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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保险案件的基本原则阐释

日期:2017-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理保险案件的基本原则阐释

一、树立平等保护的理念(合同解释原则)

(一)对合同的解释优先适用法律已有规定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释规则,在60、61、62条都作了相关的直接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进行解释,只有在《合同法》对解释方法也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是对合同解释的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同时,该条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讲,是任意性规定与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的关系。根据通常的观点,在选择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时,首先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则,然后才能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如果法律已经对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和程序,首先应当采纳法律的特殊性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二)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

所谓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在我国,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而言,对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合同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2.目的解释规则;3.整体解释的方法;4.习惯解释的方法。

(三)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其特殊性。对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表现在:1.对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41条即采此观点,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者插人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作对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唯一一个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足见该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重要地位。由于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为了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和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官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也往往直接适用该原则,据调查,大多数法院在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时都以该条为依据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而实际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它既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的适用,同时,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的使命。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但是理论研究的重点,也是法官实务操作的难点。

[案情介绍]

2003年2月12日,曹某购买了一辆银色奥迪轿车。同年2月13日,曹某与× ×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上约定:曹某为该奥迪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的全部险种,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4年2月12 日,曹某按时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代号G)等,该特约条款第1 条规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者被抢夺在三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賠偿。” 2003年 1 1月20日,曹某投保的奥迪轿车在北京市× ×区被盗。曹某当日即向北京市公安局× ×区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发现,且该车已被保定市单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购得。2003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 ×区分局派公安人员前往河北保定提取被盗车辆,因车辆购买人单某的阻挠而未能将车提回北京。该车现仍扣在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曹某认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中的“未获者” 指的是被保险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后仍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賠要求。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保险公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指被保险人,由于公安机关已经查知该车下落,虽然并未领回,但已经实际掌握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双方对此各执一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曹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1条约定如何理解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1条中明确规定“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从该语句在文字上的理解和逻辑推理来看,“未获者”明显指的是公安机关。况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险部已经就此案专门对机动车辆附加盗抢险条款做出解释,即: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构成条件是“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即下落不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保险法规的监督实施者,他们的解释体现了保险法规的立法意图,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法院对该解释应予认可。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获知被盗车辆的下落,不能谓下落不明,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责任。另外,北京市公安局专门负责机动车盗抢案件的二处十队在对本案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1条如何理解问题接受咨询时也称,“未获者”应指公安机关。市局二处十队虽然不是立法机关,没有司法解释权,但作为具体的执法机关,以往办案的经验和一贯做法也可以作为一个证明。因此,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获并实际掌握了被盗车辆,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未能将车返还曹某,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曹某投保的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虽在三个月内已经查获,但该案尚未破获和终结,而且也无证据证明保定市单某乃恶意购车,即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而购买。这样,曹某对该车的所有者权益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但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不同。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确立了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具体到本案,曹某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孙某的解释而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明确的,即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1条中规定的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的理解分歧。法官对本案审理的关键也就是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内涵,但这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的适用以及有关机关解释的效力问题。

1.有关机关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效力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全国唯一的由国务院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其对保险合同的某一条款或者用语的解释对各分支公司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它不是立法机关,其所做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该条款的解释含义,并且投保人明确同意该解释的效力,该解释才能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并在解释争议条款时加以引用。而本案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做出的解释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性质相当于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因此,法官不应绝对认同该解释,而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实事求是的分析和判断。

另外,北京市公安局专门负责机动车盗抢案件的二处十队只是保险案件查处和执行机关内部的一个部门,其更无权对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做出解释。其以往的经验和做法至多是法官对合同条款解释的参考,不能左右法官的判断和取代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的适用。因此,本案中上述两个机关的解释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官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一不利解释原则对该条款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

2.不利解释原则概述

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所以确立该原则,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保险公司事先制定好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多数情况下只能做出接受或者拒绝的选择,不仅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且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谈判技巧的薄弱等因素,常常也没有对合同条款协商的能力。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该原则情有独钟,我国《保险法》对该原则的认可和强调,更体现了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思想。

3.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1)适用的非唯一性。

不利解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所明确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因此,些法官在对保险合同解释时,只要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就不加区别的一律适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事实上,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具体方法;不但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而且应当以一般的合同解释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只有在一般解释原则不能适用或者不能达到确定当事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而且,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考虑全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全面权衡利害得失,不能一味的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特别关照,否则,保险业就会成为又一碗“大锅饭”。

(2)适用的前提。

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而且,各种合同解释原则只有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相互配合才能达到保险合同解释的目的。

般来讲,不利解释原则仅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并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1)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就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更不能曲解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图。

2)即使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文义不清,但经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解释而排除了歧义,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

3)如果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如通过其他解释原则已经能够合理确定其真实意图和含义,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

4)除上述以外,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某一用语的含义,不利解释原则就不能适用;但是,如果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法院解释,并且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这也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至于合同条款是否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应当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例如,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虽然在字典中有不同的定义而显得模糊不清,但只要其真实含义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就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会仅因其复杂而难以解释以及保险纠纷的当事人对该用语持不同的观点而模糊不清就一概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另外,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的,对因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因此,虽然各种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均具有相同的适用价值和同等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合同使用的语言发生歧义,并且导致当事人的意图无法确定时,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最实用和最合理的合同解释方法之一或许就是不利解释原则。

(3)适用对象。

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保险合同格式化的趋势而发展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其用意无非是保护保险合同弱势一方的利益。但是,假设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而是一个经济实力强的、能够与保险人相抗衡或者至少能够真正平等的谈判和磋商的组织,那么,因不符合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不利解释原则也将因此而退出保险合同解释的舞台。美国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理印证了这一理论解释:若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person),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的公司,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例如在再保险的情况下,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具有充分的判断力,他们在保险方面的实力相当,就不能以不利解释原则来确定再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的含义。

(4)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

基本保险条款或者法定保险条款是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制定的、适用于某一类保险的标准内容,其制定有利于保险合同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对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意义重大。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些保险条款由国家机关统一制定,具有相当程度的确定性和精确性,一般不会产生争议。

但一旦发生争议,其影响将是广泛的,而对该条款如何解释也将关系到所有的投保该险种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因这种基本保险条款而发生的歧义,应当做出慎重的解释。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基本保险条款不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和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同等性质,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等做出公正的解释,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是,正如美国保险法学者Vance所指出的, “考察基本保险条款本身及其采纳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条款实际上系由特别关注其自身利益的保险人所选择”。基本保险条款的内容仍然主要是建立在由保险人特别是经验丰富的大型保险人拟就的格式保单条款的基础之上的,虽然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时,会对格式保单中不合理的条款加以修改,但这一修改过程并无被保险人的参与,经由修正格式保单条款而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仍旧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鉴于基本保险条款未从根本上改变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不利解释原则仍有适用的必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1条中“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的不同理解,而法官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最主要的是确定该用语的含义,虽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北京市公安局专门负责机动车盗抢案件的二处十队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但这种解释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法官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认定“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具体是指被保险人曹某未获得该被盗的奥迪轿车,而不是公安机关未查获该轿车。这样,虽然公安机关已经确知该车的下落,但由于购买人单某拒不返还,而造成被保险人曹某至今仍未取回奥迪轿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的规定,承担向曹某的赔偿责任。

4.启发和思考

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但并不是孤立的和唯一的,《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解释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而原《保险法》第31 条的简单规定容易造成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实务中的混乱,似乎只要发生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就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不但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投机心理,不利于防止道德风险,更可能导致滥诉的发生。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31条做出适当的修正,成为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有利于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也有利于提醒司法机关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引起充分慎重。

(1)立法机关在修改第31条规定的同时,应当尽快制定《保险法》的实施细则,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包括将《合同法》中已经确立的原则引人保险合同的解释中,但要经过适当的调整,以适应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尤其要对不利解释原则的具体适用详细规定,包括其与其他解释原则的适用位阶、该原则适用的范围和程度、适用该原则解释的除外情况,以及如何具体判断保险合同用语含糊不清等,以使该原则的适用步人规范化和统一化的轨道,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2)司法机关承担着将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到具体的案件,并公平合理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任务,因此,在立法机关对不利解释原则做出修改的同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根据基本法理正确的适用该原则。首先,要认定保险合同纠纷的焦点是否属于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其次,如果属于保险合同条款模糊不清或者不明确等,法官应当正确选择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以及不利解释原则,尤其是正确把握不利解释适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等,以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实现保险合同解释对实质公平和正义的追求;最后,法官在对保险合同解释时,应当参照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和有关规定,因为中国保监会对合同条款做出的解释具有权威性、具有立法授权性,对理解合同用语的含义大有裨益。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通过授权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的方式,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但是,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一种矫正机制既不是对保险人的先验性的偏见,也不应成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因此,法官必须正确理解该原则的实质内涵,将其合理的适用于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中。否则,大量错误判例的负面影响将致使完全可以按正常渠道解决的索赔也走上了法庭,而不合常规的胜诉又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进一步滋长,从而抑制保险行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保险合同的解释)中较为详细地列举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但是,仍然没有明确不利解释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仍需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典型案例1 ]

(一)案情介绍

I.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1月1 1日,原告将一辆发动机号为 6486101342、车牌号为冀A13H6的亚星大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等,共向被告支付保险费6081.3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12日24时止。2002年1月19日1时20分左右,投保车辆行至京福高速公路长清崮山段时起火烧毁。保险公司出险后认为,此车纯属自燃,不属赔偿范围,拒绝賠偿。无奈,原告只好将车的残值变卖,并按被告指示办理了退保手续,被告将剩余部分保费4684.85元退回。2002年4月巧日,山东省长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明,并非自燃。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1部分基本险的保险责任第1条明确规定:“(一)下列原告人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賠偿一“2.火灾、爆炸. '现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賠偿范围,被告称是自燃没有依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賠,均被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賠偿范围为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偿车辆损失15.5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已自愿协商解除合同,故原告已失去保险金请求权。2002年1月19日,原告因其投保标的物冀A13n6大客车,在京福高速公路崮山路段行驶时,发生自燃损毁,有原告的自述及有关权威部门予以认定。并且原告报案后,经被告根据事实情况,结合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该投保标的物的损毁,保险人不应当予以偿。之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解除了保险合同,被告按有关业务规定,退还了保费。因此,原告已非被保险人,双方已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保险金请求权。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该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示告知,并经原告书面确定已理解和知晓。当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损失,其致损原因为自燃,确属责任免除,为此双方已协商处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 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保申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石运十一分公司”;保险车辆牌号为冀A13116,厂牌型号为亚星大客JT6970W3C10,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保险费合计 608L 3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8万元,保险费为3067.2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12日24时止。该保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部分基本险保险责任第1条车辆损失险规定:(一)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賠偿: 一2.火灾、爆炸;

-----责任免除第3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賠偿:-----(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6081.3元。

2002年1月19日1时20分左右,保险车辆行至京福高速公路长清崮山段时起火烧毁。2002年3月14日,因保险车辆报废,被告给原告退回保险费4684.85 元。2002年3月巧日,原告将该车的残值变卖,得款3000元。2002年4月巧日,山东省长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长公消认(2002)第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进行賠偿。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致函通知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被告承保的冀A13116机动车辆于2002年1月19日在京福高速公路山东省长清段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賠偿范围,对此被告不能给予賠付。为此,原告于2002年6月17日诉至法院。

(二)判案理由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火灾原因应以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为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1条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车辆损失险包括火灾。第3条又规定了保险人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不负责赔偿。原、被告对上述两个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认定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效力,应根据本条规定,在投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只是由于火灾原因不明而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保险单及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退回原告剩余保险费,并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只表明双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终止了双方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它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签订后至解除之时这一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扣除保险车辆残值变卖的3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巧巧万元。

一审定案结论: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 条、第98条和《保险法》第30条、第3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巧万元。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2305元,两项合计69巧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合同条款,所以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条第(6)项是对保险公司承保的火灾种类的限制和说明,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未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不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 “责任免除”部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部分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说明。对此,被上诉人的代表王瑞乐在《机动车辆投保单》上明确签字确认。所以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理解双方不可能发生争议; 4.一审判决未全面考虑被上诉人退保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适用的是保监发[ 2000 ] 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1条明确规定:“对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这里的火灾应当理解为包括各式各样的火灾,当然包括未查明原因的火灾。然而该条款第3条责任免除条款中,却规定:“火灾原因不明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30条和《合同法》第40条,双方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另外,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负的赔偿义务,应属无效。其次,因为退保是在上诉人拒绝赔偿的情况下作出的,且退还的仅仅是终止合同以后的部分,对于发生保险事故以前的并未退还,故退还的保费不应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填写的冀石N0n75960 号《机动车辆投保单》“本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是:“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按本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告知本投保人,本投保人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以及有关解释已完全理解。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委托的保险合同签订人王瑞乐在“投保人签章” 栏签名。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 2 000 ] 102号文件制定并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保险责任第1条车辆损失险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火灾”的解释是:“在时间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1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对“责任免除”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条款的解释是:“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是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执行该条款,没有修改、变动的权利。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可能利用该格式条款来实现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目的。依照该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和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即使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也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作出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中国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复[ 2000 ] 159号《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火灾”责任范围确定为“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1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故本案投保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起火燃烧,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不明原因产生火的火灾”,不包括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火灾”责任范围内。再者,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代理人王瑞乐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告知本投保人,本投保人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以及有关解释已完全理解”,这说明被上诉人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是明知的。而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认定“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并确定该条款无效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在上诉人作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退还的剩余保费,这表明双方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双方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合同法》第40条和《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第巧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2002)民字第30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及其他诉讼费230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9巧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争议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确定的不利解释原则。

1.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起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的意图,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以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我国《保险法》第30条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趋势。因此,正确界定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就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2.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而言,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即只有在应用其他解释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如果保险条款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的余地,不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语义解释。同样,如果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另外,如果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亦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不利解释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现代保险业积数百年拟订保险条款的经验,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条款格式化和日趋统一。特别是,对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基于其监督保险业经营的优势地位,完全可以实现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国家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我们认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纳人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和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时,应当由中国保监会作出解释,不应当立即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3.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是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执行。而不利解释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人以其优势地位,利用保险合同条款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情况发生,在法律上给予被保险人的一种救济。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并下发全国执行,保险公司只有执行的义务,没有修改和变动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该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同时,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应用其他解释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保险条款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火灾”是否包括“不明原因发生火灾”产生争议,对此中国保监会制定并发布的保监发[ 2000 ] 102号文件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以及保监复[ 2000 ]159号《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都明确了“火灾”责亻壬范围,是不包括 “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的,上述解释及批复用语明确、字义清晰没有歧义,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不正确的。

[典型案例2 ]

1999年10月,原告将一辆发动机号为079983的奥迪V6轿车向被告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5万元),共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3423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0月巧日零时起至2000年10月14卩24时止。2000年2月10日原告投保车辆在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院内发生火灾,汽车被烧毁。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1部分基本险的保险责任第1条明确规定:发生火灾、爆炸等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賠偿,现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消防安全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为: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访问有关人员,这起火灾的原因不能认定。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该保险车辆全部报废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车属于自燃而不承担賠偿责任的说法,其未能提供车辆属于自燃这一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论点p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车投保45万元,现发生全车报废的情况,被告应予全额賠偿,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免賠及从第一次赔款后,每增加一次賠款免賠率相应增加10%的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格式条款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可以认定双方关于绝对免賠部分的条款无效。被告所提出的关于车辆年检问题不应影响双方的合同成立、生效,被告以此为理由拒賠,法院不予支持,并应承担自火灾原因查明起至今未賠偿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聘请律师费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賠付原告车辆保险款450000元人民币及自2001年1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久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

此案例中,合同可能约定车辆自燃属于免责范畴,但是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车辆报废属于自燃,消防安全部门鉴定结论不能肯定自燃导致车辆报废。在此,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从原《保险法》第4条中分离出来,单独作为第5 条予以规定,立法目的就在于突出和强调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即第4条之中。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和加人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唯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特意独立地规定为一条,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别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客观地说,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就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的变化,但是,仅仅从《保险法》第5条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因为《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措辞一模一样,没有任何特别的地方。如果将其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立刻凸现出来,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对全世界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同意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率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保险法》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基本无参与机会,修改的余地也很小,而且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时对免责条款强调要“明确说明” 必须注意,两种情况下,保险人说明的程度显然不同。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 23条、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应及时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达成赔偿或者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同时第25条规定,对于不能确定数额的60日内先予支付最低数额,最终确定后支付差额。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据《保险法》第巧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则应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 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者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综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很少。2009年新《保险法》作出修订,第16 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的第3款内容实际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相吻合的。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言及最大诚信原则,仅及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对保险人约束甚少,这种认识应予纠正。

三、近因原则与保险利益

现行《保险法》尚未规定近因原则,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上也见不到有关近因原则的文字描述。然而,保险公司在处理索赔案件时大多遵循这一原则,在没有立法依据的前提下,掌握这一原则,具有很大的难度。近因原则不像其他保险原则那样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它只是分析保险事故原因的方法,这种方法可能使被保险人受益,也可能使被保险人受到伤害。这需要我们对近因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者有效的原因。在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时候,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即为近因。近因往往指的不是最后的原因而是最初的原因。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其著作《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一书中,将近因的认定方法归纳为两种:(1)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认真思考一下,合乎逻辑地发展的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把我们从第一事件依次引向下一个事件,直至最终事件,那么第一个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如果在这一过程的某一阶段上,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损失的原因肯定是另外某一事件。(2)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在事件链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自问一句:“为什么这事件会发生?”只要事件链不中断,就能追溯到最初的事件。(近因)这种寻根问底式的探察事故原因是保险业所特有的。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视

保险的“补偿”观念起源于早期的海上保险,并已成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核心范畴,保险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保险合同法上诸多制度的基石,保险法上许多规则,如代位求偿权、复保险之排除、超额保险之禁止、不足额保险之分摊等等,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 “保险法的根本特点是补偿原则。

毋庸讳言,在我国,虽然保险立法确立了补偿原则,并初步构建了该原则的制度体系一一保险代位、重复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等规则,但由于保险制度为“舶来品”,加之保险法理论研究没有受到学术界应有的重视,人们对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大多食而未化,至今仍有诸多认识上的误区或者观念上的错误。主要有:以民法上的一般“损害赔偿”观念来解释保险法的“损害补偿”范畴;将保险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定位于财产保险而绝对排除人身保险之适用;视保险补偿原则为普适的绝对原则而非一般原则而容有例外;对通过保险补偿原则限制保险人给付责任的规范目的的不解乃至怀疑等等。上述观念或者认识,使得保险人诸多符合保险补偿法理乃至国际保险惯例的做法或者条款,在被保险人看来往往是保险人未尽“最大诚信”,或者被斥之为“霸王条款”,甚至责以“诈欺被保险人”,徒增广大社会公众对保险人的误解,并导致广大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不信任。

(一)补偿性原则的基本内涵

1.对我国保险法学界现行通说的检讨

在我国,由于保险立法例对保险契约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法”体制,因此我国保险法界之通认为损害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所持理由大多在于:保险标的不外财物与人身。财物之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而负赔偿之责任,为经济上之损失,故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之财产损失为目的;人身保险则不同,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因为人身无价,人身保险在本质上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因此人身保险不能认为是补偿损害保险,而是按保险契约内容的约定所为的定额给付保险,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

但是,若详加考究,则不难发现:在财产保险契约方面,大体上界定为损害补偿性保险;但在人身保险契约方面,亦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如疾病、伤害保险等,即以医疗及住院等实际费用补偿为限。由此可见,通说之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一语,即存有语病与逻辑错误,与保险法理有悖。此一问题亦涉及到保险契约的立法分类的科学性问题以及保险代位等适用范围问题。因此,有必要深人探讨,以正本清源。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补偿性保险与定额性保险之关联与差异

保险及保险契约分类,依不同的标准,可有多种分类。其中,对保险合同立法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分类;损害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分类。上述两种类型,其分类标准在性质上不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是依保险标的性质不同而所作的一种分类;而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是依保险金给付方法之不同而所作的一种分类。由于分类标准的性质不同,决定着其内涵之差异。

但是,上述两种分类标准在外延上又有关联,这正是人们在认识或者观念上将二者等同的主要因由。具体而言,依保险金给付方法不同,可分为补偿保险契约与定额保险契约,由德国学者爱伦堡(V.Ehrenberg)提倡。所谓补偿保险契约,又称“评价性保险”挈约,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定其实际损失额而支付保险金。所谓定额保险契约,又称“给付性保险”契约,即事先由契约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数目之保险金额,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给付责任。前者通常以财产保险契约居多,如火灾保险契约与海上保险契约等大都如此;后者通常以人身保险契约居多,如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等。

(二)损害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之定性:补偿性保险契约

前述通说所谓“损害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固然正确,但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一语,则存在语病,在逻辑上不周延。人身保险,基于生命身体之无价值,保险契约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以之为给付额。因此,人身保险多属定额保险,而无超额保险或者复保险可能。但须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中亦有的属于损害保险性质,例如前述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伤病或者受伤治疗而获不当得利,故有关复保险或者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亦可适用。在人身保险中区分其是否为定额保险或者损害保险之关键,在于确定其保险契约之目的是否为“费用之补偿”。若是,则为损害保险,有关损害补偿原则之规定应适用之。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损害补偿原则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契约。

(三)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1.贯彻诚信原则,保险本质是为补偿损失。有保单但没有交纳保险费,应属于违约。

2.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作出说明义务,将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合同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解释有扩大的倾向,有些稍微审查一下是不会产生歧义的,不利解释规则应当统一一下。

3.平衡各方利益,存在投保人骗保,使保险公司处于被动地位、例如烧毁的 500万元家具,公安部门侦查烧毁的只有几十万元。两个年轻人作了一个人身保险,男方投保女方为受益人,两人坠河死亡,双方父母发生争议。法院判给男方父母。疾病、健康保险,买三份的,出险后按1份赔偿,还是按3份赔偿? 4.最大诚信原则审查的程度,投保人有哪些事项需要告诉保险公司。

5.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谁举证过错的问题。运输电脑途中火灾损失,火灾原因不明。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货运公司追偿。整体倾向于运输公司要进行赔偿的,运输公司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法》对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电脑公司与运输公司约定是由电脑公司投保,也成为运输公司的抗辩理由。

一辆汽车停在广告牌下,遇大风广告牌砸坏汽车,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广告牌所有人提出赔偿请求。广告公司已举证证明制作广告可抵抗8级大风,而当天风力超过8级,其认为是不可抗力。此案属高空悬挂物,以无过错原则判广告牌所有者进行赔偿。

追偿权的范围。甲公司卖给乙公司一套设备,约定自提,甲公司延期交货,运输途中货损,保险公司理赔,尔后追偿,其认为如不是迟延交货,不会发生货损。保险公司的请求必须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财产保险中,恰好是投保人没有交费,投保人作假,买通派出所,将事故推迟1天半,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上海美亚公司到苏州开展业务,会不会产生保险合同无效,损失如何赔偿?追偿权是否应当有个限制,苏州都会有整个企业进行财产投保;而财产运输中运输公司就不进行保险,保险公司理赔后就把风险转嫁到运输公司身上,对某种险种是不是应当有所限制。承运人投保是责任险,而企业则投的是货损险,其后果应当是不一样的。运输公司与货主都交保费,才享有保险利益,而不交保费是不应享有保险利益的。追偿的范畴应当有一个限制。按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要赔偿损失。


五、公估行业发展对保险案件处理的影响

保险公估人,是指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代为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计算等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书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其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促进保险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估人在国外已有三百余年的发展史,而在我国却只是近几年才在局部兴起之事。致使我国保险公估业长期裹足不前的原因有多种,但保险公估人制度之滞后显然是关键一环。目前规范 公估之法律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123条有所涉及,新《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除此之外,公估立法并不完备。面对我国人世和国际保险业的激烈竞争,建立我国现代保险体系和与国际保险制度接轨已刻不容缓,而构建我国保险公估人之法律制度显然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一)严格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

鉴于保险公估强调其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规范性和中介性等特征,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较高的职业水准是其立足之基石,因此,保险公估人员准人资格从严把握已成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当然,具体要求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存有差异。在英国,要成为保险公估人,从业人员须经严格的资格考试:首先,完成保险资格考试,这是取得英国特许保险学会学士资格的起码条件;其次,参加英国特许理赔师学士资格考试,需要完成保险概论、保险判例法、理赔报告写作以及一般的财产理赔实务等考试内容。在美洲国家,一般要先申请临时证明,申请人在这一阶段(通常是两年)必须在独立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实习,并完成国家保险学会学士资格中规定的课程,合格者将发给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的申领则需要由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进行严格的考核面试,通过的才能授予。从各国立法与实践经验来看,也只有通过这种严格的执业资格要求,才能使保险公估人在以专家形象出现时,令人倍感信服,并在保险关系人之间充任特定的职业角色。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为确保保险公估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国法律也应从严把握保险公估人员之执业资格,力争选拔高素质、品行良好之人员。这就要求在立法技术上,一方面应参照国际惯例,尽量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另一方面必须立足我国国情,并与相关法律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保险代理法》等关于律师、注册会计师、保险代理人资格取得之规定相协调。具体而言,可将保险公估人员准人资格设置二道程序,即获取《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员执业证书》。获取《资格证书》可有两种做法:

1.普通做法。必须通过中国保监会或者其委托机构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者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研究生以上学历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考试内容应包括:(1)保险理论、保险实务;(2)保险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合同法》、《会计法》等;(3)理工方面的某一行业的专业知识。

2.变通做法。对现行具有实务经验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予的高级工程技术职称,申请保险公估执业者,经中国保监会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证书》。而获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并不当然能从事保险公估执业,还必须接受保险公估机构的聘用并实习满一定年限,由保险公估机构代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是其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取《执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公估执业。为确保保险公估人员“良好品行”,各国法律一般对申领《执业证书》设置诸多消极要件。如我国台湾《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从13个方面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内容极为详尽,且宽猛相济,极具操作性,确保公估业健康发展。我们认为,大陆法应借鉴之。具体而言,我国法律应作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2)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保监会、保险协会现职人员;(3)曾受刑事处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者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过失犯罪的除外;(4)曾因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而受处罚,尚未逾五年者(5)有重大债务尚未了结者;(6)取得《资格证书》已逾三年和未于最近二年内参加有关部门认可的培训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者;(7)有事实证明从事或者涉及其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保险公估人员者;(8)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二)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

从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实践来看,主要存有以下三种形式:(1)保险公司的派生组织;(2)保险公司与商检部门或者其他专业机构联办的组织;(3)商检部门的派生组织(一般由保险公司委任或者提供业务)。无论是联办组织还是派生组织,皆非独立的保险公估人,难以充当能让被保险人充分信任之“独立公正”的角色。所以,我国保险公估业当务之急是在保留适量的非独立即雇佣保险公估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可同时受聘于多家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的独立保险公估人。在国际上,独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个人、法人和合伙制。鉴于我国目前商业法律文化欠发达以及行业自律的缺乏,在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无论是采取合伙制还是个人制皆不切实际,因为独立保险公估人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必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若其组织形式为个人或者合伙制时则难以确保被侵害人利益有效弥补。在我国目前保险监管水平较低情况下,个人制或者合伙制的独立保险公估人的存在将为主管部门带来监管难题,这就为保险公估业的混乱无序局面埋下伏笔。

因此,我国独立保险公估人应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之组织形式为宜。对于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法律应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之程序。保监会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申请者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在向主管部门缴足营业保证金或者投保责任 后方可开业。保险公估公司设立条件应包括:(1)法律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2)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公司员工数不少于法律规定最低数,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法律规定比例;(4)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保险公估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应依法报经保监会批准,其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另外,为吸收外资和学习外国保险公估业的先进技术、经验及现代化管理方式,法律还应对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申请程序作出规定。

(三)保险公估实践中的竞争行为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此处所探讨的保险公估实践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有鲜明的特色:(1)主体的限定性,仅指保险公估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2)侵权方式的复杂性,既有单独侵权,如保险公估人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保险公估人之利益,也有联合侵权,如保险公司用畸高佣金诱使保险公估人偏离“独立、公正”立场,从而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3)手段的隐蔽性,往往貌似合法,具有很强的迷惑性,损害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估业盲目竞争,影响保险公估业健康良序发展。因此,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

根据各国立法经验和公估业的行业特点,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对保险公估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作出如下具体规定:(1)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者宣传;(2)不得诋毁同行;(3)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4)不得向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收取任何与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者其他利益;(5)规定佣金的上、下限,防止保险公估人用畸高或者畸低佣金与同行恶性竞争;(6)禁止权利、职务等直接或者间接介人保险代理市场;(7)明文规定保险公估人有承担维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之义务;(8)法律规定必须禁止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建立保险公估业的执业担保机制

保险公估人是基于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方委托,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的。由此可见,保险公估人存在“从业不固定性、收人不稳定性、管理的非连续性和非周密性”等特点。但是,保险公估人从事的业务往往艰巨复杂,专业性强,其稍有过错就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的重大损失。而其地位是超然独立的,并不属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的任何一方,对造成之损害必须承担独立责任。这就决定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之必要性。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不仅具有防范、制约、监督等功能,而且可达成增强保险公估人执业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等效果。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皆对此作出规定,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63条规定:“保险公估人非向主管机关登记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责任保险等不得执行业务。”借鉴我国《保险法》第124条对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执业担保机制之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机制也可采取缴存保证金或者投责任险等两种方式。考虑我国经济欠发达的实际国情,并为避免保险公估人缴存巨额保证金后陷人资金匮乏之危险的需要,我国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方式可以灵活多样:(1)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保监会同意,保险公估人不得动用其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保监会确定。(2)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应缴保证金,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3)允许交部分营业保证金,部分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应交保证金差额部分,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

(五)保险公估人监督和管理的机制

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需要建立起对保险公亻古人的有效监督和管理机制。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不同,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保险公估业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并没有将公估人纳人专门保险监管范围,而主要由包括代理法规在内的普通法加以规范。其重要原因自是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具备高度发达的行业自律,保险公估人协会在监管方面扮演着举足轻重之角色。而鉴于我国目前整体市场法律机制的不健全和行业自律的虚弱性,在公估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显然应将其纳人政府机构的监管范围。也只有动用国家公权力对保险公估业实施有效监控,才能防止公估业混乱无序状况发生。当然,仅有政府监管是不够的,任何一个完善、科学、高效的保险公估人监管机制皆应包括三个方面,即宏观上由政府机构对保险公估人监督管理;客观上建立同业公会,加强行业自律;微观上由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督。

1.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其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应包括:(1)组织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审查颁发《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2)审批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3)依法对保险公估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对保险公估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5)依法对境外保险公估机构在境内设立分公司或者代表处的执业活动监督管理;(6)法律赋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人的其他监管职责。

2.财政部门对佣金的监管。佣金是保险公估人主要收人来源,虽然在理论上保险公估人应向委托方收取佣金,而委托方可能是保险公司,也可能是被保险人,但在保险实务中,佣金还是多由保险公司支付,法律对此亦有规定。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立者外,由保险人负担之”。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也有类似规定。故此,保险公估人之佣金主要依赖保险关系的一方即保险公司获取,这就产生保险公估人与保险公司私下交易的可能。因此,为有效防范这种道德风险,必须加强对公估人的佣金监管。鉴于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之佣金收取由财政部监管,保险公估人之佣金监管职责也可由财政部门承担。具体而言,财政部门对佣金的监管应包括:严格佣金制度;制订合理佣金标准,佣金多寡应与公估业务数量、质量、险种差异挂钩;规定佣金上、下限,实行弹性佣金制度;严禁保险公估人擅自或者变相提高佣金标准;实行佣金披露制度,使佣金水平受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3.健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组织,完全独立于保险双方之外,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必须保持 “独立、中立、公立”之地位,但这种良好的职业素质单凭其自律实现显然易导致道德危险。保险公估人是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等工作的专家,保险双方在这方面的知识却有所欠缺。这也有导致保险公估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与一方当事人勾结欺诈另一方的可能。所以,在加强有关政府机构宏观上对保险公估人监督管理的同时,还应赋予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公估人监督的权利。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对公估人的监督方式多种多样,法律应作详细具体规定。应包括:保险公估人员在从事保险公估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保险公估公司应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保险公估公司应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置业务员登记簿,以供查阅;业务员登记簿应载明业务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身份证号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获取年月及编号、奖罚记录及原因、专于险种等条款。

(六)建立保险公估人同业公会之自律组织

保险公估人的身份不同于保户,也不同保险公司,他们是相当独立的群体。现代保险业发展的实践证明,完善高效的保险公估人制度必须以健全的法律和科学管理指导,以行业自律为依托。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表明,保险公估人协会在对公估人监管方面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是对国家机构监管的有效补充。如在保险公估业发达的英国,在1941年就成立火险公估协会,并于1961年升格为特许公估师学会,主要工作是培训会员和发展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水平,并有权对违反公估协会章程、道德规范或者规章制度的会员,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甚至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由于我国保险公估业起步较晚,至今仍没有保险公估人协会,在法律上亦无相关规定。从今后的发展角度看,我国保险公估人行业自律可以选择两种模式:(1)成立保险公估人协会,由它负责保险公估人的自律管理,其优点是了解行业特点,管理具有相当的针对性。缺点是容易从行业利益出发,忽视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及其他委托人的利益。(2)将现有的保险同业公会升格为保险联合会。联合会下设保险公司协会、保险代理人协会、保险公估人协会、保险精算师协会等。各协会在保持相对独立的基础上,自愿接受保险联合会的统一管理。相比之下,第二种模式比较合适。因为它既保持了第一种模式的优点,有效克服其缺点,又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保险公估人协会对保险公估人的管理宗旨是规范行业行为,树立行业形象,维持行业秩序,维护行业利益。管理的内容应包括:(1)制定章程,并根据章程对会员违章行为进行监督。(2)制定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敦促会员共同遵守。(3)协调保险公估人之间的关系,化解因业务竞争而出现的争议,减少行业内部的消耗和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4)接受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委托人的投诉,并代表该投诉人对保险公估人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调解、仲裁等。〈5)为保险公估人提高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场所和条件以及为和保险公估人联谊、交流提供机会。(6)对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和等级评定,为主管部门的监管提供依据。〈7)积极组织国内保险公估人与国外同行交流。

(七)外国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规定

随着我国商业保险业的发展,与国际保险业的交流日渐增多,已有外国保险公估人涉足我国保险市场。而我国加人WTO后,更多的外国保险公估人将长驱直人中国市场。未雨绸缪,我国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鉴于外国保险公估人与国内保险公估人在性质上有诸多相似之处,立法部门可将有关外国保险公估人的内容规定合并制定在有关国内保险公估人的法律之中,而其主要内容包括:

1.外国保险公估人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1)该国与我国签订互惠协议4或者在实践中按互惠方式往来的。(2)外国保险公估人在我国设立分公司的经营业务性质应与其在本国经营业务相同。(3)在其本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满一定年限以上。(4)所在国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5)分公司所雇00的业务人员应持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6)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外国保险公估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1)外国保险公估人要向保监会地方一级代表处申请,由该处进行审核、批准是并报保监会备案。(2)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和证明):在本国经营同类业务满规定年限的书面证明、国籍证书、资格证件、本公司营业执照的影印本、保险公估人员的资格证明、本公司章程、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执行业务重要职员的简历。(3)申请人应向我国有关部门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例如,火灾发生以后由保险公司委托,基本上保险事故发生后都由上海评估(大洋公估行)公司进行评估,投保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如果重新评估很难做到。具体如何操作?公估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现在只有北京、南京、上海等大城市才有类似公估公司。

[典型案例]

《保险法》未明确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又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加上司法机关对公估缺乏了解,造成《保险公估报告》在诉讼活动中只能作为一般性证据使用,在法院的判决中约90%的保险公估结论被否定。尤其当《保险公估报告》与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书》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相对抗时,法院基本上不采信保险公估结论。近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采信单方委托的公估结论。

[保险公司未检验投保标的]

2003年9月20日,河南省漯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按估价方式,以500万元保险金额对库存货物,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形式向漯河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公司在未检验投保标的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事隔67天,即1 1月27日深夜,保险标的发生了几近全损的特大火灾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近500万元的巨额索赔要求。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对火灾总损失认定为258万余元,河南某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库存货物损失的公亻古结论为168万余元,损失金额相差悬殊。被保险人遂以投保时有价值500万元存货为由向法院提起保险索赔诉讼。

[法院对弟方委托的公估结论不予采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仓库火灾损失450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25万多元。

法院判决书中写到:“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虽对实际损失作出鉴定,但该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作出,且存在以下明显缺陷:现场清点不及时、不完整,该工作在火灾发生近一个月后才开始,两个多月后又进行第二次;被保险人不认可其与保险公司参加了全部的查勘;公估报告中对于损毁轮胎的数量、种类等的认定只是根据专家的技术推论,对价格的认定,与被保险人的原始进销货凭证记载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况有相当的差距;作出该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之一未在所附资料中出示其公亻古师资格证书。因此,该鉴定所得出的损失数额不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损失,据此认定赔偿金额,缺乏充分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就该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3月20日,以 “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存在诸多瑕疵”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保险公司随即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法院不应全部否定《保险公估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

该规定第2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说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是不能作为被否定理由的,除非被保险人有证据驳并重新鉴定来对抗,且只有新的鉴定结论被采信,才有可能全部否定《保险公估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规定,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

[法院裁决]

本案中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之一没有资格证书,这是公估公司明显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造成的。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持证情况的通报得知,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持证率平均不足 50%,法院这一判例给保险公估机构敲响了警钟。

本案带给保险公估机构的另一个启示是,在保险公估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只能是参考,如果将专家的意见作为公估的依据,那么《保险公亻古报告》与专家的个人意见就没有太大的区别了,保险公估的权威性将受到严重质疑,公估结论的证据价值将大打折扣,被法院否定的几率将大大增加。

保险公亻古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专业机构,不能仅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就完事,对因自身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投保时保险标的价值确有500万元,《保险法》规定不定值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不能超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对火灾总损失认定为258万余元也远低于法院的判决数额,公估公司认定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库存货物损失与消防部门认定的总损失是一个相关的证据链,保险公司在检察院的抗诉中应主张这一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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