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
(一)依法定程序制订的保险条款具有规章性
从制订主体看,保险条款体现国家意志。从形式上看,有些保险条款直接以规章的面目出现。中国保监会在制定的一些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中直接嵌人 “规章”一词,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而在中国保监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保监法[ 2000 ] 6号)中,标题中所称的“规章”明确指明系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适用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中国境内各保险机构经营财产保险主要险种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制订的基本条款和费率。”从法律效力上看,具有强制性。一方面,严禁各公司使用未经监管部门制订或者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另一方面,对于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私自更改0《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第巧条规定:“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报单位应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二)基于不同的制订程序,保险条款的规章性有强有弱
判断保险条款规章性的强弱,应以其中凝结的国家意志的中,由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制订的,排斥了保险人的介人,体现的是国家单一的、完全的意志,规章性最强,可以称之为“规章保险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条款,除了体现保险公司的意志,也要反映国家意志,可以称之为“准规章保险条款”;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备案的保险条款,国家实际上也参与了制订,条款中也凝结了国家意志,但由于国家审查的严格程度低于准规章保险条款,可以称之为“具有一定规章性的保险条款”。
(三)保险条款仍然具有一定的格式条款性
将保险条款视作普通格式条款是片面的,但不应当完全否认保险条款所具有的格式条款性。因为,现行立法是把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来规制的。而且,除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制订的保险条款外,其他保险条款的制订都是由保险公司起草的,在起草时无疑会更多的关注自身利益,忽视潜在投保人利益,存在着利益失衡的可能性。赋予其一定的格式条款性,有助于促使保险公司起草条款时关注投保人利益。
(四)不履行法定制订程序的保险条款不具备规章性;属于普通格式条款
尽管立法明确规定保险条款的制订须履行法定程序,实践中仍不排除有些保险公司过去、现在或者将来不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即予使用的可能性,案件审理中也发现个别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预先设定规章保险条款之外的免除自身责任条款的做法,对此,保险监管机构自然可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予以严厉惩处。但根据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 2002 ] 106号)第2条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这类未经备案和私自添加的保险条款,纯属保险公司自身行为,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按照格式条款来对待0这是保险条款性质的例外。
准确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能够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从而公平地解决纠纷,平等地维护各方利益。保险条款的规章性质要求我们不宜再用对待普通格式条款的严苛态度认定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而应当根据国家意志介人的程度深浅,相应地减轻保险公司的义务一一一国家意志介人的程度越深,保险公司的义务应当越轻,反之亦然。具体而言,由“具有一定规章性的保险条款”,到 “准规章保险条款'0再到“规章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义务应当逐步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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