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受害人的申请,直接提取被保险人(侵害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
依照《保险法》第21条规定,除人身保险合同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其他人不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使用的是“可以”一词,似乎这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而实践当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肇事后既不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又不向保险公司及时申请保险金的案例,受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受害人能否依据被保险人(侵害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我们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被保险人申请的保险金并不归其实际所有,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申请保险金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法理,受害人自应有权依据被保险人(侵害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由于损失赔偿额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核定,考虑到保险人利益,实践操作中应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利。这一意见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执他字第巧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中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者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1)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存在,可以之对抗受害人的申请权。(2)由于受害人往往是在起诉被保险人,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仍不能实现自身权利的情形下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的,因此,可能会造成超过2年索赔时效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应对《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准确理解。该款规定的是“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款限定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而不包括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保险人不能以该条规定为由对抗受害人。
为此,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立法直接作出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与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做到了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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