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依据法定条件解除的,则因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不同、解除事由不同、针对的保险合同不同等因素而发生不同的结果。
(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溯及力
l .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具有溯及力,解除的效力自始发生。已交足 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原《保险法》第68条)新《保险法》第47条则作出了简化的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排除了保险公司随意解除合同的可能性。
2.投保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具有溯及力,解除的效力向将来发生。《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具有溯及力,双方就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需要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1.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3.人身保险合同因效力中止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三)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不同的当事人而有不同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者欺诈行为而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对保险人具有溯及力(解除的效力始自保险合同成立时,不需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不具有溯及力〈解除的效力自解除时开始,保险人已对其履行的,负有返还的义务,而已向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保险人无需退还)。
1.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诈行为而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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