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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
保险案件特点和审理中的问题一般保险案件通常争议标的较小,很少有争议金额在数千万和上亿的。不过,在企业财产保险、购车履约保险等案件中,争议金额可能会比较大。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市场主体涌人竞争大潮,也使得经济不断活跃的同时,出现一些未曾预见到的案件,其标的也在不断放大,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演变为市场“灾害”,需要通过重新审视规章制度的方式,化解这些矛盾。
宣告死亡在保险合同诉讼中若干问题阐释被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保险条款规定的不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中不包括宣告死亡,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案件的诉讼时效所谓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也称“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法定时限。保险索赔时效为《民法通则》所指“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若干问题多数人因为《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而把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产生不交保险费、保险合同就不能生效的看法。然而从法理上来看,合同的生效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保险合同并不会因为投保人不交保险费而不能生效。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认定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还是属于保险,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应当定性为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
处理保证保险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险类。保险人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一旦解除保险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落空。投保人的解除权问题,如约定合同不能解除,约定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有说明义务?会影响到被保险人利益问题。如果允许解除保险合同,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此类合同不应随意解除。
保证保险合同的缺陷及其完善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相适应。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往往是物的购买人或者是借款方,而被保险人却是出卖人或者是贷款方。保险事故发生后,出卖人或者贷款方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赔付而不需支付任何对价,而购买人或者借款方缴纳保费却是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转移经营风险。这种投保方式完全属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可以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概括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的相关债权不能按时实现时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的合同。目前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有分期付款售房、售车业务和银行贷款业务。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现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如何界定保险损失和定值保险关于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车主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撞人后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受害人与车主达不成协议,或者交警部门在处理人身伤害事故时,经鉴定或者调解,由受害者与车主达成协议,而实际车主又不履行协议,受害者以欠款纠纷或者以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很快就予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判决,车主又向法院付其被法院判决支付的金额。通常保险公司会对已生效判决提出抗辩。
如何正确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一般是指财产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确定的,故仅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保险金额即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实际上也是保险人所负损失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最高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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