,结束这步说理之后,法官也运用了排除法,将老太太和彭宇相撞以外的其他人碰撞的可能性一一排除。但他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在选项不完备的情况下,仅以彭宇送老太太去医院并垫付医药费就推断说彭宇不可能是在做好人好事,进而推出只可能是因为相撞。这背后就隐含着法官的个人“常识”:人们通常不会去帮助陌生人,只有撞了人的人,才会把人送到医院,才会支付医疗费用。这个推理,显然挑战了社会公众的常识,难道一位路人就不可能去帮助他人,陌生人就没有乐于助人的美德吗?逻辑上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所以,法官的说理没有排除掉老太太和彭宇相撞以外的其他可能,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
另一个错误是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为了证明某个论题,我们要提出论据,但如果论据本身的真实性又要依靠论题来证明,这就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法官在分析彭宇垫付医药费的原因时,认为很有可能是因为两个人相撞造成的;而在推导两个人相撞的可能性时,又以彭宇垫付医药费为依据。在逻辑上,是从a推出b,又从b推出a,属于典型的循环论证。一审判决的结果之所以不能令人信服,就是因为说理出了问题,违反了逻辑,导致社会舆论普遍不认同。可见,哪怕结论正确,不合逻辑的说理也会影响判决的说服力。
(三)言辞有度
情理论证,除了要做到目标清晰、逻辑严密外,还要讲究言辞有度,这就涉及文理的层面。简单来说,言辞有度就是要凝练文字,让表达兼顾理性和感性。
一方面,裁判文书的表达要开门见山,简明易懂。法律论证和说理是一种职业活动,它的关键就在于用尽可能简洁清晰的话语来说明观点。裁判文书都有一定的格式要求。例如,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裁判文书除了标题和落款外,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以文理展开情理论证主要是在“阐明理由”部分。当然,这个部分的长短跟论证的长短有关,而论证的长短又跟案情的复杂程度有关。法律论证要严密详实,但这个要求与表述的简明易懂并不矛盾。裁判文书仅仅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论证,而不是为说理而说理,更不是借题发挥、恣意放飞自我。
情理论证要紧紧围绕事实和法律展开。苏格拉底就提出过两条原则,被简称为“苏二条”。虽然他讲的是哲学探索,但这两条原则放在法律活动中也是同样适用的。将“苏二条”和法律活动结合起来,就是法律文书说理论证的两个基本标准:第一,用清晰的概念将思想清晰地表达出来,要用字面的意思、而不是修辞的方式说话;第二,思想要经得起推敲和论证,而不是愿望式的、跳跃式的、故弄玄虚的。在日常说理中,我们往往会通过讲故事、打比方等方式赢得对方的认同。有时候,隐晦曲折的阐述,让听众自己“悟出”说话者想要表达的道理,往往会比说话者直截了当地说出来,更有说服效果。但法律活动中的说理是不一样的。比如,在一个离婚案中,法官判决不准男女双方离婚。他在判决书中写道:“一朵娇艳的玫瑰,当她凋落了两片花瓣后,若人们惦记着残缺的两片花瓣不放,那么这朵玫瑰将不再完整;若不去在意凋落的两片花瓣,这朵玫瑰依然娇艳完好;若能够理智地加以修复呵护,这朵玫瑰依然开放更新鲜美丽的花瓣。爱情也是如此……”。这段写得很美,但表达不够直接,过于晦涩,而且与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关系。这段比喻的本意在于鼓励双方重修旧好,但“不准离婚”的要害在于“感情还没有破裂”,而玫瑰花凋落的比喻与感情破裂之间的联系过于隐晦曲折。法律文书毕竟不是文学作品,它要讲情理,讲效果,但也不能过于阳春白雪,离题太远。检验说理的某个部分够不够简单清晰,可以运用“试删法”,也就是试着删去说理中的这个部分,看它影不影响整个论证,影不影响裁判的说服力。如果没有影响,那么它就很可能是多余的。
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的表达既要理性克制,但也要有适当的温度。情感论证也要建立在法理和事理的基础上。法官可以同情,但不能“滥情”,让情感湮没自己的理性。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布莱克门在审理卡林斯诉科林斯(Callins v. Collins)一案时,明确反对判处被告人死刑。在反对意见中,布莱克门这样写道:“再过几天,或者只是几个小时,有关卡林斯的记忆就会渐渐褪去。正义的车轮将再次翻转,在某个地方,别的陪审团或法官会承担艰难的裁判任务,决定某个人的生死。”这段陈词很有温度,但这些情绪化的表达却让人产生质疑,布莱克门到底有没有能力作出客观、稳定的判断,这段话非但没有为他的观点提供支持,反而使公众怀疑他作为法官的中立性。因为在公众看来,法官就是“法律的嘴巴”,他可以有温度,但不可以没限度。他的立足点是事实和法律,他可以表现适当的同情,但不可以明显站在一方当事人那里“拉偏架”。
当然,也有不少有温度、但同时又理性克制的情理论证。在遵守底线的基础上,法律可以适当体现人文关怀,对社会关注案件作出有温度的解答。在引发社会关注的无锡冷冻胚胎案中,沈某和刘某是一对夫妻,他们在医院的生殖中心冷冻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为后续怀孕做准备。但没过多久,沈某和刘某就因为车祸去世了,双方的父母对怎样处理这4枚胚胎产生了纠纷,还闹上了法庭。在判决书中,法官的说理就成为体现人文关怀的典范,他说,“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某、刘某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沈某、刘某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某、刘某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同时,“在沈某、刘某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判决书的这一说理紧密围绕争点(涉案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归属)展开,既合乎法理基础,又合乎情理,论述缜密冷静,关切之意溢于言表。
综上所述:司法裁判既要在法律和事实上站得住脚,也要在情感和表述上能够说服听众。其中情理是文理的内容和实质,文理是情理的表达和论述。没有情理的文理是空洞的修辞,没有文理的情理是无力的宣泄。裁判文书的确讲究平实准确,不可能具有诸如诗歌、散文之类的文学题材那样的文采,但裁判文书有其自身独特的文采,其文字的优美同样可以增强其说服力。
04
结 语
司法裁判既要进行严缜的推理,也要展开有力的说理。推理要求阐明事理、释明法理,并在此基础上将得到两者支持的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无缝隙地对接起来,得出有效的裁判结论。进而,裁判文书讲明情理、讲究文理,也即进行说理。好的情理论证和文理表达能够对事理和法理起到很好的补强作用,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如果说推理是为了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的话,那么说理就是为了实现它的社会效果。司法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但也是在社会语境中展开的工作。法官既是法律人,也是社会的一份子。当然,现代司法机关作为一种专业化机构,司法裁判作为一种专业化活动,确保了在这两个方面的任务或形象中,前一方面居于主导性的位置。所以,阐明事理和释明法理(推理)构成了司法裁判的“义务的道德”,而讲明情理和讲究文理(说理)则属于司法裁判的“愿望的道德”。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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