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应当无例外地适用规制普通格式条款的“反作者规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或者“不利解释规则”),而应当据实分析、区别对待。
(一)规章保险条款不应当适用“反作者规则”
由于此类保险条款的制订者是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不是保险条款的作者,自然没有适用反作者规则的余地。从实际操作方面来考察,中国保监会已经担负起了解释职责,《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保监发 [ 2001 ] 74号)第3条明确指出:“对于保监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者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请求咨询的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答复”。实践中不少法院通过函件咨询或者请中国保监会作解释,中国保监会均给予了积极配合。
(二)准规章保险条款和具有一定规章性的保险条款应在坚持合同解释规则的前提下有限度地适用“反作者规则”
之所以应当适用,在于保险公司属于条款起草者(作者);之所以要限制适用,在于经过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之后,保险条款的实际作者中加人了保监会一一如果根据保监会要汞作出了修改,作者就不只是保险人,至少被修改条款的作者是保监会;:即便未作修改,也表明保监会认可了保险人起草的保险条款,将其视为保险条款的共同作者也无不妥一一因此,在适用“反作者规则”时不能不考虑中国保监会的意见。但中国保监会在《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表态:“对于保险公司制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解释”。这给人民法院出了个难题。我们认为,》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与中国保监会协调,请其担负起解释的职责二一至少应当对那些基于其意见而作出修改的保险条款作解释。
至于其他保险条款,如果中国保监会拒绝做解释,则可以区分不同情况来寻求解决办法:
(1)这些条款是否继受条款。由于现有的保险条款多是继受了以往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保险条款,因此要充分重视这一现卖,可以就继受下来的保险条款请保险监管机关作解释,曲线解决问题。
(2)这些条款是否范本条款。《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0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范本。”如果保险公司制订的保险条款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范本制订的,或者保险公司制订的保险条款与其后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范本相一致,则可以就该保险条款请中国保监会作解释。
(2)如果这类保险条款既非继受条款,又非范本条款,而是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则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以强化保险公司的责任意识。
〈三)保险条款备案中的条款解释可作为重要解释依据
尽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保监发[ 2002 ] 95号)第2条规定,“保监会不对保险公司制订的条款解释进行审核”,但保险公司制订的条款解释无疑是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审查备案的重要依据,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中国保监会的认可,至少可以说是反映了保险公司制订保险条款的本意。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保险条款的含义发生争执时,可以参考保险公司制订的条款解释,尤其是当这种条款解释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不一致时,应以备案中的条款解释为准。
(四)保险公司自行制订或者自行添加因而不具有规章性的保险条款属于纯格式条款,应当严格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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